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號102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和宥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複 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上物位於被告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嗣被告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區業務需要,對於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遷者經查定補償金額,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重劃區內必須拆遷或清除之農、林作物、畜禽、水產養殖、農機、水井等查估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工廠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另以101 年
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101 年3 月7 日就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漏估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辦理現場複估,複估結論三:「和田汽車商行及峻宏汽車修理廠異議無工廠設備搬遷費及營業損失,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汽車修理廠屬維修行業別,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定義之工廠。另營業損失部分現場雖有營業之事實,惟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依法不發給工廠機器搬遷及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複估紀錄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 年4 月1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
原告復以101 年4 月18日申請書請求核發營業損失,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 年5 月2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本局前於101 年4 月20日將臺端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函轉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查明是否符合營業損失補償、救濟之規定,該局依前開號函回復略以:『經查旨揭處所負責人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未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關規定…。』,請臺端提供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俾憑辦理後續營業損失補償相關事宜。」。嗣原告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
101 年10月1 日(101 )典律徐字第100101號函向被告請求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9 條第2 項(應係第9 條第1 項之誤)、第10條第1 項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費364,040 元,共計375,040 元。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二、按…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11條規定,查吳和宥先生101 年4 月18日申請『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區○○○○○區○○路○段○○○ 號)營業損失補償,經本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4 月26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經查旨揭處所負責人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未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關規定…。』,且汽車修理業屬維修行業別,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中所定義之工廠,故依上述規定不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及營業損失救濟金;另建築物複估部分,本府排定於101 年5 月2 日現場複估,因臺端所經營之和田汽車修理廠係於88年6 月12日以後建造完成,複估結果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所規定,不發給救濟金,並無違誤。三、貴事務所對於《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之解釋建議,謹就本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標準,說明如下:(一)業者提供於現址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單據,符合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將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基準核予營業損失補償(救濟)金。(二)業者表示現址並無申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但有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單據,符合自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基準核予營業損失補償(救濟)金50% 。(三)業者無法提供於現址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亦無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故依法無法核予營業損失補償(救濟)金。(四)綜上,辦理營業損失補償(救濟)金,需提供於現址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單據,才符合現行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原處分)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原處分係拒絕原告主張內容之否准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1、系爭原處分之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可稽。系爭原處分既已駁回原告請求領取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無疑。
2、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發給原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11,0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費364,04 0元,共計375,040 元」之聲請,已對原告構成「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已依法向內政部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誤遭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併予敘明。
(二)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擅自限縮解釋「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適用,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謂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情形: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之立法精神均係在補償「於市地重劃區內有營業事實」之人,故「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謂「現址」實應從寬解釋為只要確實有足夠之證據足資認定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有為補償之必要:
1、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惟觀「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 條係規定:「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可知「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求公平補償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是以所謂「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規定,不應限縮於單純從字面上解釋「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商業之登記」云云,蓋前開僅係該地上物有無在公共工程用地內為「營業事實」之認定基準而已,故解釋上應認為只要確實有足夠之證據可認定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有為補償之必要,系爭原處分就確實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營業者,竟區分為「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及「沒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加以差別待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精神,亦違背「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
2、原告於本件市地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至少自89年1 月14日起即有營業之事實:
經查,原告至少於89年1 月14日即已使用「和田汽車商行」之名稱開始營業,並取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因「和田汽車商行」係坐落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市地重劃區內,並非合法建築物,無從辦理登記為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故原告當初為營利事業登記時即迫於無奈而選擇以「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作為登記之地址,然「和田汽車商行」實際之營業處所均在前開市地重劃區內,易言之,雖公司登記地址不在開市地重劃區內,亦不影響原告確實在前開市地重劃區內經營「和田汽車商行」之事實,此有照片可資為證。何況,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載明:『另營業損失部分現場雖有營業之事實』等語,可見原處分機關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在前開市地重劃區內系爭地上物經營「和田汽車商行」之事實。
3、衡諸臺北市、苗栗縣、臺中市、桃園縣等其他諸多縣市類似之「拆遷補償條例」均無此等應將公司登記「現址」之限制,更見系爭原處分違法不當:
⑴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9條規定:「依本章查定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補助費發給標準如下:一、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依查定額發給。二、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相符者,依查定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四、營利事業營業設備停工(停業)損失補助之發給除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查定額發給外,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得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等語。
⑵次按「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7條亦係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所稱之工廠,係指依規定登記之合法工廠,即該址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製造加工業者。前項工廠之動力機具設備位址與登記地址不符者或未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製造加工業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第三章各條查估金額五成發給特別救濟金。未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持有營業稅據之製造加工業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項目非登記為製造加工業者,不發給特別救濟金。」等語。
⑶再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13條亦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八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等語。
⑷末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亦
係規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生產項目與工廠登記項目部分相符者,依遷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分之八十發給。二、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生產項目與工廠登記項目完全不符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依遷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三、未持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營利事業,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依遷移費及設備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五十發給。」等語。
4、綜上可知,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即便有登記地址不符之情形,甚至連完全沒有登記營利事業之工廠,只要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即可獲得不同額度之補助,更見被告自行限縮解釋所謂「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係指「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商業之登記」,並以此為由拒絕依法給付原告相關補助金一事,已違反「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及該條例之立法精神,是以「系爭原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等權利。
(三)系爭原處分擅自就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請領事項上,增加「應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中所定義之工廠始有補助」此母法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不當:
1、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認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在卷可稽;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再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既係依據上開母法而為制定,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結論,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72 號判決認:「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為50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 公尺以上,就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可參。
3、查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2 項之規定,抑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皆係明文記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等語,而上開母法授權主管機關予以查定者,僅有補償金額之酌定而已,然「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僅「工廠」可請領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已屬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甚至被告更自行解釋認定該條例中第9 條第1 項所謂「工廠」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定義之工廠,更加限縮原告之權益,更且違反母法之立法精神,自非適法。
4、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6 條「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係一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甚明,應予撤銷。
(四)原告主張得請領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11,0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費364,040 元,共計375,040 元,茲析述其計算式如下:
1、按「機械設備搬遷托運費,依機械設備搬遷托運費表(如附表十)計算補償金額。但體積過大或重量過重之機器,按實際狀況計算托運費。」、「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建築物現址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持有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前項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逾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百元。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標準」)第17條、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次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標準」第17條中所謂「附表十」,其中係區分為15噸(含)以上卡車,補助11,000元;15噸(不含)以下卡車,補助8,800 元,併予敘明。
3、因此,原告可請求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部分,因原告所經營之和田汽車商行內計有Omia汽車烤漆房、汽車鈑金手術檯、強倫埋地車用頂高機、雙柱汽車頂高機、富澤平板式頂高機、空壓機及其他機具零件,此現場拍攝之照片五紙及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而觀此照片中即可發現,上開機械設備多為大型機台,且結構上均為金屬之材質,重量上當然極為沉重,原告在搬運上開機械設備時,共計五台大卡車始全部搬運完成,而每台大卡車可乘載之重量均在5 噸以上,故縱使粗估亦已在15噸以上卡車之範疇,故係11,000元;而營業損失補助費部分,則因原告遭拆除之營業面積達375.55平方公尺(233.47 +31.27 +62.81=327.55 ),故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標準」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其算出之營業損失救濟金即為364,040 元【按60,000+ (1,200*135 「150-15=135」)+ (800*177.55「327.55-150=177.55 」)=364,040】,因此,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與營業損失救濟金,合計之總金額即為375, 040元(按364,040+11,000=375,040)。
(五)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相關補償或救濟金之發給,應依循上開自治條例及查估標準作為查估之依據。至於其他縣市之拆遷補償救濟規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然查,「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其所謂「現址」,依文義解釋應認為係指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有營業之事實即可,並非限縮指「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此觀乎臺北市、苗栗縣、臺中市、桃園縣等其他諸多縣市類似之「拆遷補償條例」均無此等應將公司登記「系爭『地址上』」之限制即明,可見原處分違法不當。
(六)被告辯稱:「上開自治條例及查估辦法對於未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規定得發給救濟金之要件,未符合要件者,不予發給救濟金,符合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主張者係:同樣係有營業事實且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卻區分為「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及「沒有在該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址上』為公司或營業登記者」加以不正當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亦即被告係擅自將「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加以限縮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七)被告辯稱:「原告所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為汽車修理業屬維修行業別,與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被告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並無違誤」云云。然查,「新北市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然原處分擅自認定所謂「工廠」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辦法所定義之工廠始有補助,而原告經營者係汽車維修業、非屬「工廠」云云,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侵害原告之權益。
(八)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之緣起係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上物位於被告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被告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區業務需要,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工廠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就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漏估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辦理現場複估,複估紀錄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4 月1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複估結論三:「和田汽車商行及峻宏汽車修理廠異議無工廠設備搬遷費及營業損失,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汽車修理廠屬維修行業別,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定義之工廠。另營業損失部分現場雖有營業之事實,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依法不發給工廠機器搬遷及營業損失等救濟金。」。原告以10
1 年4 月18日申請書請求核發營業損失,亦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5 月2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與相關規定未符。嗣原告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1 年10月1 日(101 )典律徐字第100101號函向被告請求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11,0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費364,040 元,共計375,040 元。
經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制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並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次依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略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發放…」,而上開函釋性質,屬內政部依其執掌所為法規釋示,未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是依前引內政部函釋,有關加發獎勵金、救濟金等之補償數額及範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查估之依據。被告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再依前述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訂有「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
11 條 、第14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合法工廠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九條第二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現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用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次依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0條、第2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者,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上開自治條例及補償救濟標準規定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被告自得依法訂定。是以本件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相關補償或救濟金之發給,應依循上開自治條例及查估標準作為查估之依據。至於其他縣市之拆遷補償救濟規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按地上物拆遷補償,目的在維護合法權利人之權利,上開自治條例及查估辦法對於未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規定得發給救濟金之要件,未符合要件者,不予發給救濟金,符合平等原則。
(四)原告請求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無理由:依上開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償費者,為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如未經合法登記者,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機車0件配備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惟依原告檢具之動產鑑定報告及照片所示,現場實際主要營業項目應為「汽車修理業」。按原告所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為汽車修理業屬維修行業別,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定義不符,是以被告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並無違誤。
(五)原告請求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亦無理由: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須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則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經查,原告在重劃區內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系爭建築物經營「和田汽車商行」,營利事業證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非市地重劃區內「現址」。再依原告檢附所營事業97、98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申報書上所載營業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無法認定為係市地重劃區內之「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且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1 年4 月12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綜上,辦理營業損失補償(救濟)金,需提供於現址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完納於現址之營業稅單據,才符合現行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再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1 年11月16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該訴願人無法提供現址○○○區○○路○ 段○○○ 號)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稅之單據,故尚不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關規定」。是由前述,原告未於○○區○○路○ 段○○○ 號「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亦未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未符,被告不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並無違誤。
(六)綜合前述,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救濟金之請求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上物位於被告辦理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年8 月18日止)。嗣被告為辦理上開市地重劃區業務需要,對於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遷者經查定補償金額,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重劃區內必須拆遷或清除之農、林作物、畜禽、水產養殖、農機、水井等查估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工廠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2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另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101 年
3 月7 日就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漏估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年4 月6 日辦理現場複估,複估結論三:「和田汽車商行及峻宏汽車修理廠異議無工廠設備搬遷費及營業損失,本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認定汽車修理廠屬維修行業別,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中定義之工廠。另營業損失部分現場雖有營業之事實,惟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依法不發給工廠機器搬遷及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複估紀錄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1 年4 月1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原告復以101年4 月18日申請書請求核發營業損失,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
101 年5 月2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
二、本局前於101 年4 月20日將臺端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函轉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查明是否符合營業損失補償、救濟之規定,該局依前開號函回復略以:『經查旨揭處所負責人無法提供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未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關規定…。』,請臺端提供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俾憑辦理後續營業損失補償相關事宜。」。嗣原告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1 年10月1日(101 )典律徐字第100101號函向被告請求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2 項(應係第9 條第1 項之誤)、第10條第1 項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11,0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費364,040 元,共計375,040 元。嗣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求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異議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4 月1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
1 年5 月2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 1年10月1 日(101 )典律徐字第100101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繳場義務人-吳啟良〈原告之原名〉)等件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第170 頁、第173 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第175 頁、第149 頁、第82頁至第13
8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及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被告適用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而認因於現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並未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故不予營業損失補助費,是否有違反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制定目的及平等原則?(二)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被告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所經營之「和田汽車商行」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工廠」一節,是否有限縮原告之權益,更違反母法之立法精神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
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合法工廠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九條第二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現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用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者,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納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0條、第21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固均規定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而補償金額由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查定之,而依等條文之規定足知其所指補償費有二:一為就拆除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見土地法第5 條)所生之「拆除補償費」,另為遷移墳墓之「遷移補償費」,就此二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除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暨非依墳墓設置或殯葬法令設置之墳墓本不許存在而應予排除,若予以拆除、遷移亦不生特別犧牲故當然不應發給「拆除補償費」、「遷移補償費」外,若拆除重劃區內之合法土地改良物、或遷移合法設置之墳墓,原則上即應加以補償(除非有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查定者,乃查定「數額」,而非如無違反尚須查定「應否」補償;至於前開「拆除補償費」、「遷移補償費」以外之給付,則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政策目的、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而依所訂定之自治條例而以發放,並非法所禁止,是被告就「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營業損補助費」適用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為是否補助之行政處分,當無原告所指違反「母法之立法精神」之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2、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就此規定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之對象,依其文義之適用,應係指於該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之現址(本件即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是否有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為斷,此顯無原告所指限縮解釋之情事,則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並無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一節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所經營之「和田汽車商行」之登記所在地係「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弄○○號1 樓」-見本院卷第37頁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則被告適用上開規定而否准「營業損失補助費」,依法即屬有據,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雖原告援引臺北市、苗栗縣、臺中市、桃園縣之規定,然各縣市得於無違反上位階法律之原則下,依其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訂定自治條例以決定發放「營業損失補助費」之對象及數額,業如前述,則其他縣市之規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3、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9 條就「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對象為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若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則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僅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本件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經營之「和田汽車商行」(招牌為「和田汽車修配廠-見訴願卷第94頁),又原告就該處所經營者係汽車維修廠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足佐,堪認屬實,而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固未就「工廠」加以定義,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已明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復參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C 大類「製造業」之定義為「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作業、產業機械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裝視同製造業。機械設備之專用零組件如原動機、活塞、電動機、電器配件、活閥、齒輪、軸承等之製造,則以組件本身歸入製造業之適當類別。不包括...『從事汽機車』、電腦、個人及家庭用品之修理歸入95中類『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之適當類別。」,另S 大類「其他服務類」95中類951 小類9511細類之「汽車維修業」之定義則為「從事汽車保養及電機、引擎、零件、板金、烤漆、輪胎、底盤定位、玻璃、空調、音響、隔音、柴油泵浦等車身或零配件修理之行業。」(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綜上以觀,足見原告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所經營者並非「工廠」無疑;況且,該處未為「工廠」登記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依上開規定,自非「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或「生產設備救濟金」之發給對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經營之「和田汽車商行」不符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第9 條、第10條等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求之「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