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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號

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信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陳金佩

薛稚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被告以102年1月10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原告之退稅請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後開第二項所示溢繳之地價稅額並加計利息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退還69年期至78年期溢繳坐落於重測前: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復再分割出同段1021-1地號)土地(就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部分)之地價稅事件,應作成退還溢繳之地價稅額併加計利息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原告雖具狀陳明以年邁為理由請假,

但並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本院自應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50年9 月2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重測前: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復再分割出同段10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部分(即1021-1地號之範圍部分)於64年12月31日劃定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應得自6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但被告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101 年間因辦理上開1021-1地號土地所有人移轉,在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時,依職權發現系爭土地部分(即上開1021-1地號範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經函查三重區公所後確定無誤,被告即於101 年12月19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原告就系爭土地自79年至91年止,原告所溢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另65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因檔案保存年限關係,並無原告已繳納之資料,請原告提供繳稅收據以憑核退稅。原告嗣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5年至78年溢繳之地價稅,被告以原處分(102年1月10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原告之退稅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土地部分自65年劃定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

,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但被告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均按一般稅率繳納,既有溢繳,且被告負有行政上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義務,被告竟要求原告舉證溢繳事實,顯然權利濫用。則被告僅退還79之後溢繳部分,但就65年至78年溢繳部分否准退還,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至5項規定退稅併加計利息。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退還65年期至78年期溢繳系爭土地(就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部分)之地價稅事件,應作成退還併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土地其中有

19.6平方公尺部分,自64年12月31日起規劃定為三重擴大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該部分固應自65年起改按公共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就原告申請退還65年至68年地價稅部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4條、第22條及第25條及財政部98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示,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可否減免,應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據以提出申請減免土地賦稅,倘未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本件查無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申請之紀錄,因之被告否准原告自65年至68年退稅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申請退還69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部分:

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⑵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徵收之稅捐除有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於徵收期間屆滿仍未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又稅捐機關在徵收期間屆滿前,若已將欠繳之稅捐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沒有在欠稅徵收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對欠稅債務人實施執行程序,即不可再執行;移送後已開始執行之案件,仍可繼續執行;惟在徵收期間屆滿之日起,超過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亦不得再執行。據此,應徵收之稅捐倘已逾5 年徵收期間仍無法徵起,自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

⑶本件78年以前溢繳地價稅部分,經查調78年以前地價稅繳

款書檔案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相關繳稅資料無案可稽;又如前所述,原告若有欠稅經催繳或移送執行後仍無法於徵收期間內徵起,依法亦不得再行徵收;另查被告78年至92年之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有關欠稅案件及法院執行案件之保存年限均為10年;次依檔案管理局91年 5月21日檔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法施行前,已屆保存年限之機關檔案,得免辦理檔案編目建檔,各機關請逕依本年1月29日本局檔徵字第0000000 000號函辦理檔案銷毀。....」。是不論原告78年以前地價稅款是否有欠稅未繳清,相關卷證資料均已因逾保存年限銷毀。

⑷被告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查得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已有繳

納或經催繳、移送執行而徵起地價稅之事實證據;另原告亦無法提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證據。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難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推定之判斷。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69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101 年12月21日提出之申請退稅書、

101 年12月19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 、121頁反面、原處分卷第29至32、34、39至42、44、45、68至73),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土地65年期至78年期之地價稅事實?㈡原告申請退還65年期至78年期溢繳之地價稅額併加計利息

,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㈢被告應否依法作成退稅併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至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準此規定以觀,如具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作成退還併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至明。

㈡原告已有繳納65年期至78年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認定: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之。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各種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從而,在實體法規範有所不足時,基於訴訟基本權對於實體法權利之補充功能,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應予以調整,特別是當受到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人民權利實現因為事件的型態,處於先天不利情況而難於達成者,權利保護擔保要求事實有效之權利救濟,放射到實體法之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即應予以倒置。

⑵依65年10月2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應徵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7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9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79年1月24日修正同法第23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1 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96年3 月21日始修正同法第23條第4、5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準此規定以觀,本件65年期至78年期之地價稅債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在該債權未獲得滿足之前,均得繼續執行,直至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後,始發生自101年3月4日後不得再繼續執行之法律效果至明。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該稅性質上具有無

對價之關係,被告(稽徵機關)自應依法積極開單徵收為常態事實,因之原告於65年至78年如確未依法繳納地價稅時,必經被告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且當時地價稅時效為7年(79年修正後始改為5年),一般人民於繳納後收據,至多亦僅負保存7 年期間,以免稅捐機關於重複課徵時,可得提出證明以避免重複徵收。是在繳納後7 年內,繳納義務人即原告易於舉證,固應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意旨。惟逾繳納7年以上之情況時,欲令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繼續保存已繳納之證明文件,負舉證證明已繳納事實之義務,顯有過度增加原告即納稅義務人負擔保存已繳稅證明文件之義務;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財產,仍繼續維持為所有權人之狀況下,自可認定並未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含查封、拍賣)程序。又被告職責即為地價稅之稽徵機關,本即應依法積極向原告徵收地價稅,倘原告未依法繳納,被告殊無故不作為,任置不予徵納稅收而圖利原告之理。又原告若未依法繳納,依常態之行政作為,被告本即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徵收,且原告至少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滿足被告稅捐之徵收,系爭土地復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50年買入後,迄至被告退還溢繳79年期至91年期止,仍繼續維持為所有權人,並未更易或移轉予他人,確實並未經被告或其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情。),致無從滿足稅捐徵收之情(亦即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蓋然性高於未繳納之可能性)。被告當亦無故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圖利原告),任憑稅捐債權時效經過而消滅,致終局無法滿足稅捐徵收之可能性,且被告信無圖利原告之必要性與原因之存在事實。又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在65年至78年間如原告未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常態性被告依法應予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無效果,亦得取得債權憑證,並得繼續執行,並無時效消滅之可能(除被告故不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外),嗣至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後,始應於101 年3月5日始不得再繼續執行。因之,被告辯稱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恐有誤會(因自96年3月5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則依檔案保存期限,應仍在保存期限之內。在96年3月5日修正前,並無此規定。),自不可取。又原告倘確未繳納時,常態性被告至少應會繼續持有債權憑證(或繼續強制執行中)等相關資料至101 年3月4日止,則顯未逾檔案保存期限(迄今為止尚非得為銷毀之期限),被告自屬容易於掌握上開相關證據,應較原告易於舉證證明。至於被告是否錯誤未予徵收或未聲請強制執行或誤認債權憑證保存期限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此均屬變態事實,且如確有此情事,則該等證據均為被告所能掌控,原告難於舉證,自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雖個案因年代久遠,以致於被告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但此究非屬前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所應考量之範圍內。又本件係原告溢繳(65年至78年溢繳時起算)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以上,而請求退稅事件,復係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詳如後㈣⑵所述)致溢繳之情,原告處於先天不利情況而難於舉證,就本件事實之型態,為利原告實現有效之權利救濟,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應予倒置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庶符公平程序。準此以觀,本件事實型態,若要求原告即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證明已有繳納之事實,顯然失其公平性,自應轉由稽徵機關即被告負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確未依法繳納地價稅之責。

⑷綜上所述,本院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並不能確切查明原

告是否已繳納65年期至78年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事實,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確未依法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既應負舉證證明原告尚未繳納65年至78年期間地價稅之義務,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已有繳納系爭土地65年期至78年期地價稅之事實,自應認屬實情。

㈢68年期以前之地價稅應適用土地賦稅減免規則、69年期以後之地價稅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認定:

⑴本件原告申請退還65年期至78年期溢繳之地價稅額,係因

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應予減免被告並未予以減免,致有溢繳之情,因之原告是否有溢繳,本即應審酌被告開單課徵,是否於法有據,而被告開單課徵65年期至78年期之地價稅,自應適用各該課徵行為當時(65年至78年)之法律,並不因原告是否主張而有異,且適用法律本即法院審理時,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並不受當是否主張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非本件爭訟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⑵按69年5月5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5056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土地稅減免規則」及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36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土地稅減免規則」應自69年5月7日發生效力。又依當時改制前臺北縣於6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4日開徵68年度第2期之地價稅、6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開徵69年度第1期之地價稅、70年3月16日至同年4 月14日開徵69年度第2 期之地價稅,此有當時之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 23頁)。準此以觀,68年度第2期以前之地價稅,即係於69 年3月16日至同年4 月14日開徵,自仍應依69年5月7日前有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規定辦理。至於69年第1期既係於6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開徵,則69年期以後之地價稅,自應依69年5月7日發生效力之「土地稅減免規則」辦理至明。

㈣有關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9年期至78年期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

⑴按「....說明:二、按59年4月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賦稅減

免規則第14條規定:『依照土地法第194 條規定在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其賦稅全免,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合於本規則第10條至第19條各條之規定申請減免土地賦稅者,應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土地賦稅開征前40日提出之。』....如符合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且無改作其他有收益使用情形,可否減免,應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據以提出申請減免土地賦稅,倘未申請,自無該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三、嗣69年 5月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後,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依該規則第11條、第22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按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稅率千分之6 課徵(土地稅法78年10月30日修正前為千分之10)或免徵地價稅。....其減免地價稅,應依照當時關於減免程序及實體之規定,即69年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前,視納稅義務人有無據以提出申請;該減免規則修正後,則按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98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要係就如何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之釋示,並未違反立法目的及旨意。),足供參酌。

⑵按69年5月7日發生效力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第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期開徵前40日申請,其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內申請者,自該期起減免;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減免。」、第36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又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程序原則。本件系爭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則依69年至78年間有效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規定,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即被告辦理,被告即應依該通報,辦理地價稅減免,不得依一般稅率繼續予以課徵,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價稅減免而作之處分,核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性質。再者系爭土地部分既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論係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並列冊送稽徵機關即被告辦理,縱或有列冊送稽徵機關即被告,但被告未依法辦理減免地價稅,核均屬具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不論可歸責於前階段或後階段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又依被告自承:被告因辦理上開1021-1地號土地所有人移轉,在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時,依職權發現系爭土地部分(即上開1021-1地號範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函查區公所後確定無誤,因而主動核退系爭土地自79年至91年止,原告所溢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加計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固應予讚同被告此部分主動退稅加計利息之行為作為,然亦顯示被告認定原告溢繳確係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事實,因而退稅予原告,洵堪認定。

⑶基上,系爭土地部分既於64年12月31日劃定屬於公共道路

用地部分,因具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不論可歸於前階段或後階段政府機關之錯誤),致仍繼續按一般稅率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3、4項規定,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9年期至78年期止溢繳之地價稅額並加計利息部分,核屬有據,被告自應依法予作成准許退還溢繳額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㈤有關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5年期至68年期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

按69年5月7日前有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6條及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19條之規定訂定。」、第1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私有土地賦稅減免標準,依左列之規定:...十三、無償供給政府機關、...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其土地賦稅全免。但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如在都市計劃範圍區域內,以經營當地建設或工務機關核定者為限。」、第14條規定:「依照土地法第194 條規定在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其賦稅全免。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之土地,在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期間,而有改作其他有收益之使用者,其土地賦稅,不得免征。」、第22條第2 項規定:合於本規則第10條至19條各條之規定申請減免土地賦稅者,應於減免原因發生當期土地賦稅開征前40日提出之。」、第25條規定:「賦稅減免,自其減免原因成立之當期起減免。但申請人逾申請者,自次期減免。....」,準此規定以觀,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31日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地價稅,於65年期至68年期固得予減免徵收,已如前述。惟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部分)自65年期至68年期溢繳之地價稅加計利息部分,依該期間前開有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應經申請後,被告始得辦理減免處分,但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則規定辦理申請減免之程序,且土地賦稅減免規則並未如嗣後修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之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65年期至68年期之間確有申請減免程序之事實,且復查無原告確有申請減免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於65年期至68年期之間確有申請減免之事實,則原告既未依當時有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25條規定申請減免,依65年期至68年期當時有效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被告自無從予以減免,此並不可歸責於政府機關,自不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4 項規定。是原告遲至101 年12月21日始申請退還65年期至68年期溢繳之地價稅併加計利息部分,自乏依據,被告予以否准,殊無違誤,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關於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9年至78年期止溢繳之地價稅額並加計利息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原處分有關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之範圍訴請判決課予義務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就此部分訴請判決課予義務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因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審酌各別勝敗比例,爰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