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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民國10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昕宏(原名鍾溪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溫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離職員工丙○○(以下簡稱陳女)以其係於民國99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於101 年1 、2 月間懷孕,而於同年3 、4 月時告知原告負責人戊○○(原名鍾○○) 其已懷孕之事實,原告於知悉其有懷孕之事實後,於同年

8 月3 日收走其出勤紀錄,結算其7 、8 月份之薪資,通知其回家待產,並表示其生產完不要回來工作等情,其遂於同年月6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原告有懷孕歧視之情。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同年10月12日第7 屆第16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懷孕歧視成立,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101 年10月19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 年4 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勞工陳女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且在工作場所吃早餐,

屢次勸導均未變改善,有出勤紀錄及員工可資證明。陳女於

101 年1 月起至4 月間有多次無故曠職達6 天以上,也沒有請假,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致原告需加派人力做售後服務,造成原告損失,屢次勸導均未改善,已構成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解僱事由。原告是知悉陳女懷孕身體不佳,又已有上開多次無故曠職、上班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餐、工作表現散漫成品品質不佳等解僱之事由,於101 年5 月間才勸諭勞工陳女離職回去休養以免危險,原告係替其保留顏面,並非以性別歧視陳女,亦未以懷孕為由將其辦理解僱。

㈡勞工陳女向原告表示會改進出勤及工作狀況,希望原告不要

解僱,原告才再給兩個月之觀察期,惟其於7 月間仍達6.5天之曠職,故原告遂於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陳女解僱。陳女片面以性別歧視為由申訴原告,顯屬挾怨報復,其曠職未請假之事實已構成解僱之事由。故原告科處原告罰鍰10萬,顯有違誤。

㈢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指稱陳女士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

餐、無故曠職、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屢次勸導均未改善,於101 年5 月間才勸諭陳女士離職,回去休養以免危險,替其保留顏面,並非以懷孕為由解僱云云:綜觀卷附對原告代表人戊○○等人之訪談陳述,原告客觀上確實對外表示係考量陳女懷孕而為解僱之決定,雖其辯稱實因陳女工作狀況不佳,為替其保留顏面,始勸諭陳女離職回去休養以免危險,然依證人A 、B 二人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之陳述亦顯示原告解僱之真正動機係因陳女懷孕之故,且原告未能提出陳女工作態度不佳之證明,出勤紀錄亦未能顯示陳女確為曠職或已有請假;又陳女表示於懷孕前常因身體狀況向原告請假,此亦與原告所述相符,陳女表示原告從未向其表示工作狀況不佳,與原告指稱屢次勸導陳女改善遲到、工作態度不佳之說辭不符,且於101 年5 月份得知陳女懷孕後方以陳女出勤狀況及工作態度為由予以解僱,時機敏感且動機可議,原告以替陳女保留顏面而為託詞之說法,洵難採認。

㈡原告指稱陳女士自101 年1 月起至4 月即有多次無故曠職達

6 天以上,且陳女士對原告表示會改進出勤及工作狀況,希望原告不要解僱,原告亦言明再給兩個月觀察期,但7 月間曠職仍達6.5 天,仍於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陳女云云:

⒈經查,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略以:「

…所以在5 月我就向她提出還是直接回家休養不要來上班的要求。她又叫同事來求情,當時我就說不然再做2 個月後就不要再工作就直接在家休養,這個都有同事可以作證。」。依前開陳述,原告並非如訴狀所述再給陳女士兩個月觀察期,而係對陳女士為兩個月後即解除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解僱陳女士,明顯前後陳述不一,洵難採認。

⒉又原告指稱陳女士自101 年1 月起即有多次無故曠職達6 天

以上,原告於未知悉陳女士懷孕時,即得以勞動基準法之事由解僱陳女士,何以於得知陳女士懷孕後,才主張該事由而予以解僱,且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略以:「…今年4 、5 月時陳小姐告訴我說她懷孕了,有一些事情無法配合,而且我們的工作場所也實在不適合孕婦,…我也怕她如果跌倒還是受傷,到時候很危險…。」。按本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性別工作之平等權,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原告此等解僱理由顯不符性別工作之平權,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略以:「…又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僱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雇主基於照顧勞工之責任,對於懷孕之受僱者,應嘗試轉調其他工作,或改善危險工作環境,而非以此為託詞解僱勞工,實不足以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㈢綜前所述,本案原告主張係因陳女士工作態度糟糕及出勤狀

況不佳而解僱陳女,則其依法應負起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解僱陳女與懷孕毫無關聯。被告收受陳女士申訴後,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員訪談、調查,並經提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16次會議評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案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依上開決議處分,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離職勞工丙○○101 年1月至7 月出勤表(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陳女於被解僱之前,有無出勤狀況不佳之情形?及原告有無因此對陳女為勸導改善之具體事證?㈡原告解僱陳女是否係因陳女有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㈢原告解僱陳女是否係基於懷孕、性別因素而差別對待?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8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可參。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陳女於100 年起上班即常遲到、在工作場所吃早

餐、無故曠職、工作表現散漫影響成品品質,屢次勸導均未改善等情節,業據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懷孕之前即常遲到,也有沒請假就不去上班,老闆有跟伊說伊有曠職及出勤不正常之情形,也有規勸伊要改善,但伊還是常遲到,伊懷孕時老闆有講過,如出勤不正常即要解僱伊;老闆有在考勤表註記該月遲到的總分鐘數及工時總時數以提醒伊,之後伊雖有提早出門,但也是一樣會遲到;伊請假都是當天8 點上班時間以後才打電話請假,從來沒有事先請假過,因怕事先請假他們會忘記;考勤表上如顯示是上班半天的,伊沒有請假,整天沒來的,伊有的有打電話請假;而伊若沒有事情而沒去上班,有時事後會向老闆請假,但有時若他們沒提起,伊就不會說;老闆於101 年5 、6 月間有說要觀察伊,要伊不要常遲到,出勤要正常點,但沒說後果會如何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又證人即原告之離職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3 月19日止,若請假要打電話給老闆或老闆娘,若感冒要當天請,若是事假要事先告知,沒有不准假的情形;因伊與陳女工作內容相同,都是組裝、包裝、鎖螺絲,故陳女若沒來,伊就會知道,陳女做兩天休三天,常遲到,有時有打電話去請假,有時沒有打電話去請假,沒有打電話去請假的情形比較多,伊到職上班時還不知道陳女懷孕,就伊所知陳女懷孕前上班就不正常;老闆有口頭告訴陳女不要時常請假、遲到,否則會影響到公司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復參酌證人即原告公司現職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0 年3 月任職迄今,請假都是打電話或事前請,我的工作內容是組裝、包裝、鎖螺絲,與陳女一起工作,所以知道陳女的出勤狀況是有時來有時不來,她不來時有時有請假,有時沒請假,有時會跟我們講,有時沒有,有時跟老闆或老闆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現職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知道丙○○的工作出缺勤狀況?)我與她是同事,所以看得到。她常常遲到,有時早上會帶食物到公司,人家在做事,她還在吃東西。」、「(問:你是否知道她懷孕前的出缺勤狀況如何?)常常遲到,還有我剛才說的情形,在懷孕前就有那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據上,互核前揭證人所述各情節,係與原告前揭主張情節相吻合。是以,原告主張陳女無論於懷孕之前或之後,其出勤狀況及工作態度非佳,屢經勸導仍未改善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提出陳女自99年5 月至101 年7 月止之各月考勤表

及薪資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及第130 至140 頁)可知,原告確有在陳女之各月考勤表上清楚記載陳女之各當月遲到總分鐘數及總工時數,並有自100 年3 月份起之各月薪資明細單上記載當月累計遲到總分鐘數無訛;且證人陳女亦當庭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為真正,其上確有註記當月之遲到總分鐘及工作時數,老闆確有提醒規勸伊出勤要正常,不要常遲到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至第11

2 頁)。職是,堪認原告所主張其有對陳女出勤狀況不佳有加以勸導改善乙事,確有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㈣雖陳女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員電訪時另指稱:伊遲

到是因為懷孕有孕吐,且公司打卡鐘比正常還快4 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們發現打卡鐘快4 分鐘後有向老闆娘反應,我們反應後隔

一、兩天就調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證人乙○○亦證稱:我們發現打卡鐘快4 分鐘後,就有向老闆娘反應,之後隔一、兩天就調整,伊記得伊替陳女向老闆求情時,並沒有打卡鐘快4 分鐘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7 頁反面)。況且,觀諸卷附陳女之考勤表可知(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陳女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無論其懷孕與否之歷月份,遲到天數幾乎都超過10次以上,甚至有數個月是高達15次以上,且大部分遲到的時間均已超過8 點4 分,由此可見陳女之經常性遲到顯與打卡鐘快4 分鐘與否無涉,亦與其懷孕與否無絕對關聯,由此反益徵陳女係藉詞遲到而不求改善,敬業態度顯有不足。

㈤再細觀證人陳女之101 年6 、7 月份考勤表可知(見本院卷

第90頁),證人陳女於6 月4 日、8 日、29日共3 個全天未上班及於同月12曰、27日共2 個半天未上班;另於101 年7月4 日、9 日、13日、23日、27日共5 個全天未上班,於同年月19日、26日及30日則共有3 個半天未上班。雖證人陳女稱:伊有於101 年6 月9 日、6 月30日、7 月13日及27日至醫院產檢,伊去產檢有當天打電話請假,但從未事先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第112 頁)。惟查,101 年6月9 日、6 月30日乃均為週六,並非上班日,則證人陳女於前述6 月份有數日未到公司上班之原因顯與其需請假至醫院產檢乙事無關;又證人陳女係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23分至馬偕紀念醫院門診,但於同年月7 月27日並未至該醫院回診等情,此有證人陳女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於102 年8月9 日出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準此可知,證人陳女僅有101 年7 月13日下午半天之請假是具有正當理由。復酌以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因為有時我請假是因為人不舒服,之後我懷孕比較常請,之後就沒有打電話請假。」、「若紀錄上顯示半天的,我沒有請假,整天沒來的,有的有打電話請假」、「他(指老闆)的口氣讓人不舒服,所以才會有想請假,但是沒有打電話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7 頁)。綜上,足徵證人陳女於7 月間,確有合計6 日係未具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原告公司上班,且並未打電話向原告請假之曠職情事。是證人陳女既未於事先向原告告知請假或事後亦未獲原告核准補請假,而係任憑己意決定其上班與否,實難謂其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況且,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然承稱:伊覺得自己會被解僱是因為平常出缺勤狀況不佳及懷孕之故,伊自認不是工作良好的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其解僱證人陳女之理由,係因為證人陳女於1 個月內有曠職達6 日以上之情形,並非性別歧視,亦非因於陳女懷孕乙節,尚非無據。

㈥固然雇主有照顧勞工之義務,惟受僱人亦有忠誠履行勞務之

義務。第查,雖證人陳女於101 年8 月24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承辦人員訪談時曾略稱:「我是在今年1-2 月懷孕,在3-

4 月時有告知鍾老闆,…在未懷孕前,我因為身體狀況,常常向公司請假,但是公司也從未表示我工作績效不佳,或因常請假影響工作。…但在101 年5-6 月份時,鍾老闆透由作業員丁○○小姐告知我,叫我回去待產先不要來上班,當天下午鍾老闆又再當面告知我叫我回去待產等到生產後就會把我的勞健保做轉出。…事後陳姓及李姓作業員有向老闆求情,說讓我繼續工作,之後老闆也同意。…在101 年8 月3 日下班後,鍾老闆突然收走我上班打卡紀錄,並將7 月份及8月份薪資一起結算給我,並叫我回去待產,當下我表明預產期在10月,我還可以繼續工作。鍾老闆說太危險了,要求我回去待產。我說那我生產完後,可以回來繼續工作,而鍾老闆即表明生完就不要再回來工作,就在家帶小孩了。」(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證人陳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進一步證稱:老闆於101 年5 、6 月間有說要觀察我,勸我不要常遲到,要我出勤比較正常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證人陳女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之初,並未將其實際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為完整之陳述,而有所隱瞞。又查,固然證人A 於101 年8 月28日接受勞工局人員訪談時曾提及:

「聽姿伶說她懷孕是在今年4 月份左右,之後我們同事就有告訴老闆,…所以老闆考慮姿伶的身體狀況還有懷孕的情形,所以大概是在5 月份老闆叫我跟姿伶講叫她回家休息,不要再來上班。之後姿伶說她想要繼續做,金照和與另一位李姓作業員就去跟老闆求情,那時候老闆就說工廠環境不好而且地板又很滑,而陳女士的肚子越來越大這樣太危險,所以老闆就說不然就再做2 個月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不可閱覽證B),然而,證人A 於當日受訪時亦有陳述稱:「我剛到公司時,早上常常不見姿伶來上班,她有時中午才來上班,在100 年12月由於姿伶當月出勤狀況實在誇張,而且又提不出請假資料,而老闆也有當面告知姿伶,叫她不要來上班直接在家休養,但隔天姿伶又要求要上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不可閱覽證B);而證人B 於101 年

8 月28日受訪時雖曾稱述:「那時是我們知道姿伶懷孕後,有跟老闆說,老闆有跟姿玲說叫她在家休養,…姿伶身體又不好,如果摔倒或滑倒,是真的很危險,但姿玲又很想來上班。所以我和李姓作業員就去跟老闆講。那時老闆就說那再做2 個月就回去休養待產,不然挺著大肚子,實在很危險。

」,惟其於同日受訪時亦曾提及:「從我來這裡工作,姿伶就常常請假,有時候看她沒有來上班,會打電話關心一下,然後她就會在電話告知我們說,她不舒服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不可閱覽證C )。所以,依據上開證人A 、

B 所述情節除可證明原告代表人確曾於101 年5 月間以證人陳女懷孕為由要求其不要來上班之外,亦可證明原告代表人於同時係因證人陳女之出勤狀況不佳而想予以解僱。再查,雖原告代表人戊○○於101 年8 月24日受訪時曾略稱:「…今年4 、5 月時陳小姐告訴我說她懷孕了,有一些事情無法配合,而且我們的工作場所也實在不適合孕婦,…我也怕她如果跌倒還是受傷,到時候很危險,再加上她一直缺勤再事後請假,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對於其他同事我也很難交代,所以在5 月我就向她提出還是直接回家休養不要來上班的要求。她又叫同事來求情,當時我就說不然再做2 個月後就不要再工作就直接在家休養,這個都有同事可以作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受訪時尚有明確表示:「我們公司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間休息1 個鐘頭,她可以每天一直遲到,不然就是沒請假,然後過了上班時間9點多才打電話過來說她感冒或不舒服沒辦法上班,如果是偶而那就算了,但是可以每個月都不正常,其實陳女士出勤狀況一直以來都不佳,常常做5 天休3 天,遲到狀況頻頻,同事都在工作看著她,上班遲到又帶早餐來吃,在100 年時某月,出勤紀錄實在誇張,我那時就告訴她,如果身體真的不舒服,不然就一直休息不要來了,那時也有同事在旁為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前揭證人乙○○、丁○○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綜觀前開訪談陳述,原告負責人除了有對外表示係考量證人陳女懷孕而決定解僱之外,亦有同時敘明解僱證人陳女係因其工作狀況一直不佳等情事。是以,被告就證人陳女、A 、B 及原告代表人之訪談內容,均僅截取其等陳述之片斷,即認為足以顯示原告解僱之真正動機係因陳女士懷孕之故,並據此逕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實難謂與事實相合。

七、從而,原告於證人陳女懷孕期間將之解僱,固屬時機敏感,惟原告既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舉證證明其解僱證人陳女係因其有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並非單以陳女懷孕為由,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未予究明上情,逕認原告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而依第38條之1 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