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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號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朝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佳擷訴訟代理人 許博芬訴訟代理人 游彥群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汐止區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日),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之解職案;另於101年11月29日之臨時委員會中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泰欽擔任,並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在案。因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月2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2月7日前辦理移交,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2月8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知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2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3月20日前辦理移交手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為此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汐止區皇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依法選舉報備核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本社區委 員王泰欽君等委員自立管委會,借以捏造扭曲不實言論,未依法定程序違法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圖罷免本人主任委員職務。其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之相關文件,「權責機關」汐止區公所審查顯有偽造不實及資料不全,不予備查。

(二)工務局於102年1月2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本人辦理移交。因其事證爭議頗大,本人為社區管委會管理維護工作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認定其違法及事證爭議未釐清前暫緩辦理。復又於102年2月2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及第49條第一項第7款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三)該王泰欽君未依法定程序違法召開緊急區分所權人會議,其會議應屬無效。其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之相關文件,「權責機關」汐止區公所工務課審查認有偽造不實及資料不全,不予備查,擬以退件處理。該君竟聚重大鬧「汐止區公所工務課」要承辦人給予備查,工務課不得已遂移送「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惟承辦人許博芬君未能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其主觀意識偏袒他人並扭曲法令,漠視當事人之權益,竟以報備資料齊全同意備查,而在申請報備檢查表經調閱承辦人許博芬君又不予簽章已違反職責。

(四)本人於102年2月4日函文皇字第0000000號函「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該局亦於102年2月4日派人訪查,並承諾針對本人上述函文提出六項重大爭議事證質疑予以明確函覆,惟其函復並未針對議題釐清。遂於102年3月3日再度函文皇字第00000000號函請其針對議題說明函復,並撤銷王泰欽君之變更主委報備案,工務局迄今並未予以函覆,依法訴願惟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官官相護,致使本人權益損害甚鉅。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把原告解職跟選新主委的程序不合法,報備也不合法,應該不給報備。有關原告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職,並且選任新的主委,程序上有不合法,這部分原告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程序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如果它們程序上有涉及偽造文書,工務局說這是私權爭執,但是原告強調,他開會程序上違法的。原告是強調開會的過程跟報備是違法的,報備要蓋印鑑章,因為他沒有蓋,這都是違法,不符合報備過程的需求。

(六)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份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本案原告為本市汐止區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被告機關發文要求改善仍無依法配合進行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之行為,另被告機關亦派員現場協調會勘,皆已向原告說明其應履行義務,並於會勘結論要求改善,惟後續原告以諸多理由拒絕解職移交手續,紀錄如下:

(1)本案前經皇家天下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對原告解職一案,且檢附相關資料至汐止區公所改選報備,惟公所認為系爭報備案涉及社區糾紛,故轉由被告機關辦理。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次報備資料檢附齊全,被告機關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報備並請公所核發報備證明。

(2)該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多次通知原告移交相關資料並副知被告機關,被告以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2年2月7日前移交並訂於102年2月8日現場會勘。

(3)102年2月8日現場勘查,原告認為本次報備不合法仍不院移交,故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於102年2月25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處原告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請於102年3月20日前履行職務向被告機關書面陳述意見,屆期仍未履行者,將依規定連續處罰。

(4)惟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上開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2)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三)本案行政訴訟理由:「原告因該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之解職事件並檢附相關資料至汐止區公所辦理改選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應與新任主委辦理移交手續,惟原告認為本案涉及偽造文書拒絕移交並扣留應移交之資料。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移交,對原告開罰新台幣肆萬元,被告只憑報備資料完備,未加詳查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原告認為被告處分理由與事實有違誤。開罰程序及事實認定皆有違失之處,經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遭受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內政部營建署98.12.4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條人間如因後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像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案罷免原告一節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且經被告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處理原則檢視通過在案,委員於解職後應將社區相關資料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原告認為本案涉及偽造文書一節,應逕循司法途徑主張,但不得以此為由而合理化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一事,扣留應移交之資料造成社區事務執行停擺,另原告陳述「汐止區公所審查顯有偽造不實及資料不全,不予備查」一節,業經汐止區公所102年3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 (二)本所對於管委會報備文件僅作書面審查,並無法判別其報備文件是否有偽造情事... (三)社區管委會業於報備有疑義或爭議案件,本所均轉由所屬上級主管單位工務局進行裁處,並非本所因不得已而移送本局公寓大廈管理科。」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是以被告機關之前多次發文通知原告限期履行(移交)義務,原告顯然未履行屬實,故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於102年2月25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4萬元罰錢,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云云,不足為採,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2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經被告以102年1月2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2月7日前辦理移交,惟被告於102年2月8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知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㈡原告得否以其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1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之解職案;另於101年11月29日之臨時委員會中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泰欽擔任,有未依法定程序召開,另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審查資料有偽造不實及資料不全等疑義,執為被告機關不應裁罰原告之正當合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此觀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即明。而新北市政府業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等規定,以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限,對於涉及該條例事件自屬有權決定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2項)。」、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此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即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可知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但此項報備制度,亦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組織變更及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並掌握各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最新動態,以便管理及監督,核屬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上管制之目的,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移交之對象,自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為限,負有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移轉或拒絕移交,核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原係新北市汐止區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然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1日召開該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2次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之解職案,並由101年11月29日之該社區第六次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緊急會議決議中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泰欽副主委繼任之事,有被告所提該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2次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2次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切結書及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中心公告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該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並曾以101年11月30日101皇字第1011130號通知催告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前辦理移交(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詎原告並未辦理移交,而皇家天下公寓大廈屆管理委員上開改由王泰欽擔任主任委員一事,復經由新北市本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7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以該本案公寓大廈所送文件齊全,本局同意備查後,再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2年1月15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按,此分有上開備查函文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4頁、55頁函文),而原告上揭未辦移交之事,復經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月14日102皇字第1020114號通知辦理職務移交,並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見本院卷第51頁),由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機關乃以102年1月28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2月7日前辦理移交(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102年2月8日被告機關派員赴現場會勘,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此亦有102年2月8日被告會勘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憑,核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1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之解職案,另於101年11月29日之臨時委員會中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泰欽擔任,有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員之審查資料有偽造不實及資料不全等疑義云云,然其所執上開事由不僅涉屬私權之爭執,原告復未就此私權爭執提出何確定之司法判決為有利原告得拒為本案移交之合法正當事由,則依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後,加以審核備查,而此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本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而此項報備制度,亦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組織變更及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並掌握各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最新動態,以便管理及監督,核屬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上管制之目的,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移交之對象,自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為限,本案負有移交義務之原告當無從自行認定或任意拒絕移交為是。

(五)綜上為認,本件原告原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既經該皇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2次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一職之解職案,並由101年11月29日之該社區第六次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緊急會議決議中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泰欽擔任,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7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以所送文件齊全同意備查後,再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2年1月15日函知該皇家天下公寓大廈屆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於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新任主任委員,原告身為負有移交義務之主任委員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拒絕移交為是,其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復未移交,經報請主管機關命其移交仍未移交,與所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及送請備查是否不合法之事由無涉,仍不得執為原告悖於所應負移交於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新任主任委員義務之事由,是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4萬元之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