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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王唯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45元,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原告因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該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經本院審查後,認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於起訴狀內之具狀人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及到場補正起訴狀具狀人之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具狀人經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正本一份),逾期如未繳納或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