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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號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唯治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蔡春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戴淑蕙

顏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所為101 公審決字第04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之1 個月組改優退加發給與新臺幣(下同)106,740 元,嗣其於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自101 年6 月

30 日 為優惠退離之生效日之行政處分。」,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副處長,於101 年7 月3 日申請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並以101 年6 月2 日為生效日,經被告協調後,原告同意改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遂以101 年8月16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優惠退離。原告不服被告不同意其於同年6 月2 日退休生效,遂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479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依據被告101 年6 月29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符合申請優惠退離且有意願者,請於101 年7 月5 日

(四)前填妥上開申請表... 原則以102 年1 月1 日為基準日... 預為辦理員工優惠退離作業」,於101 年7 月3日該函簽核傳閱當日,即填妥組改優惠退離申請表,經主管蓋章同意後,準時送人事室彙辦。因欲申領最高7 個月之加發給予,且承辦單位人事室表示,若過去曾表示優惠退離意願者,可以向前追溯申請退離日期,故原告於優惠退離申請表填寫之申請退離日期為101 年6 月2 日。

(二)被告101 年8 月16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原告優惠退離,以原告申請退離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為由,僅核發6 個月加發給予,而完全不提原告初始於優惠退離申請表填寫之申請退離日期為101 年6 月2 日,被迫同意接受退離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係原告承辦單位人事室表示,非此無法辦理,對於此不是原告疏失造成的原告權益損失,應如何獲取補償,亦無任何處理。

(三)復審決定書理由四提及,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 於退休生效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準此,被告101 年6 月29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所屬辦理優惠退離申請應該至少預留3 個月,另考量優惠退離尚須額外審查,預留時間自當較3 個月加長,方屬合理。被告辦理該次員工優惠退離作業,未預留合理時間給有優惠退離意願者提出申請,導致原告雖依據被告10

1 年6 月29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時限內提出申請,卻仍為獲得優惠退離之足額保障,所損失之金額應由被告補足。

(四)另按優惠退離慰助金之起算係依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7 個月,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而原告原服務機關因其組織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業務調整亦迄今未生效,故即使以原告被迫更改的退離生效日101 年7 月31日計,亦可符合「生效日前7 個月」之規定,得以領取7 個月足額之優惠慰助金。

(五)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自101 年6 月30日為優惠退離之生效日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7 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又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略以,各機關處理優惠退離案件,應與組織業務調整後,業務或人員可能移撥之相關新機關籌備小組先行會商,並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據此,各機關公務人員如屬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之優惠退離適用對象,雖依法得申請優惠退離,惟服務機關於受理員工優惠退離申請後,仍應依暫行條例及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審酌組織業務調整員額及人力配置情形,經會商新機關籌備小組同意,並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優惠退離作業。爰各機關優惠退離案件之處理程式,其最終之準駁權仍在服務機關,尚非當事人提出申請,服務機關即應同意其所請並准予優惠退離,合先敘明。

(二)茲據原告所述,其依被告101 年6 月29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優惠退離申請,未有任何時限延誤。惟依原告優惠退離申請表所示,原告係於101 年7 月3 日提出優惠退離申請,並擬追溯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一節,前經本會人事室分別於同年7 月4 日及10日數度電洽銓敘部退撫司表示:「自公務人員退休法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該法已明定退休案件至遲均應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該部核定,尚無例外情形」。然原告仍堅持以101 年6 月2日為其優惠退離生效日,案經本會黃副主任委員於7 月10日召集原告與人事室協調結果,獲致原告當場同意調整退休生效日為101 年7 月31日在案。

(三)本會依據前開協調結果,隨即依程式提經本會組改專案小組101 年7 月13日第2 次會議討論通過,復於同年月19日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科技部籌備小組,並經該籌備小組同年月30日第7 次會議會商通過,另由本會依據會商結論辦理原告退休申請案,並於同年8 月16日以會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作成准駁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會於處理員工優惠退離申請作業,均依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函釋等相關規定,審慎考量人力運用狀況、組織業務及員額有無精簡空間等,並充分踐行程式正義以保障同仁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10 1年7 月3 日提出優惠退離申請,並將優惠退離向前追溯至同年0 月0 日生效一節,除原告已於同年7 月10日同意調整退休生效日為同年7 月31日之事實外,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追溯退休生效日期亦於法未合,且優惠退離案件之處理程式,依法仍應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審酌組織業務調整員額及人力配置情形,經會商新機關籌備小組同意,並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揆諸上開規定,本會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本會經依前開相關規定與程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機關所作成之復審決定,洵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副處長,於101 年7 月3日申請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並以101 年6 月2 日為生效日,經被告協調後,原告同意改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遂以101年8 月16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優惠退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綜合計畫處員工優惠退離申請表、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配合行政院101 年6 月28日函規定而辦理該會及所屬人員優惠退離申請作業之簽呈、行政院原子會能委員會組織改造專案小組101 年第2 次會議紀錄、科技部籌備小組第7 次會議等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被告同意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優惠退離,是否有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延後自願退休、資遣者,自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其公務人員如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經服務機關同意辦理退休者,得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並加發至多7 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且就其年齡、任職年資有所放寬,然此種「優惠退離」基本上仍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自願退休」,自仍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要無疑義。

(二)經查:

1、行政院99年8 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科技部組織調整規劃報告,其附件「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審定科技部組織調整規劃報告」一、業務調整情形載明:「(一)移入區塊業務:……2 、行政院原能會業務……。」(見訴願卷第28頁至第32頁),又行政院101 年

6 月28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稱「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為10

2 年1 月1 日(見訴願卷第56頁)。依上開函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業務將於102 年1 月1 日移入科技部,原告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屬人員,且任職逾25年(見本院卷第30頁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影本),故得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申請優惠退離,據此,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填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綜合計畫處員工優惠退離申請表」申請溯自101 年6 月2 日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辦理優惠退離(見本院卷第29頁),嗣經被告人事室以101 年7 月6 日簽呈(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之說明欄六載明:「前開本會綜計處王副處長唯治擬申請優惠退離生效日為101 年6 月2 日。

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日前送達銓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按經本室於本年7 月4 日2 度電洽銓敘部退撫司鄭先生及林小姐表示,自公務員退休法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該法已明定退休案至遲均應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該部核定,尚無例外情形),經本(人事)室於本年7 月4 日及7 月

5 日洽王副處長協調結果,王副處長仍堅持以101 年6 月

2 日為退離生效日。」,於擬辦欄一載明:「有關綜計處王副處長擬以101 年6 月2 日為退離生效日一節,擬持續與王副處長協調另定退離生效日,並視該生效日及作業時惟另案簽辦」,而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於會辦欄表示:

「職已於接獲公文後立即於當日(7/3 )提申請,若不影響優退慰助金,願調整退離生效日。」,惟於第二次簽會原告時,其業於101 年7 月10日於會辦欄表示:「限於原申請日期無法辦理,同意改為7 月31日。」,而被告乃依上開簽呈,於101 年7 月13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改造專案小組101 年第2 次會議中審議原告之優惠退離案,會中決議報送科技部籌備小組會商,再依程序作成准駁決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嗣經101 年7 月30日科技部籌備小組第7 次會議討論通過,是被告據之乃以101年8 月16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原告於101年7 月31日優惠退離,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99年8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自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條例第20條第

1 項明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

一、本條新增。二、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以其事涉公務人員權益,爰予提升至本法規定。至於退休案應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銓敘部辦理為原則性規定,但『退休案送達辦理之時間至遲不得逾退休生效日,以確定退休人員及繼任人員之權益與責任。」,是本質仍屬「自願退休」之優惠退離,其生效日依法自不得早於退休案送達辦理之時間,是本件原告填表申請優惠退離之時間為「101 年7 月3 日」,然卻請求優惠退離之生效日為「

101 年6 月2 日」,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所指「被迫同意接受退離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其所指「人事室表示,若過去曾表示過優惠退離意願者,可以向前追溯申請退離日期」一節,不論實情為何,亦不足以變更法律之規定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又行政院組織之改造本有一定之流程,其日期尚非如一般

自願退休可預計其日期,故公務人員退休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退休案應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銓敘部辦理為「原則」之規定,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情形即屬例外,且依法亦無要求須配合使辦理優惠退離人員均得享有一次加發

7 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是行政院雖於101 年6月28日始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配合組織調整作業規劃,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稱『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為102 年1 月1 日,並請依該條例及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定辦理優惠退離作業,請查照並即轉知所屬。」,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優惠退離生效日期仍不得早於其為申請(

101 年7 月3 日)而送達辦理之時間,尚非如原告所主張因欲享有一次加發7 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即得任意指定優惠退離之生效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同意原告申請自101 年7 月31日優惠退離,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自101 年6 月30日為優惠退離之生效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