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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0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0號原 告 許各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 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碧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 年0 月0 日生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 年9 月2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漏載)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以其有「車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

6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機車因車禍緣故擋泥板上部固定大牌螺絲孔變大、斷裂,因而無法將大牌固定,原廠擋泥板太貴,於是在網路上買了一個二手(車牌固定架)固定大牌,並將大牌用螺絲固定,要移動大牌需要用扳手以及T 型扳手才能將大牌鬆開,並非像有些人愛搞怪弄成「翹牌」,或是逃避警方取締、測速照相,而裝活動式車牌架,原告之車牌仍然看得很清楚,當晚警員所照照片是在晚間10時30分所拍攝,無路燈閃光燈所照,導致照片模糊。所以,伊跟朋友借了一台同款機車也是在晚間所照相同距離,兩車並排,檢視後大牌號碼仍然清楚,請現場勘驗,伊認為警員舉發不合理,請撤銷罰單,同時提供附件、照片、陳情書,以供參閱。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略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及同條例第2 項規定略以「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先予敘明。

(二)依據原舉發單位查函覆復略以:「…本案許君於102 年6月8 日10時30分騎乘766-GCJ 號普重機車,於行○○○區○○路○ 段○○○○○ 號前,為警發現該車號牌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固定式翹牌),經前往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舉發。另有關許君陳述大牌可辨識部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復參照交通部90年7 月3 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本案經檢視佐證彩色照片及調閱原車型彩色照片顯示,766-GCJ 號普重機車之號牌確實未依原廠所指定位置懸掛,而另裝設固定式支架以懸掛號牌,且該號牌懸掛位置與傾斜角度均較原廠角度大,已影響號牌辨識,違規屬實。…」。

(三)另依交通部84年3 月30日交路(84)字第001984號函釋略以:「…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以規避照相採證舉發違規行為…」,及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 項已有明文,…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本案原告騎乘766-CGJ 號重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就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彩色列印4 幀及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依「機車車籍查詢」所載,係「光陽SR30BBC 」,而由卷附之機車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同款機車車牌懸掛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圖片4 〉)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之原告機車之「土除」(設有供號牌懸掛之固定位置)相較,雖屬相同,然系爭機車出廠時所設供號牌固定懸掛之角度係貼合(平行)於「土除」,但於警員舉發時,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所懸掛之角度顯與系爭機車出廠時所預設者不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而所謂懸掛號牌之「位置」,當然與號牌懸掛後與地面垂直線間之夾角有關,而此亦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是系爭機車既經換裝「車牌固定架」(原告所自承),致號牌非懸掛於原設之位置而明顯有上翹之情形,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故舉發單位及原處分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予以舉發、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尚提出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為證,主張其所懸掛之號牌可清楚拍攝云云;惟該等照片係原告於本件為警舉發後自行拍攝(照片日期顯示為102年7 月27日),已難認係為警舉發時之情形,況且其拍攝角度亦與舉發時不同,自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機車一節,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請求已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