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2號原 告 郭文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重傷,經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86mg/L」之違規行為,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1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9 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9500元部分,已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440號認以緩起訴,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 萬元,罰鍰無須繳納」;而原告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完畢,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收據一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78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7頁反面〉)。
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不服(原處分有關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致人受傷,酒駕是原告不對,致人受傷
也非常後悔,然被害人陳文雄住院期間,原告至醫院探視,陳文雄頭腦清醒,恢復狀況良好,並於住院十幾天後之 102年3月3日出院,同月11日雙方並成立和解;則本件被害人陳文雄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標準?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有採證照片及被害人診斷證書可稽。另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1 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44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2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可徵原告之違規情節確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事實無疑。則被告就同一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未有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1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首揭加重處罰法文既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之要件,則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被害人所受傷勢未至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即無適用該等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應屬至明。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有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之
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文雄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狀況不清、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外耳道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且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由該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5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萬元,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82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併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陳文雄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3、24、27至29、32至35、47、4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文雄受有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事實?㈢經查: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性質上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得裁處之。惟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陳文雄所受前揭傷害是否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而原處分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所規定「重傷」之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10 條第4項規定「重傷」之定義予以認定;亦即被害人之傷勢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重要感官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足當之至明。
⑵本件被害人陳文雄是否受有重傷之情,事涉醫療專業,本
院爰依職權函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該醫院以10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0070號函覆併檢附被害人陳文雄主治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載明:根據陳文雄102年4月11日最後一次回診紀錄,陳文雄意識清楚,可自行活動,無頭昏、頭痛,....無刑法上重傷害之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以觀,被害人陳文雄尚未達「重傷」程度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依被害人陳文雄102年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意識狀況不清、外傷蜘蛛網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外耳道出血、頭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7頁),固屬實情,惟此係被害人陳文雄於車禍後前往急診時最初之傷勢,但經醫療後,已經意識清楚,可自行活動,無頭昏、頭痛,....無刑法上重傷害之情況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3頁)。是徒憑此診斷證明書,殊難作為判斷被害人確係受有重傷之依據。又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害人陳文雄受「重傷」,但舉發警員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無非係依被害人陳文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自判斷受重傷而載明於舉發通知單內,自難徒憑舉發通知單所載,逕為認定被害人陳文雄確係受「重傷」之情。再依原告與被害人陳文雄成立調解,原告賠償被害人陳文雄(其中醫藥費7471元、計程車資200 元、另給付25萬元)合計25萬7671元(見偵查卷第45頁),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以觀,苟確實受有重傷害,單就醫藥費用豈會僅有7471元;又重傷害均會造成工作能力之重大損害,依被害人陳文雄之年齡(00年0 月00日出生),所受損害不論精神慰撫金或工作能力之損害,實非25萬元所能賠償,殊難憑認推測作為被害人受有重傷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害人陳文雄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重傷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況如前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函覆,已明確認定被害人陳文雄無刑法上重傷害之情況等情。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云云,自乏依據,洵不可取。
⑷基上,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固屬實情,但究未達到有致人受重傷之程度,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被害人陳文雄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致人重傷」之加重處罰規定,併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應受其他之裁罰,基於權利分立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處置,核非本院在本件所得審究事項,附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