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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王琪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

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2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三水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8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6 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0條第

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9 月9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時原告騎車從龍山寺捷運停車場上來,看兩邊無車就直接

騎過對向車道;雖看到有人拿指揮棒,但不確定是否是警察,而當下他沒有吹哨攔停,旁邊也沒有警車,且我行駛對向快車道,該人並未到快車道攔停。原告承認有迴轉,但沒有要逃逸,願意繳納雙黃線違規迴轉的罰鍰部分,但是逃逸真的沒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

調查,執勤員警於102年7月22日17時5分在本轄西園路1段與三水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駕駛人(按即原告)騎乘000-000 號機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遂以手勢配合指揮棒在車道上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人見員警攔停時,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即往前行駛逆向車道往和平西路方向逃逸離去,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確認無誤,返所核對車籍資料,依法製單逕行舉發等語。

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其理至明。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違規迴車,為員警發現後以手勢配合指揮棒在車道上攔停稽查,復有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即逆向行駛離去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函復可證,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而依舉發單位所附之該車行進路線及員警所站立攔停位置照片示意圖觀之,原告行駛之路段,號誌、標線設置處,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則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理應有所知悉,就本件違規行為,均有可歸責之情事。此外,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規定,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之法理由在於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始足以貫徹各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為期明確,予以規定。足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如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自應分別處罰,而不得合併為單一處罰至明。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違規行為,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而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依前揭處理細則規定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準此以觀,足見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有二違規行為而為分別處罰,係以合併為單一處罰,顯不合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處分為單一處罰,自有未洽。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

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