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黃勤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說法文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就其遭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
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嗣經該站於102年4月23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含設址及住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裁定書後5 日內補正(於補正裁定書已有闡明被告應列載裁決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依法視為收受(同年月21 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應於同年6月5 日前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況本件裁決機關亦尚未裁定,此有本院電詢裁決機關之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行政訴訟事件,具有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事項,核有未洽,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起訴狀另載明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於究係基於
何原因事實,原告並未明確敘述,本院亦於上開裁定同時命原告補正就訴請賠償部分其聲明應具體載明金額,及其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就交通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 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如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係指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欲撤銷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部分以外之請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而原告僅於102年5月30日補正繳納300元,準此可知原告並未無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外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之意。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行政訴訟事件審理範圍,自應移送本院民事訴訟庭辦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