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7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79號原 告 葉清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年9 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舉發單位於102年9月24日15時15分許對原告製開本件舉發通

知單,惟同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且依刑法規定,2 年內將暫不執行,則被告自不可以該刑事判決作為執行之依據,否則即與緩刑之定義相抵觸。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時,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嗣於101 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乃由員警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49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可佐,且為原告所是認無訛,可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無疑。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於

90 年1月17日修正時,已將計程車駕駛人犯同條項所規定之罪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效果修正為無論是否經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均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則原告既領有執業登記證及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事由,經製單舉發後憑以裁決,自屬有據。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舉發單位於102年9月24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前揭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本爭執,且原告於

70年1月7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73年3月2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95年1 月12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號)、再於99年9 月13日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2 年9 月28日止(目前業經警察機關依法於102 年9 月24日廢止在案),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101 年7 、8 月間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4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31至38、42至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卷宗(含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全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是否違法?㈢經查: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⑶另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於90年1月17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1項、第2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外,亦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刪除,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⑷原告於101 年7、8月間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緩刑2年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⑸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緩刑2 年期間既暫不執行,本件

被告逕行裁決,自與緩刑之定義相抵觸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尚有誤解,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