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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7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4號原 告 何志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 101年11月21日7時3分,駕駛長鴻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北路口時,因原告酒後不慎擦撞由葉素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獲報當場處理,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6日前,並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偵查(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就原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以 101年度偵字第30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告並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102年8月7 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表不服,並於102年8月29日到場,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漏繕第2款)、第67條(漏繕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6時29分打 110報警,警察才至現場,故原告絕不可能喝酒(並非攔檢查),且原告在警局內有直線走路、單腳站立、畫圓圈,統統合格,員警係硬要開單,並說初犯最多罰錢,不會吊照,結果並非屬實。另外,酒測之機器本來就有誤差值0.03,員警實施酒測時僅測試 1次就硬要開單,擺明硬要績效,且說原告可能代謝功能不佳,才會前晚喝酒還有酒氣。員警當日馬上給原告移送公共危險罪,又硬開這張紅單,等於是一罪二送,有爭議。駕照是原告賴以為生之工具,如被吊扣,家中經濟必有影響。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當日是本人於早上打110報警處理,絕不可能有喝酒。在警局裡亦經過直線走路、單腳站立、畫圈圈等測試皆合格,員警卻硬要開單,又酒測器本來就有誤差值且只測試 1次,員警開單擺明為了績效,員警當日以涉嫌公共危險罪及舉發開單等於是一罪二送,駕照是本人賴以為生工具,如被吊扣必會影響家計」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28MG/L(詳被證1),雖不構成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惟仍無解免駕駛人違規酒駕之處罰,併予敘明。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LION、儀器器號093159D、檢定合格單號M0JA0000000號),業於101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千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證5)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 101年11月2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又員警當日以涉嫌公共危險罪及舉發開單等於是一罪二送部分,按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本案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54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被證6)可按,惟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 (酒後駕車檢測超過標準值 )屬實,並未因不起訴處分而消滅,故本案不因刑事部分不起訴處分,而得予免除處罰條例行政罰,從而並無一罪二送之情。

(三)至原告雖辯稱執勤警員攔停進行酒測前沒讓我漱口水就測酒測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 「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本件舉發員警攔檢原告時,經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4)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本無讓原告再休息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從而,本處依法裁處原告22,500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置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原告之汽車車籍及駕照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548號不起訴書影本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4第1項2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份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告主張駕照為其賴以生存之工具,如駕照被吊扣,影響家中經濟,得否據此免為吊扣駕照之裁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 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不得駕車。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 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就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為本案違規行為後,而於被告機關102年8月29日為本件裁處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 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則本件原告於 101年11月21日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法定罰鍰之最高額為 【6萬元】以下,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應以原告行為時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為本案之適用。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已依其「違反事件」、「法條依據」,考量「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酒駕酒精濃度值」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被告機關依行為時即 101年10月12日頒布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所為裁量處罰,自無不合。

(三)經查:

(1)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7時3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北路口,與葉素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並依法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原告之汽車車籍及駕照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0548號不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第31頁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實。雖原告稱以酒測之機器本來就有誤差值

0.03,員警實施酒測時僅測試 1次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型號LION、儀器器(序)號093159D、檢定合格單號M0JA0000000號 ),於101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千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受檢測之日期為 101年11月2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採憑。

(2)而查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不可能有喝酒,且係因其打電話報警,警察才至現場處理,並非警察攔查云云。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0548號卷宗,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於同月20日約19至20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同事飲酒,約喝了3至4瓶保力達,21日5時許○○○區○○○路的工廠,21日6時10分從工廠開車出門,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0548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第36頁 )為憑。是認本件原告車禍肇事時既已自承有飲酒,而員警到場處理,經發現為酒後肇事,施以酒測及生理平衡檢測之程序自無違法,當非如原告所稱須警察攔查才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自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先漱口就酒測,且案發當日在警局有通過多項測試,係員警硬要開單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 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該檢測流程係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本件舉發員警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經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此已有新北市政府號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對照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7時3分許,顯見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原告飲用酒類早屆已滿15分鐘,加以原告受檢測時亦未主動要求員警漱口,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員警本可立即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所辯上情自無足取。至於原告所稱其在警局內有直線走路、單腳站立、畫圓圈,統統合格之事乙節,本屬警局為原告生理平衡檢測之測試,涉及刑法第185之3條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採證認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裁處之行政罰不同,即使原告所稱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亦僅涉認定原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非謂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員警依法舉發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本案有利之斟酌。

(四)次查,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份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次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本案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54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則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未因不起訴處分而消滅,且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自無對原告有任何不利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無一事二罰之情,被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駕照是其賴以維生之工具,如被吊扣,家中經濟必有影響云云。惟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自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對原告生計工作造成影響,而生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認原告主張其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乙事,亦難執為本案其免罰或得據此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且審酌原告係於到案聽候裁決,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