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000年度簡字第94號000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錫安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富元
王聖文林彥光 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11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6 日21時23分許,前往稽查原告所屬之秀捷主變電站(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噪音量,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9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等規定,被告遂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限原告應於101 年4 月13日21時40分許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所屬人員復於同年4 月19日21時20分許,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1 次複查,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7.3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其後被告所屬人員再於同年5 月8 日21時18分許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2 次複查,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等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102 年2 月1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21時35分,派員至原告所屬之系統供電廠秀捷主變電站(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稽查,並現場開具通知書,復於101 年4 月19日進行複查也開具通知書,又於101 年5 月8 日進行第2 次複查亦開具通知書,嗣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即作成本件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稽查時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之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無法配合關閉噪音源量測背景音量),已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上述處分,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二)本件被告執行噪音音量量測人員,未依法令規定應先為背景音量修正,即逕行量測致所作成之原處分,顯已違背法令:
1、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佈劃分之: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本來就經營大眾捷運運輸,測量標的系爭變電站又位於新北市○○區○○街及捷運路上,依上開準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區域理應屬交通使用之第
4 類噪音管制區,為何被告卻未記以任何理由即認定系爭變電站為第3 類噪音管制區?則被告之認定顯有瑕疵,進而其據以作成之處分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2、查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參照),及依法音量應「超過管制標準」才得以認定為噪音源,而有無超過標準自應排除相關影響因素,以量測出屬於該音源所發出之正確值,俾符法律之規定;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二、測量高度;三、動特性;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亦即,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在執行噪音因量量測時,測量人員「應」主動修正背景音量,此不僅是測量人員「應」作為之義務,且也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惟查,本件被告測量人員在進行稽查及複查時,竟然皆未扣除本非原告所應負責之背景音量,也未主動採取背景音量之修正,此由附件1 、
2 及3 之通知書上,皆無「背景音量」之記載,即可獲證,亦即,被告將背景音量加入原告系爭變電站之音量,即草率逕行量測導致認定原告超過管制標準而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3、次查,被告曾於100 年6 月14日、21日及7 月21日夜間零時以後,分別於同一秀捷主變電站,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廠牌RION之NL-32 型號),測得均能音量分別為51.9、
51.4及50分貝,與本件3 次所測均能音量分別為63.9、67.3及63.5分貝,相差竟有13至17分貝之多,為何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對同一被測標的(系爭變電站)測量結果差距如此之大?究其原因,本件音量來源包含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及背景音量,但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具有「恆定」(嗣更正為「穩定」特性,音量固定,故前後測得均能音量竟相差有13至17分貝之多,實乃因背景音量大小而異,由此可知,背景音量實為衡量本件音量是否超過標準之至為關鍵因素,但被告卻執意刁難原告於旅客運送仍屬高峰之晚間21時許,強要原告配合關閉本件系爭變電站之電源以測量背景音量。即使原告再三表示為保障旅客晚間搭乘大眾捷運之權利,懇請被告依前例於夜間零時以後,俟列車全部停駛且已無旅客搭乘之時段再行測量,始能量測到客觀之分貝數據,但被告仍不顧公眾行的權利,及原告執行立即斷電之實際困難,即以「現場負責人不配合測定背景不修正」云云為由,竟直接判定原告超逾標準,被告此舉只圖自身執行職務之方便,不僅造成原告執行立即斷電之重大困難,更不顧大眾搭乘捷運之權利及安全,實屬遺憾。
(三)原處分之裁量,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顯屬違法之行政裁量:
1、按行政機關在作成裁量決定前,有義務充分衡量事實與法律情狀,俾免有違常情致裁量恣意之情事發生;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前段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因此,法令既稱「配合測量」,應係指被告人員在執行量測時,應先客觀合理提出量測音量之時間點,再請場所負責人等配合檢測,而非任憑行政機關執行測量人員片面單方以公權力手段強予決定量測,亦即,任何行政執行手段也需符合比例原則,但本件被告顯然並未考量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而又能達到測量目的之行政手段(如依往例於影響民眾搭乘捷運權利最少之夜間零時以後,俟列車全部停駛且已無旅客搭乘之時段測量背景音量等等),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此外,「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也係上開法令所明定量測機關之義務。
2、由於原告經營大臺北地區大眾運輸捷運系統,每天提供15
0 萬人次以上民眾之交通運輸服務,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性質,是以,一旦系爭變電站突然停止運轉,不僅會對行駛於「北投至南勢角」共21個捷運站之捷運列車突然停滯致使搭乘之旅客首當其衝造成不便,抑且也連帶地嚴重影響及其他捷運分流路線捷運列車行駛之阻滯,屆時,被告只為了強制量測音量卻意外造成幾近大臺北地區捷運全線列車突然癱瘓之可怕情景,勢所難免!
3、經查,被告執行人員於101 年4 月6 日之稽查、4 月19日及5月8日之複查,皆係臨時不預警至現場立即強制要求原告現場人員斷然停電以配合量測背景音量,縱經現場人員再三委婉說明,惟被告人員仍一意孤行逕行量測,完全不顧及社會大眾之權益,事後,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發函予被告,說明如果原告系統供電廠欲停止運轉,為維護公眾安全起見,必須於斷電前10分鐘先將電梯、扶梯等設備關閉,以避免旅客跌傷,而列車也會因而中斷營運時間約5至10分鐘,嗣縱欲重新開始營運,其相關設備系統所須恢復運轉時間也約需30分鐘,而且停駛超逾15分鐘即會啟動接駁公車接送受影響之旅客,因此,若依被告只因欲測量音量之要求而突然斷電,不僅勢將嚴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且事後設備恢復運轉所衍生之電力費用高達約200萬元,還必須額外啟動接駁公車接送,更損及晚間數十萬旅客搭乘權益及人身安全甚鉅,所需付出之社會成本實在極大,因此原告懇請被告另行擇一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及旅客權益之時間點前來量測,以求現場音量之事實狀況為何再作裁量;然而,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仍一意孤行選擇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21時及5 月8 日下午21時許仍有大量旅客搭乘時段逕行複查量測,雖然,原告再於同年5月3 日發函提出說明,並請求擇一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及旅客權益之時段執行量測,惟被告仍然置若罔聞,甚至進而在102 年2 月19日作成原處分,是故,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裁量,不僅未盡義務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抑且恣意行使裁量,置公眾利益於不顧,徵諸首揭說明,本件顯有裁量濫用致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4、此外,原告前後二次發函懇請被告擇定適當時間到現場量測音量,但或因被告秉公權力之傲慢皆置之不理,故原告為求自我檢測現場真實情狀,乃自行付費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 ),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4分至1 時57分,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廠牌RION之NL-32 型號),對同一系爭變電站進行監測,監測結果該時段總音量(含變電站運轉音量及背景音量)僅有50.5分貝,此與被告分別於4 月6 日、同月19日及5 月8 日之量測結果63.9、67.3及63.5分貝,相差達到13及17分貝以上,差異甚大,甚至即使不修正背景音量仍未超過管制標準(60分貝),則益證被告之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據此可悉,被告恣意不針對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修正,即逕予裁罰,不僅違反法令,甚對原告不公平,則該等不合理且不合法令之檢測結果,自不得片面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四)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深入查究並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及對公共利益是否會造成嚴重影響,即逕予處罰,則本件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為噪音,乃肇因於被告執行人員既未依法令規定扣除背景音量,也未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甚以不符比例原則之行政手段量測所造成之結果,此並非原告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製造之噪音,被告不僅未就此為具體說明,抑未舉證原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逕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之處;況且,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也著有明文,然而,被告未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且未考量是否會對公共利益造成破壞,即遽然處罰,顯然過於速斷,則本件原處分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情事。
(五)針對被告102 年8 月9 日答辯狀內容,爰補充理由如下:
1、依被告100 年1 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六點略稱:「……大眾捷運系統緊鄰第一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時,……外推30公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二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云云,惟查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佈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準此,新北市○○區○○街及捷運路係為交通用地,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固無疑問,惟本件系爭變電站位於新北市○○區○○街及捷運路上,是為緊鄰第四類噪音管制區,明顯不符上開公告要件,故被告諉稱量測地點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云云,實無所據,顯無理由。
2、再者,被告略稱變電站噪音值大小與系統承載度相關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捷運東門站通車後,晚間21時至22時上下行捷運列車總數,由原有上下行共16輛增為36輛,其電力負載超逾原先4 次測量時2 倍以上,但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同時段(21時46分許)同地量測音量,卻只得60.3分貝,意即電力負載超逾2 倍以上但量測音量為何反而下降?可見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具有「恆定」(嗣已更正為「穩定」)特性,音量固定,而多次量測音量不同之原因,實乃因背景音量大小而有異,顯見被告對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恆定」(嗣已更正為「穩定」)特性之瞭解不夠,對曾多次量測系爭變電站音量之資料也掌握不足所致,故被告指稱屬系統高承載時段云云,並無憑據,顯不足採。
3、又,系爭變電站前方原本即為交通頻繁之捷運路口,且在原告量測之時段(21時29分至31分間),也為晚間下班或下課之民眾駕駛汽、機車急駛通過之時段,此時所量之測音量必含背景音量,故背景音量實為衡量本件音量是否超逾標準之至為關鍵因素,但被告卻執意刁難原告於旅客運送仍屬高峰之晚間21時許,強要原告配合關閉本件系爭變電站之電源以測量背景音量,即使原告再三表示為保障旅客晚間搭乘大眾捷運之權利,懇請被告依前例於夜間零時後,俟列車全部停駛且已無旅客搭乘之時段再行測量,始能量測到客觀之分貝數據,但被告仍不顧公眾行的權利及原告執行立即斷電之實際困難,即以「現場負責人不配合測定背景不修正」云云為由,竟直接判定原告超逾標準,被告此舉只圖自身執行職務之方便,不僅造成原告執行立即斷電之重大困難,更不顧大眾搭乘捷運之權利及安全,實屬遺憾。
4、再查,原告經營大臺北地區大眾運輸捷運系統,每天提供
150 萬人次以上民眾之交通運輸服務(目前更增至165 萬人次),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性質,而秀捷主變電站又是供應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景安站及南勢角站等站體及軌道設備用電,是以,一旦系爭變電站突然停止運轉,其電力切換將會造成捷運淡水線、新店線及中和線合計有
34 個 捷運站之列車會突然停駛,進而使旅客被迫幽閉在軌道內密閉空間內,甚至,上述秀捷主變電站供電之4 個捷運站體的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之照明設備等也會瞬間中斷運作,更可能造成電梯困人及搭乘電扶梯之旅客摔傷等情事發生(尤其老幼、孕婦、身障人士……等),影響所至,不僅搭乘之旅客首當其衝造成權益受損,甚至會發生旅客摔傷之危險,更會連帶殃及其他捷運分流路線捷運列車行駛形成阻滯等嚴重後果;況且,原告於10
1 年4 月13日及年5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說明貿然斷電之嚴重後果及原告未能配合現場立即斷電之苦衷,但被告全置之不理,更諉稱係受理民眾陳情指定時間前往稽查云云,惟並未見確有民眾陳情之實據,若然真有陳情,有多少民眾基於同一原因陳情?還是只有1 件個案?被告是否衡平大多數民眾行的權利與1 件個案之特殊利益而居中協調?還是只是僵化用法只求能結案就好?被告是否衡酌原告之陳述意見而選擇以事先告知量測時間,使原告能事前公告旅客周知何時配合量測音量而關閉站體等電力,並預先安排捷運列車捷運分流路線,使眾多旅客權益及摔傷之危險降至最低?本件顯然被告並無充分考量上述權益之衡平,故被告就眾多可達到行政目的之方法中,顯然並沒有選擇對眾多旅客及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不僅違反比例原則,而且僵化用法只求能結案就好之作風,實令原告誠難甘服。
5、按系爭變電站座落於供交通使用之區域內,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擬訂,屬法規命令性質;反觀,被告於100年1 月28日劃定噪音管制區範圍所依據之公告,係被告機關即新北市地方政府所為,屬地方機關制定之公告,而該公告竟將系爭變電站劃歸為第3 類噪音管制區,造成中央機關之授權法規命令與地方機關公告相互牴觸,因此,依據法律位階理論,當以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優先適用,從而,被告先將原本應歸屬第4 類噪音管制區之系爭變電站,改歸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再進而課予本件行政處分,顯屬不法且不當。
6、次按系爭變電站運作模式,是先設置主變電器將台灣電力公司輸送之特高壓電力(約161,000 伏特),轉換為中壓電力(約22,000伏特)後,再繼續分別輸送至1.各車站變電站,經電壓轉換以利提供車站站體所需各項器具設備使用之電力( 包含照明燈具、電扶梯、電梯、維生設備、空調、進出閘門、消防閘門、月台門、隧道抽排風機、污水排水系統、軌道侵入偵測預警系統、……等) ,與2.動力變電站提供電聯車(包含電聯車推進馬達、車內空調、照明、通訊設備、……等)往來行駛使用之電力;其次,系爭變電站之電力,乃為提供南勢角、景安、永安市場、頂溪至古亭等5 個捷運站區段之用電負荷,如一斷電,則上開5 個捷運站即停擺無從運作,且因骨牌效應,也導致其他捷運路線因此而受影響,順此敘明。
7、承上,當台灣電力公司輸送電力注入主變電器時,其內部線圈會因其電之物理特性而產生一定程度共振聲響,雖其聲音數值會些微起伏,但具有一定數值範圍內之穩定性,此可由捷運東門站通車後,上下行捷運列車總數由原有16輛增為36輛,其電力負載超逾2 倍以上,但被告於102 年
3 月14日在同一時間點同一地點量測音量,卻只得60.3分貝,反而比本件處分之噪音63.9分貝下降,可知系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音量具有「穩定」特性,不會隨著系統承載負荷量多而提高;此外,再參考研究噪音之專家學者所著「噪音振動控制」一書,也認穩定性噪音屬於噪音的類型之一,因此,交互比對上述被告不同時間所量測之聲音數值,可悉,系爭變電站所生聲音應歸屬穩定性噪音;另外,由被告於100 年6 及7 月間所量測之音量,3 次測得音量分別為51.9、51.4及50分貝,與101 年6 月8 日原告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 )量測之音量(50.5分貝),兩者縱然相隔1 年,但系爭變電站所生音量之量測值相當,故被告稱「噪音與系統承載度有關」、「量測因時空不同而音量即有不同」云云,委不足採。
8、又,被告臨訟稱「量測本件噪音是等紅燈時才量測」云云,惟此全屬被告片面之詞,毫無證據可為證明,況縱使在汽機車等紅燈時,仍會有汽機車等車輛因等候引擎怠速所生之音量,且從路口交叉之垂直方向為綠燈,其直行往來車輛行駛之音量更大,故被告稱等紅燈時才量測云云,純屬空口說詞,況縱等候紅燈仍無法排除周遭背景音量之干擾,亦即,本件處分所測得之音量值,並非貼近系爭變電站本身之真實音量,故本件處分之量測值,顯不可採。
9、再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既特別就「背景音量」作定義解釋為「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顯然,背景音量在量測音量時之重要性,甚在同法第3 條第4款第3 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準此,法令既明定「應」,則量測音量時,修正背景音量是屬量測當時量測人員之法定義務,此乃因背景音量必定會影響到量測音量之準確度;至於同法第3 條第4 款第3 目規定之「配合」,係指在行政機關合理要求下所為之配合,況原告也已先發2 函告知可斷電配合量測之時間,亦即,原告從未無法配合被告機關之量測,故被告稱原告「無法配合」云云,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陳,則本件原處分顯有前述違法不當之處。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 一 類│ 35 │ 35 │ 30 │ 55 │ 50 │ 40 │├─────┼───┼───┼───┼───┼───┼───┤│第 二 類│ 40 │ 35 │ 30 │ 60 │ 55 │ 50 │├─────┼───┼───┼───┼───┼───┼───┤│第 三 類│ 40 │ 40 │ 35 │ 70 │ 60 │ 55 │├─────┼───┼───┼───┼───┼───┼───┤│第 四 類│ 40 │ 40 │ 35 │ 80 │ 70 │ 6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裁罰表如下:
┌─────┬───────────────────────────────────┐│類別 │ 超出值A(單位:分貝dB)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 ├──────┬──────┬────────┬───────┬────┤│ │ A≦3dB │3dB<A≦5dB │ 5dB<A≦10dB │10dB<A≦15dB │E >15dB│├─────┼──────┼──────┼────────┼───────┼────┤│營業場所 │ 3,000 元 │ 6,000 元│ 1 萬2,000 元 │ 2 萬1,000 元 │3 萬元 │└─────┴──────┴──────┴────────┴───────┴────┘
(二)原告陳稱:「本件被告執行噪音音量量測人員,未依法令規定應先為背景音量修正,……。」、「原處分之裁量,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本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深入查究並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及對公共利益是否會造成嚴重影響,……。」。
(三)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21時35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號稽查,查獲原告所屬之系統供電廠(秀捷主變電站)於該址運作,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9分貝,且現場負責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噪音,噪音值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 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被告遂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21時40分前完成改善,被告復於同年5 月8 日21時29分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2 次複查,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5分貝,且現場負責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噪音,噪音值仍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其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本件被告執行噪音音量量測人員,未依法令規定應先為背景音量修正,……。」一節,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第3 目明確指出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又原告所訴要求配合量測背景音量被告置之不理一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7 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無法停機配合量測背景噪音之情,原告所屬變電站設施仍得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款第5 目規定以現場量測背景噪音值為準,是原告所述,顯非可採。且被告係受理民眾陳情,依指定時間前往稽查,故無法依原告所述時段前往,又原告提出噪音管制區分類一節,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圖,該捷運系統變電站緊鄰第2 類噪音管制區,另依新北新政府100年1 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六點規定「正式通車之……大眾捷運系統緊鄰第一或二類噪音管制區時,……外推30公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二或三類噪音管制區」,被告量測地點係屬第3 類管制區,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實不足採。
(五)又原告表示「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 )監測。」一節,查該變電站噪音值大小與系統承載度相關,被告於旨揭時段(21時許)前往量測噪音,屬系統高承載時段(原告起訴書中亦有敘明),其噪音值超出標準致影響附近民眾足堪認定,原告自行請檢測公司量測深夜時段(1 時許)噪音值僅能做為該時段變電站噪音值之參考值,因時空背景已有差別,尚不得相互援引,原告主張,顯非的論。本案原告所屬營業場所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並處3,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此參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處分,為被告101 年4 月6 日稽查該址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限期改善後,第2 次複查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依據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裁處,符合比例原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6 日21時35分許,前往稽查原告所屬之秀捷主變電站(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噪音量,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9分貝(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故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被告遂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限原告應於101 年4 月13日21時40分許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所屬人員復於同年4 月19日21時20分許,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1 次複查,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7.3分貝(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故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仍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其後被告所屬人員再於同年5月8 日21時18分許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2 次複查,於周界1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故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3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3 紙、現場量測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正面、第126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就噪音源〈秀捷主變電站〉所為噪音之測量地點係屬第3 類或第4 類噪音管制區?(二)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是否有違法之處?(三)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即修正前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第3 條第6 款第1 目分別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噪音管制標準雖於102 年8月5 日修正,但該標準第5 條於發布後6 個月施行)。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 一 類│ 35 │ 35 │ 30 │ 55 │ 50 │ 40 │├─────┼───┼───┼───┼───┼───┼───┤│第 二 類│ 40 │ 35 │ 30 │ 60 │ 55 │ 50 │├─────┼───┼───┼───┼───┼───┼───┤│第 三 類│ 40 │ 40 │ 35 │ 70 │ 60 │ 55 │├─────┼───┼───┼───┼───┼───┼───┤│第 四 類│ 40 │ 40 │ 35 │ 80 │ 70 │ 65 │└─────┴───┴───┴───┴───┴───┴───┘、「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裁罰表如下:
┌─────┬───────────────────────────────────┐│類別 │ 超出值A(單位:分貝dB)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 ├──────┬──────┬────────┬───────┬────┤│ │ A≦3dB │3dB<A≦5dB │ 5dB<A≦10dB │10dB<A≦15dB │E >15dB│├─────┼──────┼──────┼────────┼───────┼────┤│營業場所 │ 3,000 元 │ 6,000 元│ 1 萬2,000 元 │ 2 萬1,000 元 │3 萬元 │└─────┴──────┴──────┴────────┴───────┴────┘其係就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認定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認定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噪音管制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屬之系統供電廠〈即秀捷主變電站〉,依其功能及位置而言,足認屬捷運站之設施即為捷運站之一部分無疑,而捷運站核屬供載客營業之處所,有實質之營業行為,比對噪音管制法第9 條所列之各款場所,應認秀捷主變電站屬於「營業場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此所為之
101 年7 月21日環空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釋示捷運變電站應屬營業場所而足資參酌),又其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中和都市計畫圖)間僅隔人行道及雙向各1 車道之道路〈即新北市○○區○○路〉,相距約17.8公尺(見本院卷第44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振動監測現場狀況及校正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43 頁之現場照片),則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1 點:「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一)國家公園。(二)第二類管制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三)第三類管制區:第一、二、四類以外之地區。(四)都市計畫使用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第六點:「正式通車營運之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緊鄰第一或二類噪音管制區時,自其周界邊緣處二側各外推30公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二或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上皆不含場〈廠)站」,則秀捷主變電站因屬正式通車營運之大眾捷運系統,所緊鄰者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即第二類管制區),故自其周界邊緣處二側各外推30公尺範圍內即應屬於第3 類噪音管制區無訛,又依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之規定,該營業場所噪音之管制標準值,於頻率為20Hz至20kHz 、時段為晚間(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2 目之規定,於第3 類管制區係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其音量標準為60分貝,而本件經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6 日21時35分至秀捷主變電站之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9分貝(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故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被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限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21時40分許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所屬人員復於同年4 月19日21時20分許,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1 次複查,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7.3分貝(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故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仍超過營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其後被告所屬人員再於同年5 月8 日21時18分許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2 次複查,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故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該等測量均係超過該時段之音量標準(60分貝),是被告因之乃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等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予以裁處處罰鍰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於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而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9 月4日訂定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並自發布日施行,而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原則如下:
一、轄境內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漁業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二、轄境內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者:(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秀捷主變電站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即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間既僅隔人行道及雙向各1 車道之道路(相距約17.8公尺),本件之測量地點依規定即不得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再者,秀捷主變電站核屬符合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區之要件,故得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故前揭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難認有原告所指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情事,是被告依該公告認定於秀捷主變電站周界1 尺外之測量地點屬於第3 類噪音管制區,自無違誤之處(依本院卷第58頁之原告101 年4 月13日北捷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所示,原告亦認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6 日執行噪音量測量之地點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
⑵又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授權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前)第3 條第4 款第3 目之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是若受測對象之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則施測者不予修正修正背景音量,依法核屬有據,而自「無法配合」之文義以觀,並未侷限於「客觀上能配合而主觀上不予配合」,亦應包括「客觀上難以配合」致未能配合之情形,故原告所主張若該變電站停止運作,將造成捷運停駛而影響重大,故未能配合一節,仍屬上開條文所指之「無法配合」無疑;況且,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前)第3 條第4 款第1目、第2 目規定:(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 dB (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1-L2 │3 │4 │5 │6 │7 │8 │9 │├───┼─┼─┴─┼─┴─┴─┴─┤│修正值│-3│ -2 │ -1 │╰───┴─┴───┴───────╯是由上開規定足知背景音量是否應予修正,非屬必然;再者,依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前)第3 條第5 款就測量時間係規定:「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另就是否得要求於特定時間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量,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前)第3 條第4 款第5 目則規定:「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二年內,測量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而本件所針對者係營業場所,本無適用餘地(此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2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第5 目所規範之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僅係適用於工廠(場),營業場所並無準用之規定,合先敘明。針對捷運變電站營業場所比照工廠(場)提報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一案,本署將研議納入本次噪音管制標準修法中進行規範。」足資參酌),且其亦因有測量「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音量,而得作為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及任何時段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更為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所不能(即難以停止運作24小時以上);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零時後(俟捷運列車均停駛)後始測量噪音值云云,但斯時該秀捷主變電站若已停止運作,則可測得者,僅係秀捷主變電站周界外之「背景音量」,而該音量又非本件原告依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前)第3 條第5款而應為測量之時間,又如何執之為背景音量修正之依據?凡此,權衡上開情事,且基於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見噪音管制法第1 條),被告之施測人員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於應施測之時段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故不予修正背景音量,於法亦屬無違(雖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內之「負責人不配合測定背景不修正」欄未予打勾,固有疏漏,但由「背景音量」欄、「修正後均能音量」欄均屬空白及原告本即表明無法於營業時段辦理秀捷主變電站斷、復電及電力轉供作業以配合〈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之被告101 年4 月13日北捷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被告10 1年5 月3 日北捷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
101 年5 月8 日第000579號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已勾選「現場負責人不配合測定背景不修正」等情事以觀,該瑕疵尚不足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⑶再者,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6 日就本件噪音
源為測量,其均能音量超過標準,已令改善,嗣於101 年
4 月19日為改善期滿第1 次複查,仍不符規定,此等情事當為原告之代表人或原告之權責人員所明知,詎其於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101 年5 月8 日再就本件噪音源為測量,其均能音量仍超過標準,且亦未見有何改善之積極作為,則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足認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無疑,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自堪認定。另就被告之施測人員施測之時段,受測對象之負責人及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未侷限於「客觀上能配合而主觀上不予配合」,亦應包括「客觀上難以配合」致未能配合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無法配合」之結果僅係影響是否需為背景音量修正之步驟,尚與本件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認定無涉,是原告執之主張因客觀上難以配合為背景音量之測量,故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洵有誤會。
⑷至於原告雖另稱曾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4分至1 時57分,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廠牌RION之NL-32 型號),對同一變電站進行監測,監測結果該時段總音量(含變電站運轉音量及背景音量)僅有50.5分貝,此與被告分別於4 月6 日、同月19日及
5 月8 日之量測結果63.9、67.3及63.5分貝相差達到13及17分貝以上,差異甚大,甚至即使不修正背景音量仍未超過管制標準(60分貝),則益證被告之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又系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之音量具有「穩定」之特性,並不會隨著系統承載負荷量多而提高云云,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之設備噪音監測報告影本1 份及102 年3 月14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內載:均能音量為60.3分貝〉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正面及第64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該設備噪音監測報告之監測日期係在本件101 年5 月8 日實施測量之後,則基於「測量時段之捷運系統承載負荷量已屬有間」及「產生噪音之設備及其維修、保養狀態與本件實施測量之時,未能排除客觀上存有差異」等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難遽予採信;況且,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噪音值之測量,依法既可因受測對象之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乃不予修正背景音量,而逕以斯時測得之噪音值為據,則被告未依原告所指定之時段施測,於法已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則原告前開所指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合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事,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等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