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黃勤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含設址及住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項條規定交通事件,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依原告所述之裁決機關目前應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江俊良、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2 樓);至於原告起訴之聲明,如係欲撤銷裁決處分,則應表明欲撤銷裁決(註明裁決書之日期、字號;就舉發通知單部分,不得提起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併應檢附該裁決書之影本;另訴請賠償部分其聲明應具體載明金額,及其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如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係指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 款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欲撤銷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部分以外之請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