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號
民國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佳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楊翎艷黃薇靜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之免徵使用牌照稅事件,應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牌照稅事件,係原告楊佳玲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之訴外人邱晉玄使用為由,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以民國(下同)101 年6 月8 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而仍予以課徵其所申請免徵年度之牌照稅,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撤銷訴訟(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暨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溯及原告申請日即101 年5 月28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而因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1798立方公分,有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件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 頁) ,則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計算本稅應為新臺幣(下同)7,120 元,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越40萬元,且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於101 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以
101 年訴字第195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而取得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專供身心障礙者邱晉玄使用為由,於101 年5 月28日填具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核與上開使用牌照稅法免徵規定不符,遂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原處分書說明三:「經查身心障礙者邱晉玄先生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應以其所有車輛為申請標的,故臺端以所有1616-T7自用小客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將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作限縮解釋,限制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須以其所有車輛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的,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款前段意旨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原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說明如次:
1.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共計38條,其中第3 、11、13、14、15、16、23、24、25條均明定「所有人」之文字,且第15條亦同時定有「所有權」之文字;惟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並無「所有人」或「所有權」之文字。易言之,立法者如欲限制身心障礙者須以其所有車輛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的,僅須在該條直接明文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領有駕駛執照者『所有』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即可,無須如此迂迴,故依其體系整體觀之,第7 條第1 項第8 款既未規定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須同時具有交通工具之所有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限制須以身心障礙者所有車輛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的,已超出法條文義得解釋之範圍,於法無據。
2.依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結果,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歷次修正立法理由,亦未有身心障礙者應以其「所有」車輛作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的之相關說明,顯見被告以身心障礙者是否具有車輛之所有權作為唯一裁量標準,違背立法者之原意。
3.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第622號、第640 號、第674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將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作限縮解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已如前述,該機關限制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須以其所有車輛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的,已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92 號解釋意旨,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4.綜上,被告為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卻違背立法者意旨,而自行將法律條文作限縮解釋,已逾越該機關職權,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之。
㈡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援用違法、違憲之財政部函釋在先,曲
解使用牌照稅相關法令在後,逾越權限,原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
1.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援引之財政部88年1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之函釋作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惟上開財政部函釋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觀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無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抑或歷史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均無法得到該條係指身心障礙者應以其「所有」車輛作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的之結論。是以,上開財政部之函釋要求申請人應繳交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已增加使用牌照稅法所無之限制,形同實質修改法律,違反租稅法律保留原則。又財政部係於88年1 月21日做成上開違法、違憲之解釋,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迄今已經11年,仍未見相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檢討,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 條揭櫫:「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實屬行政怠惰。
2.至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主張,對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因與一般車輛無異,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主管機關實難核定,為維持租稅公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捐,上開租稅優惠規定乃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為限,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且每人以1 輛為限云云,更屬推託卸責之詞。目前申請免徵使用執照,稅捐機關係採書面審理,皆未實地訪查或抽查,造成人頭浮濫,已是不爭事實,稅捐機關毫無取締作為,如何能維持租稅公平及避免滋生流弊?反而為圖審查方便,不惜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濫權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作限縮解釋,限制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須以其所有車輛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標的,此為本末倒置。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購置系爭車輛,因原告並無駕駛執照及駕
駛車輛之經驗、能力,不可能駕駛車輛,系爭車輛平日專供原告之夫邱晉玄使用,並停放於原告之夫邱晉玄服務之場所,且原告懷孕產檢期間均由夫開車接送。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原告之夫,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調查前開事實,僅以原告之夫邱晉玄是否具有車輛之所有權作為唯一裁量標準,實屬逾越法定權限。
㈣起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溯及自原告申請日(
101 年5 月28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
3.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財政部88年1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3年12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每人1 輛予以免稅者,係以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並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為其前提要件事實;至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車輛每戶1 輛予以免稅,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以專供身心障礙者邱晉玄使用
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無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乃係就使用牌
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作限縮解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一節。查前揭財政部3 號函釋規定,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無逾越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所訴,顯對使用牌照稅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另查身心障礙者邱晉玄君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基於愛心辦稅,被告機關併以系爭號函輔導邱君以其所有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且告知倘「障礙等級」實際上已無駕駛車輛能力,可依個人意願,選擇註銷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符每戶一輛規定申請免稅,惟查迄今原告與邱君均未重新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㈣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行車執照、邱晉玄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1 年6 月8 日北稅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
101 年10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至1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本件系爭車輛之最新車籍查詢、免稅歷史、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駕照現況查詢、現稅現況查詢及繳稅歷史查詢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 頁、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是本件爭點厥在:
㈠原告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得申請
免徵牌照稅之規範主體? 系爭車輛是否是適用該條款規範之免稅客體?㈡被告對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解釋,有無
逾越權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5 條第6 條規定:「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或申請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臨時牌照、試車牌照。」,由上揭規定可知,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疑。經查,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係由原告於10
1 年5 月21日以該車之所有人身分,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及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繳納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4,377 元(按全年稅額7,120 元,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繳稅歷史查詢、課稅現況[ 查詢] 、最新車籍[ 查詢] 各1 紙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第17頁),是以系爭車輛之牌照既為使用牌照稅之稅捐客體,而原告為稅捐客體之歸屬,則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訛。
㈡次按為照顧身心障礙者,使用牌照稅法之免稅條文,最早始
於84年7 月19日修正所增訂之第7 條第1 項第9 款,當時條文為「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其立法理由乃為照顧殘障同胞,對專供殘障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嗣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同條項款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考其修正理由係政府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部分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可使用無須改裝之交通工具,故增訂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亦得免徵其使用牌照稅,同時增列規定每人以一輛為限;復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將該款移至同條項第8 款。是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無須具有改裝的特殊設備,只要具備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要件,即屬牌照稅之免徵範圍,而該款並未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應以其「所有」車輛作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客體。第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並無駕駛執照及駕駛車輛之經驗、能力,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而其夫邱晉玄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該車實際上係專供邱晉玄使用乙情,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以原告身分證證號查詢之駕照現況查詢(查無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邱晉玄任職學校之101 汽車通行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號0000-00、姓名:邱晉玄) 各1 件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56至57頁、第6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為真實。且邱晉玄並未曾以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分,藉以申請免徵其他交通工具之牌照稅等情,亦有含以障礙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戶號查詢之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 查詢]1份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據上,應認系爭車輛係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該名身心障礙者只以系爭車輛一輛作為申請免稅之客體,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要件。
㈢再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第12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係屬行政規則,已將解釋函令納入行政規則之概念範圍,而解釋函令,係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對其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行政人員有法律拘束力,對人民以及行政法院則否,合先敘明。雖被告辯稱:依財政部88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3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每人1 輛予以免稅者,係以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並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為其前提要件事實云云。然查:
1.財政部88年1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係財政部為因應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後研商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結論中指出:「㈠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即現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上開函令雖係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行政規則,然而,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款前段僅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所有』」,況非屬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並非當然不得專供其使用,「專供使用」並不等於「專有」,且倘若同為專供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車輛,卻因該車為身心障礙者所有,即得免稅,非身心障礙者所有則應繳稅,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且形成「有駕駛執照而無自有車輛之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縱為其同戶之親友所有,均不得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係將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該交通工具限為身心障礙者所有之條件,予以併聯考量,以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所「專有」來證明「專供」,乃屬不當聯結而違法。是以,上揭函文要求下級機關在辦理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時,如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者,要求申請人除需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之外,尚需檢附『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始准予免徵,顯係增加納稅義務人於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所無規定之義務,而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悖,且與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平等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均有違,故上開函令對人民及行政法院應不生拘束力。
2.財政部9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緣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之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1 輛予以免稅;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車輛,每戶1 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亦係增加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所無之「以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所有」為免稅要件,同前所述,對人民及行政法院自不生拘束力。
3.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辯稱: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解釋,係指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的車輛,則該條款之但書規定即形同具文;若僅考慮使用而沒考慮到所有權歸屬的話,就不需要但書每戶一輛的規定,所以該款前段部分是指交通工具係身心障礙者本身所有,才可免徵使用牌照稅,但書部分則是指身心障礙者沒有駕照,才可適用云云。然而,領有駕駛執照之身障者,平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有可能有數輛或數車輛種類,且所使用的數輛車輛可能均為其所有,亦有可能僅部分為其所有,或均非其所有,也有可能徒有駕駛執照卻仍不敢自己駕車且無自有車輛而需由他人車輛載送等情況,此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之規定意旨解釋,每名身障者乃僅能選擇以其所「使用」之一輛交通工具作為享有免徵牌照稅優惠之客體,而該一輛車並不以其所有或其同戶親友所有為限,且若經適用該條款前段之結果,已足符合免徵牌照稅之要件,則同條款後段自無適用之餘地,尚不能僅因為遇此情形,該條款之但書規定形同具文,即倒果為因,逕予解釋上開條款前段規定,限於交通工具必需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所有」始有適用,倘若是依照被告之解釋來適用法律,則徒有駕駛執照卻仍不敢自己駕車且無自有車輛而仍需由同戶親友車輛載送之身心障礙者,豈非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均無法適用了?再者,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係規定:「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則倘若遇有適用同條項款後段規定之情況,同條款前段規定之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使用,仍是申請免徵牌照稅時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而所謂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其使用之方式有可能只剩下「專供『載送』身心障礙者使用」一途,而無從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自行駕駛使用,此時,欲以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申請免徵牌照稅之客體,不論該交通工具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所有,即有適用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餘地,且每戶以一輛為限,故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並非具文。基此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辯,係對上開條款規定,有錯誤認知,於法未合,實無足採。
4.況且,依財政部93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原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嗣因身心障礙者取得駕駛執照,並以其本人所有車輛另行申請依同條款前段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該身心障礙者取得駕駛執照至以其本人所有車輛申請免稅前之此一期間,如經查明原核准免稅車輛仍專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准免予補徵上開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據上可知,牌照稅之稽徵機關,並非一律要求身心障礙者於取得駕駛執照之日起,即需由以其所有之交通工具做為申請免徵的稅捐客體,而是只要該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不以其自己所有的交通工具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之前,原專供該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障者使用而為他人所有之交通工具,仍繼續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由此反足證在稅捐稽徵實務上,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的免稅車輛,不必然為其所有之情況係有可能存在。故被告比附援引上開函釋,而認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每人一輛予以免稅者,需以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自有車輛為前提要件,顯與上開函釋本旨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應認本件原告申請免徵牌照稅,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之要件,系爭車輛已該當於該條款規範之免稅客體。
㈣至於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敘及「對未
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因與一般車輛無異,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主管機關實難核定,為維持租稅公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捐,上開租稅優惠規定乃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為限,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且每人以1 輛為限」云云。然事實上,縱使是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並不能與專供其本人使用之車輛劃上等號,亦不足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將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卻未實際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以逃漏稅捐之情形;且有身心障礙者雖領取駕駛執照,亦可能無資力購車而仍繼續使用他人所有之車輛供其使用,倘認為該車輛即不得為免稅客體,實難謂達到維持租稅公平之目的,已如前述。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同法第43條亦有明文規定。職是,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提出本件使用牌照稅免稅申請時,已提出相關證明以供被告審核,則被告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並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詎被告逕以系爭車輛是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所有,做為准否免稅之標準,而未就系爭車輛是否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一輛等事項併予以審酌,係於法未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就關於「系爭車輛係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之邱晉玄使用」之事實調查已臻明確,無需另待行政機關之專業技術、能力或設備即可探知,故原告應享有免稅請求權,其訴請被告就原告101 年5 月28日提出申請之免徵使用牌稅事件,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亦屬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之規定,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