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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號

民國10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麥梅即台灣第一味龍門茶飲棧輔 佐 人 徐秀玲

王俊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溫婉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之「台灣第一味龍門茶飲棧」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民國101 年新北市政府執行勞動條件訪查實施計畫,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1 年7 月30日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備妥相關資料至該局受檢。上開公函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於同年月7 日寄存送達,惟原告仍未依指定期日前往受檢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因認原告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以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12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勞工局以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

8 月9 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其該局受檢,然因系爭郵件係郵寄至原告登記之事務所地址,且於外部信封僅註明原告姓名,而未註記原告登記之行號名稱,致使原告行號員工不知該郵件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年紀已大,行號的實際經營皆委由原告之女徐秀玲處理,行號員工只知徐秀玲而不知原告),被告如此行政通知顯有疏失。

㈡被告所屬勞工局因前述函件未能如期交付給原告收受,致使

認定原告有不依法配合檢查之嫌,另於101 年8 月22日以北府勞條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 年8 月22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未能配合檢查的佐證資料,然該函卻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而非原告登記之事務所地址,被告行政行為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機關於本件行政通知上有失誤之虞。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收到該101 年8 月22日函後,立即於

同年月29日致電承辦人員,始知被告曾經郵寄101 年7 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將此函領回。被告機關嗣於101 年9 月12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罰原告3 萬元,被告無非是以系爭101 年7月30日函已於101 年8 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未依該函所定時間前往備查,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而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3 月5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做出對原告不利的決定,該決定亦以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合法送達,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所作出的行政裁罰為合法的行政行為。然本件被告未曾合法交付原告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致使原告處於不知的狀態而遭受裁罰,故如果被告主張存有合法送達,依照訴訟原則,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有依法黏貼一份通知書於門首,另一份是置於適當之場所,如此始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的法定要件。反之,若被告未曾黏貼一份通知書於門首,僅將一份通知書置於適當處所者,則該行政行為不適法。

㈣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依同法第4 條規

定,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為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負有監督、檢查與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被告為保障轄內勞工之權益,以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請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攜帶⑴4 月至6 月之勞工名卡⑵出勤卡⑶工資清冊(含薪資明細表、發薪證明)⑷勞動契約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據⑹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最近一個月徵才廣告等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以供查核,此為瞭解原告所經營之事業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等情事,其手段及目的均具適法性,原告自應配合辦理。

㈡原告雖陳稱前開通知函因僅載原告之姓名,致使原告行號員

工不知該郵件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所僱員工不知原告姓名與常理有違,又原告對其員工即負有指揮監督之責,縱員工有不熟識原告之疏失亦為原告之雇主責任,則原告顯有過失,對其法律上之義務未予善盡,尚不得據以免責。

㈢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被告之系爭101 年

7 月30日函既已於同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自發生效力,原告即應於該函所載期間內至被告機關受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郵務機關有依法黏貼一份通知書於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的處所部分,查被告機關之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送達證書回執顯示,郵務機關新北市三重二支局已將前開通知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基此,被告合法送達行政通知函並無違誤,至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究。

㈣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係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因101 年新北市政府執行勞動條件訪查實施計畫,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有以系爭101 年

7 月30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備妥相關資料至該局受檢,惟原告仍未依指定期日前往受檢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說明,遭被告認定其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於101 年9 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2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4頁至18頁、第38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是否有拒絕、規避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六、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雖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曾經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01 年8 月

3 日12時30分及同年月6 日13時40分,送至新北市○○區○○路○○○ 號,惟均因不獲會晤受文者而投遞未果,遂由郵政機關之郵務士以戮印在信封上記明「不在」,再於101 年8月7 日,由郵政機關將該公函寄存於三重郵局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公函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 。又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之外部信封僅註明原告之姓名「潘麥梅」,而未註記原告登記之商號名稱即「臺灣第一味龍門飲茶棧」,亦有該公函外部信封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第10頁) 。惟依據原告輔佐人徐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稱:店的營業時間是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通常郵差會將信交給店內人員,而伊事後有詢問店內每位員工,均未表示有郵差來唱名掛號,且如郵局人員有確實送達,為何會蓋不在戮印?而本件郵件之送達證書上雖勾選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門首,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但是○○路000 號信箱是樓上住戶的信箱,該信箱是設在店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並提出三重龍門店分別於101 年8 月3 日、同年月6 日及7 日之時段帳單數統計日報表、營業匯總表各3 份、員工考勤卡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及○○路000 號門牌號碼、信箱及前後出入門所在位置之現況照片共5 張(見本院卷第77至81號)以佐其說,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另參酌證人即負責投遞系爭郵件之郵務士張德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伊負責投遞區域大部分是一樓出租給店面營業,樓上則是出租套房,出入口是在後面巷子,店面的出入口與樓上的出入口是不同方向,所以伊至郵局拿到掛號郵件時,會先確認是一樓的或是樓上的,若伊拿到的信封上註記的收件人是姓名而不是店名,根據伊的經驗即會認為是樓上住戶的郵件,所以伊於8 月3 日及8 月6 日是拿系爭郵件到後面巷子去唱名投遞的,如果伊只是在店面處喊叫,樓上是聽不到的,而系爭郵件伊確實沒有去店面詢問是否有潘麥梅之人;○○○區○○路○○○ 號門牌號碼並沒有區分樓層,伊是將本件送達通知單1 份貼在信箱上,另1 份投入信箱中,伊所投入的信箱即是該門號樓上套房住戶的信箱(即本院卷第80頁照片所示之信箱);伊於投遞之當下,並沒有注意到系爭郵件之送達證書上除記載潘麥梅之外,後面有以括弧方式記載台灣第一味龍門茶飲棧的字樣等情甚詳(見本院卷103 至104 頁反面),此核與原告輔佐人徐秀玲前揭所述情節完全相符合。據上可知,負責投遞系爭郵件之郵差一直誤以為系爭郵件之應受送達人潘麥梅係住在○○路000 號樓上之住戶,故其未曾將系爭郵件送往位在○○路000 號0 樓之台灣第一味龍門飲茶棧之營業所所在,以致原告本人或其所僱員工均無法受領系爭郵件;又因其未曾將系爭郵件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茶飲棧營業所之門首或置於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此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不符,故實難認系爭郵件已為合法送達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未能及時受領系爭郵件,以致未於被指定之101 年8 月9 日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乙節,足堪採信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0條定有明文。第查,系爭郵件並未由郵政機關向原告本人或將該郵件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0日始向三重郵局領取上開郵件,查詢招領郵件資料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招領系爭郵件之前,既然無從知悉系爭101 年7 月30日函之內容,該通知內容尚未對原告生效,則其自無法得知新北市政勞工局已訂之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是原告在在不知有需要接受進行勞動條件檢查之情況下,其主觀上自無為「拒絕、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處罰。

七、從而,原處分未予究明上情,逕認原告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3 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