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58號原 告 楊德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5月2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在案;嗣又於102年8月19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6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
定,酒測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給予申訴之機會;本件由於誤差值為0.01,原告才冒昧斗膽申請這珍貴的最後一次改過機會。機會是來自於有能力之人,原告在醫生告誡下,已改掉小酌習慣,實因大伯大壽,人情下敬了兩杯,而於當日9 時15分離開新店中央路餐廳15秒後為警攔停施測。
原告深知即使差0.01也是違規,但誠懇希望爭取赦免機會,而能重生得到深切教訓。此外,原告家裡的確只靠原告3萬2之微薄薪水維持一家四口生計,倘遭吊銷駕照,勢將失去工作,全家必陷困境,而身為一家之主更無法對家裡交代;鈞院若能本於法理情,在誤差值0.01下給予最後寬恕機會,原告衷心願將罰鍰提撥部分作為公益之善業。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
,客觀判斷疑似酒後駕車,予以攔停後對楊君(按即原告)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達0.16mg/l(惟駕駛人楊君攔查後,多次要求上廁所,以至拖延半小時以上才順利進行酒測),該駕駛人主動告知於5 年內曾遭取締酒後駕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並代保管車輛等語。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
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足佐,事證明確。又依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單,本件酒測器係於102 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現仍在有效期間(有效期限為1 年),型號為SAF'IR、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B0000000 號;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8月19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2年9月20日),則原告接受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依違規查詢報表足知,原告前於100年5月27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2次以上之違規屬實。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處罰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應予撤銷原處分之法律原因。
據上,本件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100年5月2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在案;嗣於5 年內之102年8月19日21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6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收據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2年9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堪認為真實。惟分析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本件原告經測得呼氣酒測值達0.16mg/l,而依原告違規時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則本件僅超過規定酒測值0.01mg/l,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情形;本件舉發是否於法有據?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家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 年10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 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係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爰併指明。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而就上開駕車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則悉依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加以認定。依該條款明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而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是乃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處罰適用。
⑶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行駛之情,已如前述,且依舉發單位上開函復略以:....駕駛人楊君攔查後,多次要求上廁所,以致拖延半小時以上才順利進行酒測」等語,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飲酒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確有裁量濫用之情,且裁量是否妥當合於目的性,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核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本院(司法機關)無權予以審判。本件原告既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依法自應裁罰,且原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為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深知0.01之誤差值也是違規,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已規定,未逾0.02mg/l給予申訴之機會云云,尚有誤會,於法無據,殊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先後於100年5月27日、102年8月19之五年內,二次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3 年之部分,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照,將失去微薄薪資之工作,無法維持全家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