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號
民國10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兆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鄺芝昀
陳世偉曾子鳴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從業人員李秋葉(下稱李女) 媒介以吳育昌(即育昌號漁船000-000000船主,下稱吳君)名義所申請之印尼籍外國人AHMAD SOLEH (下稱A 君,護照號碼:M000
000 )非法為雇主江清烈(即日春號漁船000-000000船主,下稱江君)從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派員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查獲上情,日春號漁船船主江君坦承其係由李女及翻譯人員LILY所媒介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A 君等情事,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11月2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2 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
00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員工李女對本案的口頭陳述報告中瞭解他並無違反
公司政策涉入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李女是經由江君帶領和吳君認識簽約的,且有關外勞A 君是誰帶給江君,依李女的陳述是:本件係江君自行於晨間四、五點在淡水漁港將該外勞A 君帶到船上日春號管理和出港作業,江君選用標準要體格強壯和聽話的外勞。非原告將外勞交給吳君,吳君和江君早就私下講好的。
㈡勞工局訴願答辯書稱:是由本公司李女及LILY小姐所領往,
以上勞工局所稱非事實,勞工局只採用外勞A 君之證詞,而排除放棄採用重要關係人江君和李女的真實證詞。又職訓局訴願審議委員所稱:「本件訴願人於101 年11月29日(本會收文日期)訴願書中自承,其媒介A 君與非法雇主江君從事工作」,以上不是筆誤,就是非事實;原告如自承,何需進行訴願程序?近日了解勞工局所說及自承事件有關,且特別說明吳君雇用本國籍漁工,並附有漁船船員清冊;但據說育昌號已晾在岸上好幾年了。可能是不想讓原告知道這個原因,江君才會於早晨自行去帶外勞A 君,而未要求原告送工。
㈢事實上本案原是單純江君向吳君私自借用外勞A 君,江君非
法使用外勞,被查獲後,吳君找人以江君名義,涉及非法關說幫自己脫罪;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員順應關說,利用其公權力,泯滅事實,致黑白顛倒,讓吳君無罪。找替代羔羊反入罪原告公司及其所屬業務李女非法仲介外勞,各處罰10萬元。另處江君,非法使用外勞。罪魁禍首,吳君竟然免責無罪。被告所屬勞工局身為公僕,背離正義,無所不用其極運用公權力進行打壓,試圖自圓其說。
㈣吳君於101 年9 月21日才解約,在此期間吳君並沒有斷絕和
江君聯絡繼續提供該外勞A 君給江君使用,委託江君代管;直到事發後才於101 年9 月21日親自通知原告正式解約,解約書上雖有許多吳君附註,但並未有原告未經其同意申請外勞之註記,且吳君還替外勞A 君保勞健保。被告訴願答辯書記載:吳君說「對外勞A 君不知情」。既然不知情,為何會主動來電以雇主身分要求解約?㈤被告訴願答辯書稱吳君坦承97年即開始借外勞S 君(即印尼
籍漁工SUPRIYANTO,下稱S 君)給他人使用。本案外勞A 君亦是相同手法借給江君使用。外勞A 君應是外勞S 君同一案的翻版。推定吳君應是慣犯。應查吳君借用多少外勞給他人使用,若依常理推定吳君應有收取報酬(參酌坊間有耳聞每一名額要價2 萬元)。江君也因有耳聞,江君因缺工,所以找吳君借工,故原告大膽推定江君和吳君之間應無白吃的午餐。原告業務李女未收取任何價金,當下亦不知情,何來非法仲介。惟勞工局知吳君曾將外勞S 君借給他人使用而放任不問,縱容累犯吳君未給予任何處罰,此我行我素行為,違法亂紀,讓人民難以信服。
㈥訴願答辯書亦稱:採用外勞A 君稱來台三處皆為非法雇主之
說辭,其說辭均非事實。外勞A 君於9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大振發一號工作;於99年12月15日至101 年3 月1日在萬興號工作;於101 年3 月1 日轉為育昌號外勞,此三處均有合法三方同意承接文件。且育昌號外勞A 君確實是江君前往親自帶領管理,育昌號於簽約時就告知委由江君管理,故該外勞A 君係江君自行於早晨四、五點親自將其從萬興號帶到日春號管理,且當日即出港作業。事後江君亦有知會李女。李女有及時告誡江君此為非法的。
㈦有關日春號漁工薪資表,乃因原告所有外勞的管理和薪資等
作業,均係由日春號江君或其太太分別和我們公司行政和會計部門聯繫;會計部門通常不是很了解就服法,誤以為該外勞A 君亦是日春號,所以把外勞A 君薪資併入日春號。
㈧據原告所了解,疑吳君以江君名義找人關說,替自己脫罪。
勞工局運用公權力和不當辦案技巧,疑將檔案給關說人看,勞工局主導設計疑替累犯吳君除罪,轉而誣陷李女為非法仲介外勞,公務員如此使用公權力,上下其手環環相扣入罪百姓,令人難與理解,行為不齒。原告從事外勞仲介業務20年;忠於雇主所託、勤於照顧外勞、公司政策明白遵守法令;對非法仲介尤覺可恥!這次公司員工無端被誣陷涉入非法仲介;若是事實原告坦然面對,惟原告在乎商譽和正義,但求事實能正本清源、水落石出,恢復人民對法治的信任。
㈨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外勞A 君因發生職業災害故投訴1955專線時,始知其所
工作之日春號漁船非合法雇主,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派員會同印尼籍翻譯人員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查獲,日春號漁船船主江君對於A 君係由原告所屬之李女及翻譯人員LILY所媒介而僱用等情事坦承不諱,並出示由原告所製作之「日春號漁工薪資表」供參,嗣後詢問A 君表示其來臺後工作的三處皆為非法雇主,且係經由李女及LILY所領往。倘如原告所言「A 君係吳君及江君私自借用」,原告何需替江君製作薪資表。
㈡A 君之合法雇主吳君於101 年9 月20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
紀錄中坦承其於97年間第一次申請外勞SUPRIYANTO(護照號碼:M000000 ,下稱S 君)時,因不諳法令規定故借S 君予江君使用,惟S 君後來逃逸後即不想再申請使用外國人,遂僱用本國籍漁工,所附漁船船員清冊之任事日期亦吻合,並不知其下有A 君之存在。
㈢本案合法雇主吳君、非法雇主江君及外勞A 君,於被告所屬
勞工局查獲當時及陳述書中同指證原告未經吳君同意逕行申請遞補A 君並媒介予江君使用,雖原告提供97年8 月11日與吳君所簽訂之授權書及委任合約書,並稱自97年起吳君之外勞案全權交由江君管理…云云,惟並無相關事證可茲證明其所述上情;縱如所述,吳君與江君均為漁船船主,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受任於雇主,對於本法之諸多條款係課以雇主之責任義務應當熟悉,其既受雇主委託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即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妥相關手續後,應為避嫌,將外勞交予雇主始為合法。是以,原告間接承認將A 君交予江君,吳君表示不知情亦顯有可採。
㈣被告為再詳查本案,遂請原告傳真提供A 君三方合意證明書
,並於102 年1 月18日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吳君申請聘A 君之相關資料,惟查,以上所提供資料顯示,皆係原告以自行留存之雇主吳君之大、小章蓋印,且於聲明書中原告請勞委會將吳君申辦外籍勞工之核發案件寄送至原告所在之公司登記地址,是以,原告以
97 年 間與吳君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再次替吳君申請遞補A君,與吳君及江君同指證原告未經其同意遞補A 君之理由不謀而合。
㈤本案非法雇主江君坦承自「100 年6 月份」起僱用A 君,而
A 君亦向1955專線申訴其自「100 年5 月起」在江君船上工作直至101 年8 月發生職業災害,然原告提供吳君三方合意證明書中,吳君係「101 年3 月1 日」起始承接A 君,而A君之前雇主葉啟明(即萬新號漁船000-0000,下稱葉君)亦指證於100 年6 月即與A 君終止契約,A 君由原告帶回收容欲辦理轉換雇主,然原告未經合法轉換程序,即非法媒介A君至江君漁船工作,此與江君及A 君所指不謀而合。惟A 君何以提前自「100 年6 月份至江君船上工作?係原告所稱吳君與江君共謀?然當時合法僱主並非吳君而係葉君!故A 君指證係原告所屬之李女及翻譯人員LILY所領往之詞顯有可採。綜上所證,吳君、江君、葉君及A 君同指證之情事相互吻合,又吳君不知其名下有A 君之存之詞亦有可採,故吳君未予裁罰。至原告於起訴狀中之理由稱「…吳君找人以江君名義,又涉及非法關說,幫吳君自己脫罪…」云云,且就A 君在江君船上工作之時間點而言,原告之謊辯不攻自破,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乃係推諉卸辯詞,原告非法媒介外勞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㈥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因接獲檢舉,而於101 年8 月23日派員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為業務檢查,查獲外籍勞工A 君在雇主江君所有之日春號漁船從事工作,惟A 君乃係以吳君名義所申請許可之外籍勞工,江君係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A 君為其從事工作,而因江君坦承有由李女及翻譯人員LILY所媒介而聘僱A 君乙事,被告經調查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勞委會決定駁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至15頁)、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A君) 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3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29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育昌即育昌漁船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 君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8至54頁背面)、上開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第56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問卷紀錄(原處分卷第63至65頁背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
101 年4 至6 月(原處分卷第67正反面)、江君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日春號漁工薪資表照片2 張、業務檢查現場照片2 張、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原處分卷第126 至第132 頁正反面)等影本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以,綜合前揭原告之主張暨被告之答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之從業人員李女有無媒介A 君非法為江君從事工作?原告是否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其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故意過失?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㈡、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所屬從業人員李女並未媒介外國人A 君非法為江君工作云云。惟查:
⒈依據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
原處分卷第33頁)中有關職訓局提供之最近聘僱資訊所示可知,A 君於99年10月19日入境本國後,即均由原告公司負責為A 君介紹職業,並先後於99年11月5 日、100 年1 月10日及101 年4 月12日分別經由以雇主大振發1 號漁船(000-000000)、萬新號漁船(000-000000)、育昌號漁船(000-000000)名義申請聘僱許可後,A 君為上開第一位雇主工作起迄日係自99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其為第二位雇主工作起迄日則應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其為第三位雇主工作起迄日係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9日止,且上揭聘僱資訊顯示,負責受委任辦理外勞A君歷次引進及接聘業務之仲介公司均為原告,則衡情原告對於A 君各係由何雇主引進、接聘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參酌外籍勞工A 君於101 年8 月23日在淡水漁人碼頭港邊接受勞工局訪查時陳稱:江君是伊第3 個雇主,伊從100 年5 月初到此工作,每個月領1 萬5 千元薪水,是仲介公司LILY帶伊來此,於101 年8 月10日男雇主叫伊幫忙修船師傅清理螺旋漿(風扇)時,被掉下來的大螺絲打到腳斷掉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6 至128 頁);酌以證人江君向勞工局陳述意見書中自承:伊於100 年6 月21日經仲介公司通知有一名外勞
A 君,因伊船需要聘僱,就答應聘A 君,直到101 年3 月,因A 君之前雇主要遷出A 君,當時其本人並無核准函得以接續聘僱等情,此有陳述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僱用A 君已有一段期間,僱用期間為何,要問仲介;伊僱用A 君乙事都是與原告之外務員李女接洽,伊支付給原公司的服務費係由原告公司的外務員李女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另審酌證人葉君於向勞工局陳述書中亦陳明:伊於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之業務員李女申請外籍漁工,A 君於99年12月15日到職,在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工作至100 年6 月份,A 君躲在房間不願出海捕魚,原告公司李女及翻譯人員來到,A 君才出來表示不做了,李女於是先將她帶回安置,並向伊承護會辦妥一切合法手續,伊於當天與李女結清該付之薪資,事後伊收到A 君的健保費繳款單及就業安定費繳款單才驚覺原告公司並未積極處理此事,伊找李女理論,但李女以各種理由敷衍,伊因需經常出海捕漁,無暇一直打電話詢問李女辦理進度;伊也有親自找日春號漁船船主江君處理,但江君一直以核准函未到為藉口,又推給仲介公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1頁正反面),綜合證人A 君、江君及葉君之上開各節證述,互核勾稽可知,A 君至遲係於100 年6 月間即經由李女之媒介而受江君非法聘僱,在日春號工作,且從未曾在育昌號漁船工作過乙節無誤。則職訓局所登錄之聘僱A 君的僱主及工作起訖日等資訊,顯然係與A 君實際受僱狀況不符。而詳觀卷附勞委會10 1年2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2頁),就育昌號所聘僱外國人從事漁業船員(國內),因外國人行蹤不明尋獲,業於100 年11月4 日出國,而許可育昌號漁船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從事漁業船員(國內)工作乙事,發函通知吳君時,受文地址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0 樓;且勞委會於101 年3 月1 日就育昌號漁船申請接續聘許可,發函要求該漁船補正說明函、「申請人、原雇主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以及於同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育昌號漁船已核准該漁船自101 年3 月1 日起接續聘僱萬新號漁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A 君1 名等事,該2 份書函之送達地址亦均為原告之上開營業址,此有勞委會101 年3 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 年4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3頁、第39頁)。準此可知,原告既係有負責承辦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許可之仲介公司,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及代為收受勞委會寄送予育昌號漁船之書函,並向收雇主收取服務費,衡情原告對江君非法聘僱A 君乙事豈有混然不知之理。
⒉況且證人即原告之從業人員李女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
A 君之最後一個雇主好像是「萬興號」的老闆葉啟明,葉啟明有向伊反應A 君的工作態度不好,他不想繼續僱用,伊問江君有無缺外勞,是否要接葉君轉出的外勞,只要江君核准函有名額可以僱用外勞的話,他就可以承接僱用這名外勞,但當初因江君有跟好幾個仲介公司合作,原告並不是他唯一的仲介公司,伊不知道江君是否還有名額,伊有跟江君講,現在名額是萬興號葉君的,江君要自己去談,伊只是告訴江君有這個消息,但沒有幫他帶人;實際上伊並沒有向江君確認過其是否還有可以僱用外籍勞工的核准函名額,是江君自己去葉君那邊接走A 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惟所謂媒介,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足,並不以由親自周旋其間或取得對價為必要。而證人江君倘若非經由原告之從業人員李女之媒介,則江君焉可能得悉外國人A 君之存在,又焉有可能知悉該至何處接走A 君為其工作之理。故雖證人李女係一再避就而聲稱:伊並沒有幫忙將A 君帶至江君處,而是江君自行至葉君處接走A 君;伊的想法是媒介應該是有對價的,但服務費都是進公司,並沒有進伊口袋等語,惟此無非僅係欲藉此推卸之詞,其既有告知江君接聘外籍勞工A 君,縱使未曾代為接送外籍勞工或其本身未因此取得報酬,亦已構成媒介行為至明。再者,證人李女自承其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已有八、九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其更無可能不知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並檢附受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書,以完成接聘手續。則其在明知A 君仍屬證人葉君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亦明知原告尚未為江君辦理接續聘僱外籍勞工A 君之情況下,卻仍在未經申請許可之下,逕自居中媒介,使江君得以知悉正有一名受他人聘僱工作之外籍勞工A 君,並得以自證人葉啟明處將A 君接至日春號漁船為其工作,自當對於江君未經許可聘僱A 君為其工作,已屬非法乙節,知之甚詳,是證人李女之行為已該當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李女並未媒介外國人A 君非法為江君工作乙節,顯於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信。
㈣雖原告尚聲稱:自97年起吳君之外勞全權交由江君管理,江
君非法向吳君私自借用外勞A 君,原告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其公司先後於97年3 月14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與江君及吳君所簽訂之外籍漁工招募管理委任合約書、授權書、辦件印章授權委託書、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等件(訴願卷第55至66頁),以佐其說。惟查:
⒈證人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委託辦理申請外籍漁工,
但實際上我沒有用外籍漁工,是我簽約後,江君說他的漁工不夠,要用我名義申請使用漁工,但是申請下來的漁工沒有待在我的船上,因為我的船很小無法安置他,我第一個申請的外勞有借江君使用,由江君支付該名漁工之薪水及仲介費用,後來因為那漁工逃跑,我後來想想漁工語言不通,溝通困難,我就不想用了,我也沒有打電話叫仲介公司送新的漁工給我,對於第二個外勞A 君的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參以證人李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
當初於97年8 月11日第一份簽約時我在,江君跟吳君都有共識,江君告訴我以後育昌號漁船申請的外勞,都交給江君的日春號漁船用,那時我告訴他船員不可調來調去會有問題,被發現要罰款;吳君知道江君那邊有一個外勞是他的,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所示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文件都是陳麗如(即原告之員工)辦的,吳君可能不知道有該份文件,實際上吳君可能知道江君有一個外勞是他的船員,其實這整個事情是江君最清楚,因為江君打電話告訴陳麗如說育昌號漁船有一個逃跑的名額,問該外勞有無遣返,陳麗如告訴江君逃跑的外勞有抓到遣返,所以吳君有一個名額可用,江君就告訴陳麗如他有名額可用,就用來接萬興號的船員,所以江君最清楚,但是他可能沒有跟吳君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此核與前揭證人吳君證述情節並無不合。復觀諸卷附吳君所提出之101 年7 月列印育昌號漁船船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69至71頁)可知,育昌號漁船除曾於98年11月3 日至99年4 月16日聘僱外籍勞工S 君,之後所僱用之船員均係本國籍,未再僱用外籍勞工。再參諸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S 君)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72頁)可知,勞委會於99年4 月28日已廢止育昌號漁船聘僱S 君之許可。據上,益證證人吳君所述其不知原告有逕行為其申請遞補A 君乙節,乃信而有徵。是以,原告主張因吳君全權交由江君管理外勞事宜,其對於吳君私自出借外勞A 君予江君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⒉再佐以證人李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A 君實際上是到
江君之日春號漁船工作,服務費是由江君匯款付給原告,原告對於江君之借工行為應該知道,因為錢就匯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復觀諸卷附日春號漁工薪資表(見原處分卷第130 頁)亦可知,A 君之月薪係由日春號漁船支付,並由江君將自A 君月薪扣取服務費1,700 元,交付予原告甚明。雖原告另主張稱:有關「日春號漁工薪資表」,乃因原告所有外勞的管理和薪資等作業,均係由日春號江君或其太太分別和原告之行政和會計部門聯繫,會計部門通常不是很了解就業服務法,誤以為該外勞A 君亦是日春號,所以把外勞A 君薪資併入日春號云云。然原告之行政和會計部門既係受僱於原告,原告自有指示監督其部屬員工之責,倘若原告及其所屬從業人員均不知江君有非法向吳君私自借用
A 君,而認定其僅係將A 君仲介予吳君在育昌號漁船工作,則衡情原告所屬員工應係依約向證人吳君收取A 君服務費,焉會無端按月向江君收取服務費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對江君非法借用外勞A 君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相違悖,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六、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受雇主委託辦理外勞引進及接聘等業務,即當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所屬從業人員,自應依法辦妥相關手續,確認雇主委任其代為申請之外勞,是否確實已由該名雇主領受無誤。且原告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禁止規定,自應知悉,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所屬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落實監督管理責任;如未善盡雇主之監督管理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規定,本件原告從業人員李女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而原告所舉前述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推定,是故原告對其從事仲介業務之從業人員李女,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任其媒介A 君非法為江君工作,自應同負違法責任。至於原告質疑吳君有以江君名義找人關說以替自己脫罪云云,此至多僅係事涉吳君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主管機關是否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予以科處罰鍰之問題,並不會因此解免原告因其從業人員違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致其應受之罰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之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