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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號102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順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鼎任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藍愛枰年邁,疑遭遺棄於加拿大,經外交部與加拿大協商接洽返國,因生理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7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被告前以101 年9 月27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3 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藍愛枰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實際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嗣被告復以101 年1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

3 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藍愛枰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1,16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認原告陳順源對相對人藍愛枰女士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確定,故對新北市政府安置費用及醫療費共計21,163元整,原告無須付款,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二)自101 年9 月接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對於來文內容實感驚慌,不知所措,對於如何處理、申訴、蒐證,實感困難,尤其伊已近70歲,要來做這件事,來舉證實在是凌虐,總要給伊一段時間去找資料,去請教別人,尤其是法律上的問題,很難懂,特別是對一個老百姓而言,91年間,在臺東的父親已透過臺東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有影本查證,今天證人年事已高也出席證明藍愛枰從來未盡到母親的責任,也從未拿錢回家扶養過小孩,針對新北市政府的催討其他費用,實感無法接受,從101 年9 月接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後就陸續上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由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免負扶養義務,同時也花了伊2 個月的老人年金生活費,新北市政府又來要求費用,實有無法承擔。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其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前揭該法第41條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護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難,暫予安置保護,其所代墊之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老人福利法為「維護老人健康安全」之立法目的。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適當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原告陳順源先生係藍愛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訴外人陳淑霞女士暨陳世岳先生等

2 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藍愛枰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老人福利法規定,渠等應償還本府代墊之安置暨醫療等相關費用。

(二)關於原告陳述:「經基隆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陳順源』對相對人『藍愛枰』,女士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確定,故新北市政府安置費用及醫療費共計21,163元,原告無須付款。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查原告陳順源先生及訴外人陳淑霞女士、陳世岳先生係相對人藍女士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前揭法令,自應負擔藍女士於保護安置期間相關費用。縱原告陳順源先生及訴外人陳世岳先生等

2 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9 號裁定,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對藍女士之扶養義務,惟參照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3 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783 號判決所載:「五、(三)…謂上述離婚判決書可證李○○未盡扶養義務,且在民事法院雙方已和解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被告不應再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其等請求償還云云。但此係原告之父李○○未盡父親責任之間接證明,是為李○○與原告等間民事扶養義務問題,與本件老人福利法所定被告基於社會風險分擔,請原告等人給付代墊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情形不同,兩者無依存關係,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同為免除公法上義務。…」。續參照前揭法院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簡字第424 號判決所載:「六、(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對阮○○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但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被告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執上開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私法抗辯權向被告行使。…」。綜上可證,原告尚難以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結果據以拘束本案依老人福利法創設之公法債權。

(三)另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1 月5 日100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載:「五、(三)為關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法定減輕或免除之事由,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四)…查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於100 年8 月

9 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自98年

3 月1 日起至其身故之日止對原告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同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依前揭修法理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以符事理之衡平。本件被告於10

0 年5 月4 日作成原處分時,當時原告尚未起訴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則原告對賴○○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經普通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原告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承此,原告之扶養義務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9 號裁定(裁定日期:102 年5 月10日),而本府10

1 年1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係為原告免除扶養義務前發生之公法債權,總計21,163元,參諸司法實務上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原告於請求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原告仍應負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101 年1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母藍愛枰年邁,疑遭遺棄於加拿大,經外交部與加拿大協商接洽返國,因生理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101 年8月27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而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1,163元。另原告、訴外人陳世岳與藍愛枰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業於102 年5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以

102 年度家調字第9 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陳順源、陳世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不存在」,並於102 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日期」欄誤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9 號家事裁定、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第30頁、第4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確定裁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6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而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亦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法律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本院行政訴訟庭就之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4條、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 條之

1 ,及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四)經查:

1、本件原告之母藍愛枰為00年00月0 日生(見本院第7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老人福利法第2 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疑遭遺棄於加拿大,經外交部與加拿大協商接洽返國,因生理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出面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101 年8 月27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而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1,163元未據繳清,業如前述,是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通知對藍愛枰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3 人繳還上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原告、訴外人陳世岳與藍愛枰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固於102 年5 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9 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陳順源、陳世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不存在」,並於102 年5 月30日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於此之前,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本件安置費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自不因藍愛枰與原告之父於91年間離婚、藍愛枰有無扶養原告及上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之裁定而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及訴外人陳淑霞、陳世岳等3 人負擔藍愛枰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1,163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