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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8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葉清友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訴訟代理人 吳郡卿訴訟代理人 錢英華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4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4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裁決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101年7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該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遂由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9月24以該局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1628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24日15時15分,對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理由略以原告職業期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台北地院判有期徒刑4月,詳如違規事實所記載,被告以此為理由,廢止原告之計程車營業登記。

(二)惟被告之處分顯有未盡合法之處,應予以撤銷。依據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業已於101年11月8日判決,加計送達原告之日期,101年11月22日計算,該案在民國102年12月10日之前,因為公訴人及原告(亦即該案之被告)都未上訴而告判決確定。

(三)該刑案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從判決書記載(緩刑貳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將暫不執行,既然暫不執行,被告即不可以引用該判決做為執行之依據,顯然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會,與緩刑之定義已有牴觸,應予以撤銷。原告對被告之處分認為不合法提起訴願,但被告仍執同樣之理由,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顯然與前項所述的法理未能符合,有提起訴訟以匡正其錯誤處分,保障行證權益之必要。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至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發現原告因妨害風化罪案,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證號:F031628號)。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依據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業已於101年11月8日判決,加計送達原告之日期,101年11月22日計算,該案在民國102年12月10日之前,因為公訴人及原告(亦即該案之被告)都未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該刑案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從判決書記載(緩刑2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將暫不執行,既然暫不執行,即不可以引用該判決做為執行廢止其執業登記證之依據,認為不合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略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證,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依交通部99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因此,本案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縱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應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之問題。」,是以執業期中,如犯前述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應依法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有無宣告緩刑無涉,謹先陳明。

(四)查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於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時,依規定查詢原告刑案紀錄,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證號:F031628號),故本局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前科紀錄資料、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2年9月24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就其於執業期間,所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確定,原告本案得否以其所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諭知緩刑2年期間確定,而據以主張被告於原告緩刑期間不得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應廢止其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37條第5項亦有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95年1月12日經被告核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嗣經檢驗,最近一次於99年9月13日發證,有效日期則至102年9月28日,此有原告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及

34 頁)為憑,原告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無誤。而查,原告於上開執業期間內之101年7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月14日至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並於102年2月5日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4頁及第19-20頁)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就其於上開執業期間,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有諭知緩刑2年確定,為此主張被告於原告緩刑期間不得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云云乙事。然查:

(1)就本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乃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再矧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2)另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惟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修正時刪除「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字,修正目的既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換言之,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是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毋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均應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據此,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既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論其上開刑事判決有諭知緩刑,被告據以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屬適法。

(3)是認,原告主張其執業期中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有諭知緩刑2年確定,於原告緩刑期間,被告不得以原處分執行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云云,顯屬有誤,難為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執業期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1628號),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第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