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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連尉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於民國

102 年3 月6 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惟依本件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觀之,可知教育部僅為訴願決定機關,原處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原處分案號」為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8 日北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請提出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8 日北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處分書)之影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