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 喨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信佑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關於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該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依民國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補習班使用。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10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就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部份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196條之規定,如認為本件撤銷之訴有理由,並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納之罰鍰6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被告承辦人員未按程序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係悖法定一節:
1.揆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104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攥明綦詳。
2.次查被告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
(二)點略載「於101年7月18日現場告知貴場所現場受雇(代表)人轉請貴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等語,未見關於被告送達陳述意見書之記敘,足認被告未按前揭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
3.據上所陳,被告迄無依法令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處分,程序與法有間。
(二)有關被告承辦人員未按程序登載原告之陳述意見內容,亦無將其他資料附卷備查,是有程序瑕疵一節:
1.揭櫫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定有明文。
2.再者,原告派員親洽辦理,呈交意見及改正後照片,且經該承辦人員確認點收;尤有甚者,經承辦人員指示,原告亦相關改正照片寄予承辦人電子郵件信箱(ag9278@ntpc.gov.tw);詎被告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二)點略載「…貴公司未為陳述。」等語,與實不合。
3.質言之,原告接獲被告指正缺失,旋即改善完畢,復於101年7 月25日將改正後現況照片(詳原證4)呈交該承辦人員,然其卻未當場登載原告之意見紀錄,亦無將該照片附卷備查,顯具瑕疵。
4.茲所附言,倘未獲被告承辦人員提供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原告何以取得該信箱!故被告為掩程序瑕疵,飾詞卸責,其言不足為採。
(三)有關「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等二項缺失,似無斷然處以原告罰鍰之情一節:
1.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定有明文。
2.次揭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乃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主要執行方式,達成保障公眾安全等法益。
3.故原告平時積極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俾維消費者人身、財產等公共安全,然「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等二項缺失,非屬重大缺失且原告於7日內改善完成,似處「限期改善」即可收警惕之效。退言之,按程序步驟,被告承辦人員應將「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一情整卷上達,俾利緩和,尚不以處分鉅額罰鍰為必要。故被告承辦人員因疏而致重懲,是此,本案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據,是根據行政訴訟法196條如認為本件撤銷之訴有理由,並請求為必要之返還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有關原告為受僱人告知於七月二十五日前將改善照片送交承辦人,事後並還有電子郵件將照片郵寄給承辦人員,原告主張縱使該電子郵件信箱是承辦人員個人信箱,還是代表原告向機關陳述意見。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表示這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應由被告來負擔舉證責任,而不是以當天現場的紀錄就據以主張,這是很明白違反建築法規定的陳述意見。
(五)為此聲明:⑴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求退還已納罰鍰新臺幣6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瓣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絛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起訴理由一、二:「...承辦人員未按程序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卷查101年7月18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係請建築物使用人於101年7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建築物使用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捺印附卷可稽,非如原告所述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系爭建築物於被告機關101年7月18日現場稽查,發現有「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2.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起訴理由三:「...有關『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等二項缺失,似無斷然處以原告罰鍰之情...」,另查系爭建築物於被告機關101年7月18日現場稽查,發現有「l.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2.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避免因防火逃生設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緊急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否則當火災發生時,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造成逃生梯間遭到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且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造成人員無法即時逃出及消防人員無法進入火災現場進行搶救,這些都將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系爭建築物經查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以原告陳述「....旋即改善完畢,復於101年7月25日將改正後現況照片,呈交該承辦人員....」縱然屬實,乃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故被告機關爰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以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予以裁處,依法應屬洵當。
(四)依行政程序法10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之閱覽後,簽名或蓋章。,本案所以在101年7月18日被告機關去現場稽查時,就帶稽查紀錄表作成紀錄。原告的受僱人並在稽查紀錄表簽收、蓋章。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陳述意見的改善照片,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寄送到那個電子信箱,原告的原證三是個人的電子信箱,是否是承辦人員的不清楚,被告有詢問過之前的承辦人員說並沒有在期間內收到原告的陳述意見的資料。被告本件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因為本案所根據的事實,確實有違反建築法,故依此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縱然本件原告有在期間內陳述意見,然陳述意見內容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足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1年7月18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一)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10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處分以前,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事?
(二)原告得否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報小組於101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而此等缺失非屬重大缺失,被告應先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方式為之,且原告事後已改善,被告無裁罰原告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其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同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同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公尺以上,或直徑1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經核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本件新北市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7月18日赴系爭建築物實施勘查,現況經認定為補習班(D類5組)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及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及第108條規定,此有被告所提101年7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8幀附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四)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處分係屬被告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此有原處分足認。而兩造本案既無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或進行舉行聽證者之除外情形,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本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並提出前開101年7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明顯確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6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從而被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依該現場稽查之事證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為此主張原處分依行政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即非無據。原告認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舉證責任,不應以當天現場的紀錄就據以主張云云,尚屬有誤,難為憑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原告主張被告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二)點略載「於101年7月18日現場告知貴場所現場受雇(代表)人轉請貴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等語,未見關於被告送達陳述意見書之記敘,被告未按前揭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就此被告則抗辯依行政程序法104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之閱覽後,簽名或蓋章,被告本案已在101年7月18日被告機關現場稽查時,就帶稽查紀錄表作成紀錄,原告受僱人並在稽查紀錄表簽收蓋章云云。然本院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乃以通知在場之相對人並做成紀錄為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所執前述稽查紀錄表,當時相對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現場以言詞轉知在場原告受僱人員陳秋蓉,並由該受僱人簽名,此有檢查紀錄表足憑,並非被告以該書面之現場檢查紀錄表送達相對人之受僱人自明,從而,就被告上開所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即有瑕疵,然本院審以該原告受僱人亦已實際轉知原告,否則原告豈可能自承其並於101年7月25日即將改正後現況照片呈交承辦人員之情(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至3行所述),並衡諸本案被告所抗辯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事證及原告上開實際處於得知悉被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地位及原告復已為陳述意見下(就原告陳述其有在期間內將改正後現況照片呈交之意見,其內容亦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尚不足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縱被告所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程序有不當,亦難認為原處分有當然違法應予撤銷之必然關係,特併敘明。
(3)至於原告所執其平時積極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俾維消費者人身、財產等公共安全,就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等二項缺失,非屬重大缺失且原告於7日內改善完成,似處「限期改善」即可收警惕之效,尚不以處分鉅額罰鍰為必要云云。然依該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避免因防火逃生設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緊急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否則當火災發生時,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造成逃生梯間遭到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且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造成人員無法即時逃出及消防人員無法進入火災現場進行搶救,凡此都將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此觀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無被告機關得裁量選擇是否僅以限期改善為前置處分之權限,甚而於裁罰後,被告得再以受處分人為事後有改善行為,而免其處罰,是認本件被告以其於101年7月18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及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8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即屬適法。
(五)本件綜上所認,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告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告併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請求被告返還已納之罰鍰6萬元,自難准許,當並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