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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7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5號原 告 許華宗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之執業期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 年2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查發現原告有「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EZ624608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100 年10月11日騎車時遺失皮夾,因皮夾內有諸多重要證件、金融卡等遭拾得人不法利用,以該金融卡於100 年10月29日至11月2 日網購詐欺帳戶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19

5 號刑事判決諭知幫助詐欺罪,處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460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應指詐欺正犯而言(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未及於從犯之幫助詐欺(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原處分顯非適法妥當: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揭櫫斯旨。而所謂詐欺罪,依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其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幫助犯並未涉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正犯不同,是為從犯。是以該條款「犯詐欺罪」所指涉之內涵,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為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所在,而從犯之幫助犯,根本未實施刑法第339 條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與犯詐欺罪仍屬有別,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既係限制人民工作權、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利,除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更應符合比例原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既未明文包含幫助詐欺之型態,自應從嚴解釋,而非採類推、擴張解釋之方式,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既然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則上開「犯詐欺罪」採合憲性解釋亦應指實施刑法第339 條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而不及於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再者,就正犯與從犯之區別而言,刑法總則分別規定於第28條及第30條而異其要件,自不宜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之處罰正犯,擴張及於從犯,否則即有違「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相異案件為相異處理」之平等原則。事實上,亦無相關佐證可認原告會有觸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正犯之行為,反倒是原告有優良駕駛之行為(請參下述)。

2、原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判決主文宣示與詐欺正犯不同,而查犯罪事實,實係近幾年來常見遭詐騙集團利用不同方式取得金融卡以行騙,遭利用金融卡、帳戶者,常常亦係因金融卡遺失、或帳戶遭騙取等方式,無意間遭犯罪集團不法利用,遭利用金融卡者亦往往被凍結帳戶(警示帳戶),不明不白遭刑事訴追,且受官司纏身,甚且帳戶存款餘額亦遭詐騙集團盜領一空,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檢警無法偵辦查得詐騙集團成員份子,多以幫助詐欺罪治遭利用金融卡、帳戶者以為結案。此類行案件數量之多,只要查詢各檢察署或法院刑事判決即可明瞭。換言之,此類型之幫助詐欺罪與典型詐欺罪之犯罪型樣,有重大不同,遭利用金融卡、帳戶者被騙取金融卡、帳戶時間在先,斯時尚無詐術行為之實施,且遭利用金融卡、帳戶者,往往未參與時間在後之詐術行為之實施,並非詐欺行為人為詐術行為時從旁幫助之;而遭利用金融卡、帳戶者亦往往不熟悉、不認識利用者(詐欺行為人),甚且遭利用者亦受財物損害或全部帳戶凍結,與典型之幫助者無財物損失且基於利用者之熟悉而願加以助力亦有不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固係基於乘客安全以及預防犯罪之考量,惟非可無限上綱,而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以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蓋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言,執業登記證乃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之必要證件,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係立即剝奪駕駛人之執業資格,本屬對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之侵害,除應踐行政當法律程序外,並需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合乎比例原則。而原告所涉乃為近數年來詐騙集團猖獗而遭騙取或拾得金融卡、帳戶以為不法使用,地檢署或普通法院刑事庭多以幫助詐欺罪判刑之刑事案件,既非以詐欺罪判之,顯認並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尚無跡象可認原告可能對乘客為詐欺罪之犯罪行為,何況原告原先即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數年之久,未曾對乘客有何犯詐欺罪之行為,反而有下述優良駕駛行為;再者,原告亦確實在提款卡遭利用前,曾經遺失皮夾而到延平派出所報案一事亦為屬實,有報案紀錄以及證人許哲豪證詞可佐,而原告報案遺失後,承辦警員亦告知這樣可以了,未曾告知應將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且原告遭利用之提款卡,正是如同一般人放在皮夾中併同遺失,幫助詐欺罪之刑事二審判決只是因原告於報案時漏未敘及提款卡,即認原告之提款卡未遺失,且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告亦無從上訴不服;再者,就現代刑罰之目的而言,已從19世紀前之應報理論、19世紀之嚇阻理論到19世紀末葉之教育理論,教育理論認刑罰之目的不在於報復犯人,而是教育犯人以避免再犯,換言之,原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審判之法官應已考量刑罰之目的而為裁判,亦即原判處之刑度應已足達上開刑罰之目的而避免原告再犯罪;再者,原告業已依判刑而繳納12萬3 千元之罰金,處罰可謂不輕,加以原告因該刑事案件偵辦過程造成全部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資金無法動用,則損人不利己之幫助詐欺行為,又有何依憑可認原告會故意再犯?而上開罰金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言,負擔頗重,需數月之營業收入,故亦足警惕、教育原告而達刑罰之避免故意再犯之目的。而原告除為優良駕駛外,年紀已60歲,賴駕駛計程車謀生,依臺灣職場現況,失業率高,謀職原即不易,再考量原告之年齡,則原告除了繼續駕駛計程車外,實無其他技能也無法找到其他工作,因此,就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而言,裁決原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將使原告5 年無法工作(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而3年後雖能考照,惟僅能考自用一般駕照,需等2 年後才能考職業駕照),而造成社會問題,且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限制、侵害,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三)如認原告所為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而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上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違憲之嫌:

1、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4 號解釋文揭櫫「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解釋理由:「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四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八十六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點二四,若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二點二二(依法務部八十六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十三)。於修法後,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又為實現上揭目的,究須採取何種措施方屬侵害人民職業自由之最小手段,乃應由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假釋,雖已就假釋後累再犯之危險性有所評估,然九十二年當期撤銷假釋人數對當期假釋出獄人數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七點二,八十六年者,則為百分之三十,仍然偏高;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見法務部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查會之報告),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斷。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且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七年,平均降至百分之一點五,至第十年即降至百分之一以下),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為違憲之解釋,惟於本案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仍有參照適用之餘地。

2、原告開計程車為營業業已數年,以原告現為60歲之年齡,就業本即不易,加以經濟不景氣,求職更難,原告自力更生,開計程車只為謀求溫飽,避免成為遊民,避免靠政府有限之社會福利救濟。而倘撤銷或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原告將長年無法執業,而成為遊民,需3 年後才能重新考領一般駕照,而後再經2 年才可考領職業駕照,才能執業,但斯時原告已年老體衰,長達5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開車努力服務,除載運之客人有日本人、美國人、新加坡人、香港人,原告會以簡單英、日語與觀光客對話,做好國民外交外(有些計程車司機因懼與外國人交談而不載運外國乘客),許多需搭乘計程車之孕婦、行動不便之長者或是肢障需坐輪椅之乘客,以及到安親班上課之小孩之接送(幼稚園老師陪同),原告皆悉心服務,蓋一般計程車司機,多不願載送此類乘客,以行動不便需輪椅助行之乘客為例,計程車駕駛者需協助乘客坐到車上,而後收起輪椅,置於後行李箱,然後才開車駕駛至目的地,乘客下車則司機需先將輪椅取出張開後,協助乘客坐到輪椅上,方才離去;且原告不拒載短程乘客。因此,原告所參與之大都會車隊及優良車隊,均曾褒揚並讚許原告為優良駕駛,有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再者,原告於執業期間,亦有拾金不昧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稽。查,上開遺失物,係原告於101 年5 月6日晚上10時左右,拾得地點○○○區○○○○○道上,係原告整理完營業自小客車後,在蘆洲捷運站附近慢跑、運動,而後在捷運站人行到拾得該皮包,內有各式卡片證件計16張,以及現金1 萬4062元,因原告曾遺失過皮夾,知道失主會緊張著急,於是原告在該處等候約10分鐘,以等候失主盧品華小姐出現,但等了10分鐘,失主未出現,原告即將該皮包送到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試問,當時夜間10點多,行人已少,且夜間較昏暗,倘原告貪取財物,可能對乘客有詐欺行為,則何以原告在當時不將該皮包中現金14,062元直接取走,卻送交派出所?已經撿到他人財物,隨手可得之現金,為何不取,而卻返還遺失人?又如原告能忍住拾得他人遺失物之侵占貪念,又如何認為原告會對乘客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倘原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之動機及故意,何以不將皮包中之證件交詐騙集團,卻將拾得物送交延平派出所?又原告並於101 年9 月7 日於營業小客車後座上拾獲iphone4 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元(應係乘客遺落),已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上情均在佐明原告為優良駕駛,且拾金不昧,就執業期間之前開行為,堪為其他營業小客車駕駛之表率。另外,原告所參與之大都會車隊,對於該車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均有所約束,如原告有遭乘客申訴之不當行為,則早就被大都會車隊踢出,豈能獲得優良表揚!而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既有上開事證可佐明原告對乘客之安全不具特別危險,則仍剝奪原告之駕駛資格、營業登記致工作權、生存權受戕害,僅僅以一個犯罪預防之可能性之理由,即一概否認原告先前實實在在的優良駕駛之行為及原告需賴駕駛計程車以營業來謀生之現實需求,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侵害最小之手段,而有違憲之情事。

3、原告之女兒許○英尚在學,就讀於淡江大學企管系,其相關生活費用、學費,需原告負擔,而原告之收入端賴計程車之營業收入,且以原告年已60歲,找工作非常不容易,現已駕駛營業小客車多年,自力更生,不賴他人,且執業行為之表現可圈可點,然被告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令原告無法繼續開計程車以自力更生,將使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立即受到戕害,迫使原告成為街友,更造成社會問題,而需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資助,亦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意。

4、原告並非十惡不赦之徒,且勤奮向學,知所上進,原學歷雖僅高中畢業,但仍於夜間至臺灣大學或政治大學研讀,曾上過政大企業經理班第23期、國際貿易班第6 期、台大財務經理班第5 期、企業經理進修高級經理班第6 期等在職進修班,因此,殊無原告對乘客為詐欺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上開非適法妥當之理由,請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應指詐欺正犯而言(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未及於從犯之幫助詐欺(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上開交通事件裁決顯無適法妥當」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既於執業期中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屬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至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事判決一經宣示,即生判決之效力,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更易,是原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法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其無故意犯幫助詐欺犯行等情。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係相對於正犯而言,乃指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就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正犯之犯罪易於實行或完成者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客觀行為,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易言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刑法予以非難者,要在於其加工行為,對於正犯之完成犯罪,例如正犯殺人,幫助犯為之購買兇器;正犯施用毒品,幫助犯仲介買進毒品者,正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提供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匯款供正犯提領詐欺款項,隱匿正犯身分,使贓款之追討趨於困難,是幫助犯對於遂行犯罪,具有重要關聯及助益,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乃有處罰之必要。原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其性質與詐欺罪無異,僅係在量刑上有所區別而已,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詐欺罪,原告就此所辯,尚與法條意旨不符,故本件原告既於執業期間中有上開犯幫助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該處分核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違憲之嫌云云。然以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憲法第7 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之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其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本亦得以法律限制之。又行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即由警察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另由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原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管理計程車駕駛人之素質,避免計程車淪為犯罪工具,又原告所為詐欺犯行,已遭法院刑事制裁,原處分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如僅廢止其執業登記,既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之立法意旨,亦不會過度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云云,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以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竊盜詐欺贓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100 年間之執業期間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查發現原告有「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EZ624608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前案明細資料」、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46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6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指之「『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應受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者?

(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據調查有犯罪紀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犯案類分析,以曾犯竊盜罪者最多,詐欺罪次之。其犯罪趨勢仍在不斷增加之中,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爰增訂本條,俾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0年7 月29日修正增訂37條之1 (嗣條次變更為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曾就該法條第1 項予以合憲解釋為:「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

3 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至於該條第3項一併吊銷該計程車駕駛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同上之理,衡量計程車駕駛職業之特殊性,立法者基於加強類似於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併予吊銷其駕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及其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

(三)經查:

1、本件原告雖係犯「幫助」詐欺罪而屬詐欺罪之「幫助犯」(從犯)而非「正犯」,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條文用語而言,本未侷限於「正犯」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其就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並非因屬幫助犯即不存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中不僅就所犯罪名加以列舉(僅限於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且就其經判處之罪刑亦設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限制,是若刑事判決經審酌情狀後,就幫助詐欺之犯行並非處拘役或僅科以罰金,而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足見其惡性非微,可非難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自不因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規範,是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未及於從犯之幫助詐欺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確實在提款卡遭利用前,曾經遺失皮夾而到延平派出所報案」一節,因原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行既經判決確定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其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為爭執其犯罪事實之有無,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又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及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乃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屬唯一而無可裁量之法律效果),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情事?就此,原告雖主張伊為優良駕駛,且依賴駕駛計程車謀生,其對乘客之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云云,惟於現行法律之規定下,均非屬法定例外或應斟酌之事項,是此一主張亦無從執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於同一起訴狀另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