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號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澧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士淵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佩誼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派員至新竹市之「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抽驗「豬小排(軟骨)」產品,送經檢驗結果檢出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0.52ppb(規定不得檢出),並查得其貨源係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向原告購入後轉售至上開「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案經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11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訂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時,僅於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未於該處納入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且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實務見解意旨,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具有系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並且有故意或過失。倘若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或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者,其對人民裁處以行政處罰即為違法。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輸入之「豬小排」產品,皆來自國外優良供應廠商,進出口時皆有通過檢疫程序,向來備有輸出許可證及輸出地之合符檢疫證明,且該貨品經國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Group - Societe Generale deSurveillance,以下簡稱SGS)檢驗並未檢出有「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原證3),於101年10月5日被告曾對原告被押扣之「豬小排」產品進行取樣抽驗,原告亦自行送驗,皆未檢出有「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鈞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空言諉稱:「(法官:上次請你們回去查報本來其中一箱三百克帶回去檢驗,後來為何未再查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回去有確認,確實沒有再作抽驗,承辦人是說慣例不做再抽驗的動作。」,姑不論其所主張矛盾不符(既然承辦人已將其中一箱三百克帶回去檢驗,卻諉稱確實沒有再作抽驗,辯稱慣例不做再抽驗),此應視同被告曾對原告被押扣之「豬小排」產品進行取樣抽驗,未檢出有「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結果。】,此足證原告自加拿大進口(製造廠代號126)之「豬小排」產品向來並未含「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故無違反「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之規定,且兼具優良之品質。由此足證「滿珍香雞鴨行」及「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被檢出含有「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之貨品,並非由原告供貨,而係由其他供貨商供貨。況「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並非向原告進貨,向原告進貨者乃「滿珍香雞鴨行」,「滿珍香雞鴨行」本即應有數家供貨商,其所進貨之「豬小排」產品,並非一定即係向原告所進貨者。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僅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書」內產品規格15公斤及製造廠名稱與製造廠代號126,與原告給予「滿珍香雞鴨行」之進貨憑證相符、「滿珍香雞鴨行」蘇姓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及單方出具切結書等片面資料及說詞,即遽以認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東大排骨竹北店自強店」抽驗「豬小排(軟骨)產品係原告所販售,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實際上,「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之系爭「豬小排」產品係於101年9月11日進行抽驗,而原告未曾於101年9月11日以前販售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與滿珍香雞鴨行,故此乃兩批不同之產品。原告僅曾於101年9月25、26日與滿珍香雞鴨行有關於嘴邊肉、軟骨等貨品之買賣,並送貨至滿珍香雞鴨行,此有送貨單可稽,證人即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亦於鈞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確實於101年9月25、26日向原告購買上列原證5所示嘴邊肉、軟骨等貨品,並已付清貨款,原證5之送貨單亦經滿珍香雞鴨行人員簽收。該等貨品顯然均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至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抽驗之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無關。故此乃兩批不同之產品,此一事實確實不足以證明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東大排骨竹北店自強店」抽驗「豬小排(軟骨)產品」係原告所販售者。依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不能提出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系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並且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其對人民裁處以行政處罰之處分即為違法。
(三)次查,被告扣押之「豬小排」產品,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之「品項、用途」上,列明其中一箱(重300克)攜回局檢驗,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誠實信用之原則,被告可對被押扣之「豬小排」產品進行取樣複驗,應為而未為,未盡詳查之能事,竟率爾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處分,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嚴重受損。原告特此聲請鈞院對原告被扣押之「豬小排」產品,進行再一次抽驗鑑定,證明系爭「豬小排」產品,並非係自原告處進貨,不應僅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檢驗結果為判斷依據,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送貨單等資料,舉證證明「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滿珍香雞鴨行」被查獲抽驗之系爭豬小排確係向原告所進貨者,以明實際。
(四)證人即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人員姜永隆雖於鈞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有關101年9月11日新竹市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經過被告檢驗的豬小排(軟骨產品)遭檢驗出來有違規檢驗出萊克多巴胺,根據查到的該產品是向你經營的滿珍香雞鴨行購物,是否屬實,並提示切結書,有何意見?)對,我是跟歐澧國際有限公司買的沒有錯。對於切結書沒有意見。(你賣給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的豬小排軟骨產品只有向歐澧國際有限公司進貨?沒有其他同產品的進貨商嗎?)沒有,我就只有跟歐澧國際有限公司買。(你什麼時候開始跟歐澧國際有限公司買的?)我不記得了。以前就有買過,陸陸續續跟他們買,我只有買豬小排的軟骨產品,還有嘴邊肉。(付貸款的方式?)大部分都拿現金,都是我跟我先生拿。(有無記帳?)我們的很少記帳,我們是作傳統市場。(請鈞院提示原證四,這批貨品有無跟原告公司完成買賣?提示原證四,這個送貨單是否也是由你向原告公司買,由原告送貨給你們?)他常常會拿貨給我,會拿試用品給我確認看看這批貨品我要不要,就拿五箱給我試用,就是賣給給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那五箱,因為後來被檢驗到,所以我就說那批貨品不行了,我就不進了。(這批貨品有無付款?)有。送貨的有一位莊先生,他常常送貨給我。都是莊先生送來的,錢付給莊先生。(除了原證四的貨品,在9月11日之前的8、9月,滿珍香雞鴨行還有無在跟原告購買相同系爭貨品?)有,我有跟他買軟骨跟嘴邊肉,之前陸陸續續都有。(能否提出貨款紀錄或是訂貨憑單?)去年到現在沒有了。我還有賣雞、鴨,付完錢我都沒有留。(既然他說被檢驗到不敢再進貨,為何還有進原證五的貨品?)我跟他講說那批不合格,你賣給我要換貨,合格的才賣給我,所以他換過別廠的給我,原來好像是美國,後來好像有改成澳洲的,他說他有換過別的。所以我才又跟他進貨。(檢驗後,你再跟他買新的貨品,有無再試用?)沒有,他說這個是澳洲的,保證安全。保證不會有法官說的萊克多巴胺。(對於原告說在101年9月11日以前沒有將豬小排軟骨產品送到你的雞鴨行,你有何意見?)」我買壹佰箱貨品,一個月如果賣不掉,有時候壹佰箱我可以賣到兩個月,陸陸續續會在冷凍庫,我沒有說壹佰箱買回來就一次把它賣完。生意不好就賣得比較久。(蘇滿嬌部分)、「(有關101年9月11日在你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違規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是否係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買的?)是的。(系爭違規的產品,你的店有無向其他廠商購買)沒有。(滿珍香雞鴨行是唯一的資源嗎?)是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在101年9月11日被查獲,你是何是開始跟滿珍香雞鴨行買的?)101年8月11日開幕我的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隔月的101年9月11日被衛生局查到,我是在101年9月11日進貨,當天進貨當天被衛生局查到的。(請 鈞院問證人他跟滿珍香雞鴨行進貨,有無進貨憑證?)有收據,沒沒有帶來,我要回去找找看。(進貨多少貨?)一次進貨二十台斤。當天貨品進來,還沒來得及調理,就被查到了,所以根本沒有加工。(就當天抽驗貨品的收據,被抽驗的量有多少?提示第37頁抽驗物品收據。)應該算塊吧,我用目視,大概是四到五塊。大概裝在一個便當的量。沒有半斤那麼多。」(姜永隆部分)云云。惟上列證人即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人員姜永隆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均屬不實。查:(一)滿珍香雞鴨行僅於101年9月25、26日向原告購買原證5所示嘴邊肉、軟骨等貨品,已付清貨款。此為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送貨人員莊田土可資為證。滿珍香雞鴨行並未於101年9月11日以前之101年9月1日向原告購買原證4所示「5件×15K;75元;樣品」所示嘴邊肉、軟骨等貨品,當然未曾給付貨款。證人蘇滿嬌雖於鈞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原告公司之送貨人員莊先生所送貨品,然其所云顯與事實不符,此亦有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所諉稱原告公司送貨人員莊先生(即莊田土)可資為證。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不僅未能提出給付貨款紀錄或訂貨憑單,滿珍香雞鴨行所屬人員亦未曾於原證4送貨單簽收。滿珍香雞鴨行101年9月25、26日向原告購買原證5所示嘴邊肉、軟骨等貨品,係以支票(並非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所證稱之現金)付清貨款,滿珍香雞鴨行既係以係以支票付清貨款,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然應有帳載紀錄或會計憑證,豈可空口胡言。滿珍香雞鴨行若曾於101年9月11日以前之101年9月1日購買原證4所示「5件×15K;單價75元;樣品」所示嘴邊肉、軟骨等貨品,或係蘇滿嬌所證稱之壹佰箱貨品,理當亦能提出帳載紀錄或會計憑證,否則其所證述云云,實難信為真實。(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網站101年1至9月之統計資料顯示,我國並未有向澳洲進口豬小排或豬之嘴邊肉、軟骨等貨品,販售進口豬小排或豬之嘴邊肉、軟骨等貨品多年之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豈有不知之理,卻於鈞院諉稱:「(既然他說被檢驗到不敢再進貨,為何還有進原證五的貨品?)我跟他講說那批不合格,你賣給我要換貨,合格的才賣給我,所以他換過別廠的給我,原來好像是美國,後來好像有改成澳洲的,他說他有換過別的。所以我才又跟他進貨。(檢驗後,你再跟他買新的貨品,有無再試用?)沒有,他說這個是澳洲的,保證安全。保證不會有法官說的萊克多巴胺。」,誠屬欲蓋彌彰。
(五)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人員姜永隆既證稱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是在101年9月11日進貨,當天進貨當天被衛生局查到的,一次進貨二十台斤。當天貨品進來,還沒來得及調理,就被查到了;又證稱「(就當天抽驗貨品的收據,被抽驗的量有多少?提示第37頁抽驗物品收據。)應該算塊吧,我用目視,大概是四到五塊。大概裝在一個便當的量。沒有半斤那麼多。」,顯然其進貨量及進貨來源矛盾不實。且如果是每公斤73元或75元,半(台)斤僅約23元【1 台斤=0.6公斤;半台斤=0.3公斤;75元/公斤×0.3公斤=23元】,縱使是20台斤,亦僅12公斤,約900元,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豈有可能千里迢迢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跨界到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滿珍香雞鴨行購買如此少量之進口豬小排、軟骨等貨品。此等情事益證證人即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人員姜永隆雖於鈞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有關101年9月11日在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違規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係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買的,且係唯一的資源云云,顯屬矛盾不實,應均不足採信。況證人即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人員姜永隆迄今均無法提出「有關101年9月11日在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違規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係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買的,且係唯一的資源」之帳載紀錄或會計憑證。渠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上列證詞,如何能令人予以採信。
(六)至於滿珍香雞鴨行於101年10月18日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約談時所提出之切結書載以:「本人賣的豬軟骨確實是向歐澧公司購買,沒有其他供應商,所言屬實。」(附於本審卷第46頁背面)云云,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係於101年9月1日販售「豬小排」產品予「滿珍香雞鴨行」,並不能證明原告曾於101年8月9日以前販售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與滿珍香雞鴨行。
(七)徵諸上列各項事證說明,在在足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至「東大排骨竹北店自強店」抽驗之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確實非原告所販售者。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其所指稱之違法事實。且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有據。
(八)至於證人莊田土即原告所屬業務司機莊田土業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詞:「(你有無將你們公司所進口輸入的豬小排產品,運送至滿珍香雞鴨行?)有。(其他還有什麼產品?)嘴邊肉。(提示原證五這些送貨單,是否是由你送去給滿珍香雞鴨行?上面司機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是的,是我送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能否請法官提示原證六支票、收款通知單,這是否是證人去送原證五的貨品收回來的票款?因為證人蘇滿嬌講說他跟原告買貨,大多都是用現金)(提示原證五、原證六,請證人回答問題。)原證六之二十四萬九千元這張票款,就是這原證五這兩張送貨單的貨?。我把他收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問證人,他如果去送貨到滿珍香雞鴨行,是否都有證人在送貨單的上面簽名,有一聯交給滿珍香雞鴨行?)】是的。我送的貨都有簽名,送貨單有四聯,一聯交給滿珍香雞鴨行,其他三聯回到公司,交給滿珍香雞鴨行的,一定要簽名。【請鈞院提示原證四,這筆貨品,有無送到滿珍香雞鴨行去?(提示原證四送貨單,這筆貨是否由你送給滿珍香雞鴨行?)】這個我沒有送。(你怎麼知道,這個你沒有送?)這張單子是滿珍香雞鴨行老闆娘蘇滿嬌打電話給我,叫我傳真給他的。(既然是樣品,不是就表示有東西送給他?)我們是說寫了,比如多少錢,價格多少錢,樣品沒有東西。是蘇滿嬌直接叫我傳的。(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7、8、9月或是之後,證人有沒有送豬小排到滿珍香雞鴨行去?)沒有。那段時間都沒有送,只有送嘴邊肉。(你剛剛不是有問你「大概是什麼時候,有幾次,是否記得?」,你回答說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很多次了,現在為何有辦法回答?)7
、8、9月份這段時間我知道,因為滿珍香雞鴨行大概壹個星期會拿一次,那段時間他沒有拿。(法官:提示原證四,送貨單五件,有註明樣品,這張送貨單有送貨給你嗎?剛剛證人(即莊田土)說沒有送貨給你,是妳叫他傳真給妳,談價格用的,有何意見?)證人(蘇滿嬌):有,有送五件,是證人莊田土送的。證人莊田土:我沒有送。(剛才證人莊田土講說原證四這張,是在談價額用的,沒有送貨,怎麼會用送貨單?)滿珍香雞鴨行的蘇滿嬌就叫我傳真叫我把價額簽上去,但是送貨單不是我寫的,是我們公司寫的。(你剛剛不是講說叫你傳真叫你把價額簽上去,但是你又說送貨單不是你寫的,是你們公司寫的,到底你在說什麼?)我有上司也有下屬,我要出貨,都要經過公司,我都是叫我們副總叫他把他轉過去。(你剛剛不是講說叫你傳真叫你把價額簽上去,但是你又說送貨單不是你寫的,是你們公司寫的,到底你在說什麼?)我們公司如果要傳真給壹個客戶,就是說叫我的副總把他寫壹張,傳真過去,並不是我自己傳真的。(原證四這些送貨單的品名、件數、重量、單價及樣品,這些字是誰寫的?)都是我們副總寫的。」等語綦詳。復徵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此所提事證說明,在在足證證人即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人員姜永隆雖於鈞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有關101年9月11日在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違規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係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買的,且係唯一的資源云云,及證人蘇滿嬌於 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諉稱不利於原告之證詞,顯屬矛盾不實,應均不足採信。況證人即滿珍香雞鴨行代表人蘇滿嬌、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之人員姜永隆迄今均無法提出「有關101年9月11日在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違規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係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買的,且係唯一的資源」之帳載紀錄或會計憑證。渠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上列證詞,如何能令人予以採信。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鈞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諉稱:今天答辯狀所提的估價單是證人姜永隆向滿珍香雞鴨行進貨系爭豬軟骨產品之單據云云。惟根據證人姜永隆於鈞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如果有跟滿珍香雞鴨行進貨是進二十台斤,不是被告上列所提的這個四十台斤。是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上列所述與卷附事證不符,顯然不足採信。
(十)證人姜永隆傳真之說明,原告否認有證據能力,這是私文書,不能作證,也不曉得是否本人簽名的,也不是公文書,文件的內容,也跟姜永隆在102年6月13日到鈞院言詞辯論筆錄所陳述的內容有所矛盾,當日筆錄第八頁法院有問他,法院有問他,他買回來的產品,他還沒有經過料理,他也說如果有資料,回去會陳報,都一直沒有陳報,也沒有補強,經過原告方面對證人蘇滿嬌方面的證詞質疑後,被告訴代才打電話請姜永隆提出這個不實的說明,其中裡面講到說二十台斤是拿來煮湯用,這不是料理過嗎?所以他買回來的產品既然有經過料理,縱使本案有經過抽驗帶有萊克多巴胺,也不能證明原告產品本身就有。系爭食品如果是9月11日抽驗,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又是9月11日才去向證人蘇滿嬌進貨的話,不可能有時間去料理豬小排產品,可以證明證人的證詞與被告的主張均不實在。
(十一)徵諸上列各項事證說明,在在足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至「東大排骨竹北店自強店」抽驗之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確實非原告所販售者。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其所指稱之違法事實。且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況系爭產品原告買進時,並無檢驗出有摻入萊克多巴胺,嗣被告進行扣押、抽驗產品,也沒有再驗出有摻入萊克多巴胺之情事,此益證本件原告無可歸責事由。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前述諸多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賜准,至感法德。
(十二)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本案答辯時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相關許可證通知,上載有製造廠名稱126,核與滿珍香雞鴨行於原處分調查時所提出之進貨單上所載代號相同,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
(二)於證人證詞部份,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嬌於言詞辯論庭時已具體指稱其確係向被告進貨系爭含萊克多巴胺豬軟骨進行販售,該豬軟骨由被告推薦該雞鴨行試行販售,有101年9月1日滿珍香雞鴨行進貨單據一張,經蘇滿嬌正撐單據為真,並於同年9月11日再由蘇滿嬌將部份該批產品販售至東大排骨店,該部分事實業經排骨店負責人姜永隆到庭證稱屬實,現新附東大排骨店101年9月11日向滿珍香雞鴨行進口豬軟骨進貨40斤單據(單據上所示為軟排)1張。
(三)核前述事證,應可合理推論被告進口不合格之豬軟骨後,將之販售與下游之滿珍香雞鴨行,再由滿珍香雞鴨行轉售與東大排骨店,並於進貨當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扣檢驗(姜永隆到庭證稱確有該事),確認產品含有萊克多巴銨,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之規定。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一再提出數量、時間等主張意圖打擊證人證詞真實性,惟證人就相關進貨皆有出具單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提出實證僅口頭主張證人所述非真等抗辯,尚難認可採具。
(四)被告曾對受處分機構被押扣之『豬小排(軟骨)』產品進行取樣抽驗,被告所屬衛生局抽回肉品僅就產品屬性認定,縱為抽驗亦無解原告違規之行為,被告所屬衛生局確認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驗「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豬小排(軟骨)」產品係由原告提供的來源,故未另檢驗,檢驗結果仍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為依據。
(五)本國進口食品係對潛在食品衛生安全風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採取不同查驗方式,經查閱101年5月8日該批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亦為屬未抽中批,代表查驗人員僅對申請文件審核,並無實體抽樣檢驗之實;另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2日新縣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說明:「新竹縣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至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抽驗之『豬小排(軟骨)』產品,經檢驗驗出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0.52ppb與規定不符…」,原告自85年2月17日設立、營運販售相關進口肉品迄今,自應充分瞭解進口食品查驗制度等相關法規,被告為維護民眾權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六)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之物者。同條第2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依前述授權規定所訂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之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經查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僅適用於牛之肌肉中,故豬肉產品應為不得檢出。原告輸入之產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驗發現違反前述標準,原告輸入有害人體物質來克多巴銨之豬小排,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事實明確。
(七)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五的送貨單部分,因為上面所顯示的送貨單,合併是二十四萬兩千零八十元,上面的豬軟骨品名、規格顯示129號軟骨乘13.6K,件數100件,與原證四送貨單上所顯示品名、規格126軟骨五件顯不相同,合理推論證人蘇滿嬌所提少量樣品試用,是以現金給付,大量產品再以電匯或是支票給付之主張為真。另被告提供姜永隆傳真之說明內容,並沒有提到他是否確實料理。與上次開庭所提出姜永隆的單據四十台斤是一致的,被告沒有提出不實的說明,被告認不用再傳訊證人姜永隆。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2日新縣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年10月19日新縣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蘇滿嬌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8日談話紀錄、藍士淵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7日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蘇滿嬌於101年10月18日簽署之切結書、歐澧國際有限公司101年9月1日送貨單、估價單、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傳真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102年2月5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在位於竹北市○○○街○○
○○號之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進行抽驗「豬小排(軟骨)」產品,而檢出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0.52ppb,該產品之貨源是否為原告自外國輸入後出售予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再經「滿珍香雞鴨行」轉售予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㈡倘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所抽驗出含有動
物用藥「萊克多巴胺」0.52ppb之「豬小排(軟骨)」產品,確為原告自國外輸入後販售予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嗣經「滿珍香雞鴨行」轉售予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者,則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自外國輸入或販賣含有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0.52ppb之「豬小排(軟骨)」產品,而具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5款、第31條第1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5、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本條規定於被告機關101年11月19日原處分裁處後之102年6月19日業經修正將此法條次序變更為同法第15條,於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尚無生新舊法有無不利之比較問題,特併敘明。」。又行為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雖本條款之規定亦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將其法條次序變更為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並提高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然本件原告行為時係101年9月11日,而被告機關原處分裁處時為101年11月19日,均係在前述102年6月19日上開食品衛生管理修正前,自不生被告行為後裁處時法律有變更而生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特再敘明)。又依前述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及依該條表列藥品名稱「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欄所載,該藥品僅允許殘留於牛之肌肉部位(容許量為0.01ppb),故豬肉產品應為不得檢出,則係屬主管機關基於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並就執行食品衛生就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有關標準等細節及執行取締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依法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本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至新竹市之「東大排骨自強店」抽驗「豬小排(軟骨)」產品,送經檢驗結果檢出「萊克多巴胺」0.52ppb(規定不得檢出),有被告所提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11日抽驗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及101年9月20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技術服務中心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而查上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至新竹市「東大排骨自強店」抽驗出含有「萊克多巴胺」0.52ppb之「豬小排(軟骨)」產品,係原告101年5月8日自加大進口、製造廠名稱126、品名冷凍帶骨豬肉,此有訴願可閱卷第26頁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通知及第35頁之進口報單在卷足憑,而上開產品並於101年9月1日由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嬌向原告購入之事,亦有該「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嬌所提出原告公司101年9月1日之送貨單「品名規格:126軟骨」相符及蘇滿嬌101年10月1日及10月18日之新竹縣衛生局談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四原告公司101年9月1日送貨單、本院卷第40頁及46頁之談話紀錄),復有蘇滿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賣的豬軟骨確實是向歐澧公司購買,並沒有其他供應廠商所言屬實」(見訴願卷可閱卷第39頁)說明系爭「豬小排(軟骨)」確實向原告購買,並無其他供應商之切結書為佐,復經證人蘇滿嬌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無誤在案(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參以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事後於101年10月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原告公司副總藍進財亦表示101年9月1日售予「滿珍香雞鴨行之豬軟骨(豬小排)係同年5月8日自加拿大進口等語,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為憑(見訴願卷可閱卷第31頁)。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101年5月8日自加大進口、製造廠名稱126、品名冷凍帶骨豬肉,確於101年9月1日出賣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嬌無誤。雖原告否認證人蘇滿嬌之證言,並提出所謂原證五即101年9月25日、9月26日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79頁)及原證六101年10月15日之付款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一再質疑該送貨單物品之送貨或付款等細節,然就101年9月11日遭檢驗含有「萊克多巴胺」之豬小排(軟骨)以後,所為之購買送貨或付款細節,本非本案所應深究,且衡以證人蘇滿嬌與原告所舉送貨之証人莊田土,二人到案陳述就該付款及送貨時間等細節,本可能因時間經過之長久而致記憶無法清晰之情,此從本院訊問該證人莊田土:「(問你有無將你們公司所進口輸入的豬小排產品,運送至滿珍香雞鴨行?)證人答有。」,「(問:大概是什麼時候,有幾次,是否記得?)證人答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很多次了。但是不只送豬小排,也有送別的產品。」(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然於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即101年9月25日、9月26日之送貨單及101年10月15日之付款支票影本時確能知之熟稔,並對於本案原證四(即本案系爭蘇滿嬌所提出原告公司101年9月1日之送貨單「品名規格:126軟骨」則否認有運送給滿珍香雞鴨行之事(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頁),更於本院訊問「(問: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7、8、9月或是之後,證人有沒有送豬小排到滿珍香雞鴨行去?)證人答沒有。那段時間都沒有送,只有送嘴邊肉」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頁),已見證人莊田土就記憶前後所為之證言有悖於常理之議。此復從本案重要證物原證四(即系爭蘇滿嬌所提出原告公司101年9月1日之送貨單「品名規格:126軟骨」,該證人莊田土除表明未送該貨品外,卻稱以;「(問;你怎麼知道,這個你沒有送?)證人答這張單子是滿珍香雞鴨行老闆娘蘇滿嬌打電話給我,叫我傳真給他的。」、「(問:為何他要補傳真給他?)證人答是她要談價額的問題。叫我傳真給她。但是上面是寫樣品的,樣品要傳給她。」、「(問:既然是樣品,不是就表示有東西送給她?)證人答我們是說寫了,比如多少錢,價格多少錢,樣品沒有東西。是蘇滿嬌直接叫我傳的。」等情,從而本院衡以本案原證四即系爭蘇滿嬌所提出者,乃原告公司101年9月1日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3頁)其品名、件數、重量、單價均已載明,復有「財」字簽名簽收之情觀之,並酌以證人蘇滿嬌所為證言:「(問:提示原證四,送貨單五件,有註明樣品,這張送貨單有送貨給你嗎?剛剛證人講說沒有送貨給你,是妳叫他傳真給妳,談價格用的,有何意見?)證人答有,有送五件,是證人莊田土送的。」、「(問:他說是你講價錢所以傳真給她,有何意見?)沒有樣品,傳真給我幹什麼,我一定要看貨。我有拿到貨品五件,拿來賣得。」(見本院卷第112反頁」等情觀之,該原證四之送貨單載明有樣品及單價數量等情觀之,應非單純如證人莊田土所言僅是傳真談價額,顯有如該證人莊滿嬌所言之產品購入而運送之事,此外再衡以證人莊滿嬌就系爭「豬小排(軟骨)」是否確實僅向原告公司購買進貨,有無其他供應商之事,本當認知清楚,不致因時間長短而記憶錯誤之理,其就此部分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證言,當屬可採,原告一再以細節及非本案之原證五即101年9月25日、9月26日之送貨單及101年10月15日之付款支票影本,質疑該送貨單之物品之送貨或付款細節,本院認尚難否認證人蘇滿嬌就上開原告於101年5月8日自加大進口、製造廠名稱126、品名冷凍帶骨豬肉,確於101年9月1日出賣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嬌無誤,且屬該蘇滿嬌之唯一貨源之事。
(四)再查,原告於101年5月8日自加大進口、製造廠名稱126、品名冷凍帶骨豬肉,既確實於101年9月1日出賣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負責人蘇滿嬌無誤,且屬蘇滿嬌唯一貨源,此已如前述。意即證人蘇滿嬌既已具體指證其確係向原告進貨系爭含萊克多巴胺豬軟骨進行販售,該豬軟骨由原告推薦該雞鴨行試行販售之唯一貨源,此已詳如前開101年9月1日滿珍香雞鴨行進貨單據一張及蘇滿嬌所為證言之論述,於此不再詳贅。而上開證人蘇滿嬌即滿珍香雞鴨行,並於同年9月11日由蘇滿嬌將其部份該批產品販售至新竹市東大排骨店之事實,亦經該東大排骨自強負責人姜永隆於102年6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到有關101年9月11日在你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遭查獲違規的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是否係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買的?)證人答是的。」、「(問:系爭違規的產品,你的店有無向其他廠商購買?)證人答沒有。」、「(問:法官滿珍香雞鴨行是唯一的貨源嗎?)證人答是的。」、「(問:系爭豬小排軟骨產品在101年9月11日被查獲,你是何時開始跟滿珍香雞鴨行買的?)證人答101年8月11日開幕我的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隔月的101年9月11日被衛生局查到,我是在101年9月11日進貨,當天進貨當天被衛生局查到的。」、「(問;請鈞院問證人他跟滿珍香雞鴨行進貨,有無進貨憑證?)證人答有收據,沒有帶來,我要回去找找看。」(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等語,復經庭後由該證人姜永隆提出其向滿珍香雞鴨行所購而由該滿珍香雞鴨行開立予竹北東大排骨自強店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為憑,堪認該證人姜永隆所言應屬非虛。至於原告雖再質疑證人姜永隆庭後所提上開估價單上有載明「軟排40斤」,與滿珍香雞鴨行蘇滿嬌所言其進貨是進20台斤不符乙事。然查,此部分除經證人蘇滿嬌當日庭上已證以:「貨是我切給姜永隆的,他生意如果要切長的,我就切二十斤長的,有時候要小塊的,要煮湯,我又切二十台斤,所以就四十斤。」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雖本院再通知證人姜永隆到庭說明,然其雖未能到庭,仍已具名簽章傳真(見本院卷第130頁)出具說明書表明「......於101年9月被新竹縣查獲一批20台斤豬小排,與收據上面40台斤豬小排不符,是因為另外20台斤豬小排煮湯之用,所以未被查獲,本人就以查辦人員帶走之豬小排查驗的來做回報,就是重量20台斤。以上如有說謊願意負法律責任。」觀之,證人蘇滿嬌及姜永隆所言證言及傳真具名之上開文書,乃屬相符可信,原告質疑該傳真文書之證據力,並主張:該傳真之文書裡面講講二十台斤是拿來煮湯用,這不是料理過嗎?所以他買回來的產品既然有經過料理,縱使本案有經過抽驗帶有萊克多巴胺,也不能證明原告產品本身就有云云,並質疑本件101年9月11日抽驗物品收據,抽驗的時間是在早上、中午還是下午幾點云云,就此本院觀諸上開姜永隆傳真之說明及證人蘇滿嬌所為證言並無提到該肉品於販賣運送前確實已料理過,僅是因為要料理或煮湯汁用,而切以小或長塊,而分別切以二十斤,並非所原告所質疑渠等有先加料理過之事,原告質疑顯有誤會及誤導,難加採信,自無再加傳訊證人姜永隆之必要。
(五)本院綜上為認,被告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9月11日在位於竹北市○○○街○○○○號之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進行抽驗「豬小排(軟骨)」產品,而檢出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0.52ppb,該產品之貨源確為原告自外國輸入後出售予新竹縣竹東鎮之「滿珍香雞鴨行」,並再經「滿珍香雞鴨行」轉售予東大排骨竹北自強店而遭查獲乙事,堪以採信。
(六)末查,原告雖再主張伊對於其所輸入之「豬小排」產品,皆來自國外優良供應廠商,進出口時皆有通過檢疫程序,向來備有輸出許可證及輸出地之合符檢疫證明,且該貨品經國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Group - SocieteGeneral
e deSur veillance,以下簡稱SGS)檢驗並未檢出有「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於101年10月5日被告曾對原告被押扣之「豬小排」產品進行取樣抽驗,原告亦自行送驗,皆未檢出有「萊克多巴胺」用藥殘留結果云云,並提出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及SGS於101年10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主張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云云。然按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抽查及檢驗結果,作為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依據,出口國廠商所附資料,僅供研判之參考,國外進口食品之衛生安全應符合我國法令之規定,縱使業者事後就其另產品自行送驗產品結果,亦僅得供為衛生機關之參考,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況查本國進口食品係對潛在食品衛生安全風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採取不同查驗方式,本件被告經查閱101年5月8日該批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亦為屬未抽中批,代表查驗人員僅對申請文件審核,並無實體抽樣檢驗之實,亦未抽樣檢驗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品管理局102年6月11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足憑,而原告復自85年2月17日已設立,經營販售相關進口農、畜、水產品及國際貿易業務(見本院卷第24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自應充分瞭解進口食品查驗制度等相關法規,其進口之「豬小排(軟骨)」產品,不得檢出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本件原告應注意其進口販售之「豬小排(軟骨)」,不得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仍予以輸入販售,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輸入販售不得檢出殘留動物用藥「萊克多巴胺」之「「豬小排(軟骨)」,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應受罰。從而,被告裁處時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最低度之罰鍰金額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