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陳憶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呂碧宗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憶燊所有之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業已於102年4月24日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3月8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下同)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原告並無不依規定位置懸(起訴書誤載為「縣」)掛,受檢時也向執法員強調表示,並非加裝翹牌器或故意使其無法辨識號牌,且可清楚辨識其車號:000-000,雖有裝支柱,但其為鎖在擋泥板上,也須以六角扳手跟內六角工具才可卸除,並無企圖使號牌不能辨識,並且無遮蓋後剎車警示燈,以用行人角度及行車安全,並未影響交通環境及安全。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合先敘明。
(二)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並無『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受檢時也向執法員強調表示,並非加裝翹牌器或故意使其無法辨識號牌,且可清楚辨識其車號…」。
(三)按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其函復略以:「…經查該車車牌沒有依原廠所指定位置懸掛(裝置固定式翹牌器),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舉發,並無不當…」。
(四)另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業已於102年4月24日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而探究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行為,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茲詳述如下: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以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如無原固定位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 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足當之。在實務運作上,交通警察攔查舉發汽機車之號牌有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認定標準,亦採上開說明之原則辦理,此可觀之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同採此旨至明。
3.復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第13條第1款有關號牌加工使之不能辨認之處罰規定之適用關係。首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可知該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為汽車所有人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抑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積極作為之方式,達到車輛在行進中使他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號牌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之結果。復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此亦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以積極作為之方法,使其車輛號牌令他人無法辨認而課予車輛所有人禁止為此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細繹上開規則法文,除就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本質,並非加添任何物品、設備抑或加工號牌之行為,僅係將號牌倒置懸掛,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範疇外,其餘違背此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概予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由是可推得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加諸汽機車所有人應保持號牌可令人辨識之義務,倘有違反者,除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外,其他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者,如該車牌復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不僅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罰則規定,亦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例如,在車輛號牌上加裝旋轉架、固定式翹牌、活動支架或其他器具,使人無法辨認號牌,如亦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或其他依規定應懸掛之適當位置,在適用上非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復因兩者規範目的皆為達成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俾以保障用路人之財產、身體及生命之法益,是上揭2條項規定之保護法益、達成目的均屬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顯較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為重,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與同一行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尚屬有間,爰併敘明)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裁處,即足以達成上開規定之行政目的,無需併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再為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陳憶燊所有之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業已於102年4月24日換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於102年3月8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24頁、第28頁、第24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係裝置在固定式翹牌器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車輛之號牌裝有支柱鎖在擋泥板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4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771-BNW號機車,於102年3月8日17時42分,○○○區○○街與集美街口,為警舉發『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經查該車車牌沒有依原廠所指定位置懸掛(裝置固定式翹牌器),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予認定。再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該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係另外裝置號牌架,而將該號牌固定在此號牌架,如此該車號牌之懸掛顯未依原廠設計之固定位置而為之,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是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號牌懸掛方式,辜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如上所述,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號牌並非可以活動旋轉,又無使人不能辨識之情等詞,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五)再查,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理由四部分,固舉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為證,惟該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原告所有前開重機車之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確係將其原領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裝置在固定式翹牌器乙節不符,因此在原告之違規行為認定之態樣非屬同一之下,被告據以爰引上開交通部函釋而為答辯,於法固有未洽,惟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雖係懸掛在固定式翹牌架,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第
27 頁),其號牌之翹起程度,亦非足以令人難以辨識,縱難認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然其並未按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而將該號牌固定在此號牌架,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仍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為裁罰,應屬合法,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從而,被告提出之答辯四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此外,依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所載該車之牌照狀態以觀,該重型機車之牌照號碼於重領換發以先為771-BNW號,而於102年4月24日,因外站吊銷重領,乃於該日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車輛所有人仍猶為本件原告陳億燊,此有上揭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酌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原本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於102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吊銷汽車牌照,而該行政處分所指吊銷汽車牌照部分,應係指違規行為當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吊銷才是,則嗣後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已重新換領為000-000號,此際,原處分中所吊銷車牌號碼000-000號牌部分,已因原告重領牌照而實現,復無以撤銷判決為原告之權利保護,且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業已解消,復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本院自無需向原告闡明究竟此一部分是否應改為續行提起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後續確認訴訟,特此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原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