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藍蝶(即亞娜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訴訟代理人 邱聖幃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1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涉訟【就上開被告機關函文併附同文號之處分,除裁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外,並含有限期於101年7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處分;而本件原告前所為起訴,就其聲明雖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然究就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綜上所述所載,表明就本事件之罰鍰處分暨駁回原告之訴願不服等語,有原告起訴狀為憑,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確認原告所不服之處分,確為原裁罰鍰6萬元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補充正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處分撤銷,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特此敘明】,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B類1組。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24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及天花板有木板、分間牆門有使用泡棉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7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當初設組「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對一般俗稱〝八大行業〞(其中包含視聽歌唱業)實施勘查目的,無非為節省人力、物力,使同一機關各幕僚間對同一事件有一致之處置標準,避免各吹各調,否則〝聯合〞之意義何在?就本事件而言,既然〝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人員係由被告機關各主管局派員參加,則於檢查完畢後,該小組成員理應立即召開會議,就被檢查單位之各種缺失或違規情事協調統一作成報告,告知被檢單位應如何改正或如何處罰,若檢查後各局處仍各吹各調,各掃門前雪,實有違〝聯合〞二字之精義。
(二)事實上依據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住宅區〞不能開設「視聽歌唱業」,嗣因原告使用係爭○○○區○○路○○○號地下1樓,早已被規劃制定為〝住宅區〞。因之,縱使原告依據被告機關之上開通知,加設逃生門,裝璜設備必須使用防火材質,且備有防火災之證明等,一切均已依據指示改正,但均於事無補,因歸根究底,〝住宅區〞縱使設備裝璜一切均合乎規定,但仍不能開設〝視聽歌唱業〞。故上開〝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原告處所勘查時,即應明白告知,該處位於〝住宅區〞,不能開設〝視聽歌唱處所〞,必須停止營業即可,何必告知原告應予2個月內依告知內容改善,使原告徒浪費金錢之支出。這樣城鄉發展局要原告改善有什麼用。
(三)行政機關固應〝依法行政〞,但施行行政措施使用行政裁定權時除依法外必須講求〝依情〞、〝依理〞施政必須柔軟些,要有同理心,先站在民眾的立場處理事件,而非搬一堆〝法條〞應付處理而已,若本事件在〝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前往勘查時,當時即明白告知原告使用之處所係屬〝住宅區〞依法不能開設〝視聽歌唱業〞;應立即停止營業,否則若如繼續營業,將科罰鍰處分及強制拆除等,如此作為,原告當心服遵從。
(四)同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也有給原告兩個月的時間改正缺失,如果城鄉發展局就違反都市計畫法,也可以直接處罰,可是人家就給兩個月的時間改善。原告今天爭的不是法條之問題,爭的是理字,訴願駁回的理由是認為建築法上給我們兩個或是一個時間去改正,才能夠處罰,所以他們可以這樣做,原告覺得行政機關的裁量太粗造。被告已不爭執該天花板輕鋼架上面如被告所主張的是木板,是輕鋼架上面加木板沒有錯。
(五)為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座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其建築物使用人為原告,現況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101年4月24日查察,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亞娜小吃店),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並經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寬度120公分<20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90條之1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90公分<12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天花板有木板、分間牆門有使用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違規屬實。被告遂以101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爰依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被告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原告訴訟理由略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聯合"之意義何在?...檢查後各局處仍各吹各調...」、「...縱使原告依據被告機關之上開通知,加設逃生門,裝潢設備必須使用防火材質,且備有防火災之證明等,一切均已依據指示改正,但均於事無補,因歸根究底,"住宅區"縱使設備裝潢一切均合乎規定,但仍不能開設"視聽歌唱業"...」及「行政機關固應"依法行政",但施行行政措施使用行政裁定權時除依法必須講求"依情"、"依理"施政必須柔軟些,要有同理心,先站在民眾的立場處理事件,而非搬一堆"法條"應付處理...」云云。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而遭被告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裁罰,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二者所規範之目的與課予之責任並非相同。是以,尚無原告所稱檢查後各局處仍各吹各調之情形。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並不以事先勸導改善為必要,如有違規情事,被告機關自得以該法條處分;是原告所辯,核無可採,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四)就住宅區不能開視聽歌唱業的部分違反都市計畫法,並不是被告工務局權責範圍,這部分不是被告來告知。系爭建築物天花板輕鋼架上面是木板,泡棉則是貼在門口上,有彩色照片為證。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發現,於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而起,同時地發現原告亦有違反都市計劃法於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併依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否違法?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次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規定,B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行為時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二)建築物類別:B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3級以上。」、行為時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寬36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時,36公分應增加為60公分。三、前2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行為時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 、D -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36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98條之規定。三、前2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經核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三)而查本件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即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B類1組),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24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確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現場為120公分,小於規定之20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90條之1規定、另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現場為90公分,小於規定之12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及天花板有木板、分間牆門有使用泡棉,耐燃未達三級以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1年4月24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74至76頁)在卷足證,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採認原告有上開違章之事實無誤,應屬無誤。
(四)至原告雖主張本案被告機關當初設組「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實施勘查之目的,無非為節省人力、物力,使同一機關各幕僚間對同一事件有一致之處置標準,避免各吹各調,否則聯合之意義何在?本事件既然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係由被告機關各主管局派員參加,則於檢查完畢後,該小組成員理應立即召開會議,就被檢查單位之各種缺失或違規情事協調統一作成報告為裁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而遭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罰,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二者所規範之目的與課予之責任,及違反行政法上法定義務之違章事實並非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據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採認,更難否認本件原告有違反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自明。
(五)又原告雖再稱本件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24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亞娜小吃店,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本應併予告知上址係位於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避免造成原告無意義浪費金錢所為之改善云云。然查,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並不以事先勸導改善為必要,如有違規情事,被告機關自得以該法條處分。況原告如何改善或得否改善完成,就原告於本件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101年4月24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系爭建築物確有如前述所認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範所要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等事實下,被告本即得據以裁罰,是認原告主張亦難認本件被告所為裁罰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6萬元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