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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6號受 罰 人 李玉美

李清五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簡李玉英、李石舜、李正治、李正夫、黃李醉卿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美、李清五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開牌照稅事件,本院認有通知證人李玉美、李清五到庭作證之必要,以查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然證人李玉美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民國(下同)

102 年8 月29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證人李清五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本件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共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43頁、第144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143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