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1號原 告 黃全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
7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呂碧宗於訴訟進行
中102 年8月5日變更為甲○○(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甲○○(處長)於102年8月12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1-1頁),自屬合法。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年6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1年起考取職業小客車駕照,即奉公守法,遵守一切
交通法令,而於81年起受僱於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小擔任校車司機長達10年,再於92年起至臺灣金融研訓院擔任公務車司機長達6 年,上述期間下班之後,原告均規規矩矩開著自己省吃儉用買來的計程車賺錢養家活口,30年來則從來沒有在執業期間遭客人、學生、同事投訴檢舉有不軌與不法情事,方得交通部、監理單位、警察機關認同而發給原告個人計程車執業許可,以資鼓勵。
㈡原告前與女性同居人因分手不協調而觸犯刑事犯行,係金錢
和感情上之口角爭執,自非原告於執業中對乘客犯罪,且該案之罪名並非妨害自由,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該案既經判決緩刑確定,依刑法第76條規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該案既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據以吊銷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顯非適法。原告對於法律不甚瞭解,所聘請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律師又不夠專業,一場官司下來,判決宣告緩刑後便沒再上訴,而忽略了會導致原告執業登記證遭沒收、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結果;況且,原告已受刑事處罰,本件被告再裁決吊銷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屬一罪二罰。
㈢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將使原告無法工作養家餬口,生活頓時陷入困境。除此,原告每月均須繳納房貸、勞健保費,更要扶養85歲之年邁老母,每月並需開車載母親術後回診。原告一輩子以駕駛為生,現已年紀稍長,又無一技之長,找不到可以謀生兼照顧母親的辦法,而原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每月都要有一天向觀護人報到,更不可能有工作能配合報到時間。是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原告一個自新的機會,酌減吊銷駕照之時間,且依法判決改吊銷原告之職業駕照,並返還原告最初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警員於102 年6月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原告確有於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乃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至原告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事由。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同條例第90條第 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舉發單位於102 年6月4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前揭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4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78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3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於71年3 月
22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81年11月9 日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又於94年8 月19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號)、再於100 年5 月18日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3 年6 月14日止(目前業經警察機關依法於102 年6 月4 日廢止在案),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101 年8 月1 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2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28、36、39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卷宗(含同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全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⑴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是否違法?⑵原處分是否有一罪二罰之違法?⑶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是否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
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3 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3 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於
90年1 月1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1項、第2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外,亦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刪除,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⑷原告於101 年8月1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緩刑2年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與同居人金錢和感情上之口角爭執而觸犯刑事犯行,自非於執業中對乘客犯罪,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妨害自由,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何況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原告年紀已長且無一技之長,原處分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計程車謀生,生活頓時將陷入困境,更無法搭載年邁母親定時術後回診,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 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得吊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併請求酌減禁考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⑹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之舉乃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⑺原告雖於起訴狀理由中陳稱: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之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之聲明及檢附之原處分,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按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4項規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廢止執業登記係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被告公路主管機關有權處罰;又原處分亦未為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之裁決,況原告僅係於起訴理由陳明,難認有合併訴請之意,是本院自僅得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判決。至於警察機關另為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之裁決,則原告於收受警察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裁決後,如有不服,應另循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