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號
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棨峰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於同年4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 號)「冠德鼎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營造業,僱用勞工從事作業,為同法所稱之雇主。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 年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指出原告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地上1 樓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未設下拉桿),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101 年2月8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嗣被告於101年8月6日對原告實施複查,仍發現有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B棟地上12樓樓板開口,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乃以101年8月15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該會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者,得處以罰鍰。該條規定係以行為人「違反限期改善之義務」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因處分機關就違規情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因此受罰。準此,處分機關如未通知改善,行為人即不負有改善義務,處分機關自無從援引該條處罰行為人。
㈡被告於101 年2月2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原告承建
之系爭工程,高於2公尺以上之地上1樓施工架開口,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置;在同年8月6日實施複查,發現B 棟地上12樓樓板開口,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兩次違章態樣雖相同,但違法事實並不相同,ㄧ為地上1 樓,ㄧ為地上12樓,即原告係屬「重複違規」,被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處罰之規定處罰原告之重複違規行為,顯然違法。
㈢原告於101年2月2日受檢,經被告指出如地上1樓施工架開口
未設置護欄渠等缺失後,當日隨即改善完成並在同月7 日將改善完成照片以電子郵寄方式陳報予被告,即原告已完成被告斯時課予之改善義務。是被告認原告並未改善,遲至同年8月6日複查時仍有相同缺失,並非事實;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不符。
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係義務罰,並非行為罰,
。勞委會台勞檢1字第131274 號函釋「基於完整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目的」,對同一工程縱於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者,得不另行通知而即逕予處分,顯然已經變更該條處罰「違反改善義務」之構成要件,變成處罰「重複違規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目的雖為保障勞工安全健康,惟立法者亦考量雇主在執行時難免有缺失,行政機關應該給予改善的機會,因此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始加以處罰。準此,勞委會之上開函釋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之規定而無效。原處分援引上開無效之函釋處分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承建系爭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營造業,僱用
勞工從事作業,為同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1年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獲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地上1 樓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未設下拉桿),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1 年2月8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於101 年8月6日對原告實施複查,仍發現原告有重複違章情事(即對於高度2公尺之B棟地上12樓樓板開口,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事實,依勞委會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1 字第131274號函釋,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裁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附此指明。)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1款規定:「違反上開第5條第 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雇主對勞工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委會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之授權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標準,經核並無違背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㈡原告承建系爭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營造業,僱用勞
工從事作業,為同法所稱之雇主,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1年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獲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地上1 樓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未設下拉桿),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1 年2月8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嗣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於101 年8月6日對原告實施複查,仍發現有重複違章情事(即對於高度2公尺之B棟地上12樓樓板開口,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於現場會同檢查之安衛人員陳衍志,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簽認在卷無訛,並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現場所發現缺失之照片、101年2月8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通知限期改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足認原告有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情事,洵可認定。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⑴勞委會84年9月29日台84勞檢1字第131274號函釋是否違法
?⑵原告重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暨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經查:
⑴按勞委會84年9月29日台84勞檢1字第131274號函釋意旨:
「營造業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核屬主管機關為協助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依職權所為,且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無違,自可援用(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之處罰要件,就營造業而言,對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得逕為處分,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前後兩次檢查日期,所發現之缺失地點不同,又第一次原告已改善、第二次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應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知改善」之處罰要件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可取。
⑵原告從事營造業,僱用勞工於系爭營造工程高度2 公尺以
上之地上1樓施工架開口部分、及B棟地上12樓樓板開口部分等處所從事作業,身為雇主之原告對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等必要之防護設備,方足以達到法令保障勞工安全之目的。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已如前述。而營造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開口部分,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檢查發現仍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必要之防護設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缺失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至明。
⑶從而,被告所屬檢查處第二次複查系爭工程,查獲原告有
重複相同違章情事,雖違規情事係同一工程之不同樓層地點屬實,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於第一次查獲原告違章時,即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既遭被告第2 次查獲而有重複相同違章情事,核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則原處分依同法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殊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3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