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劉明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6月10日上午6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永和路169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規定標準值(0.55mg/L以上)為0.61mg/L」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25日前,並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改制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原告經緩起訴確定後,於102年5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經查明後,仍於102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6月10日6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遭被裁決49,5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此係因警察誘導原告犯罪,原告在車上睡覺,卻被警察叫醒原告把車開走。如果是原告喝完酒開車到那裡睡覺被警察叫醒來,原告承認原告喝酒開車,就要罰則應該的。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於101年(答辯狀誤載為102年)6月10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永和路169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61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攔停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2年5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2年5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告,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完成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可知其立法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四)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為警察誘導我犯罪,我在車上睡覺,被警察叫醒我把車開走」等語置辯。
(五)本案原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經舉發員警表示:本案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計程車司機趴臥方向盤上無反應,於員警到場經連續拍打車窗請駕駛人起來,皆無反應,於通知消防隊派員協助期間仍持續拍打車窗後,駕駛人始甦醒,經向駕駛人瞭解為前晚有飲酒想睡覺,身體並無不適,於告誡勸阻不得再開車或搭車離開,於員警轉身欲離去時,隨即見駕駛人發動車輛駛離現場,於尾隨跟蹤依法於○○區○○路○○○號前予以攔停,因駕駛人渾身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1mg/l,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查原告既已發動引擎,且已因引擎動力行進,自有駕駛行為無疑。又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嗣經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實屬確定。是本處就同一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裁處原告49, 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說明,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未有不合。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5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領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本案駕駛人機車及汽車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裁決書等影本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事實欄概要所示時地,有無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即酒測值0.61mg/L」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上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則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細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酒駕所測酒精濃度值」、「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自得於行為人有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酌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酒測值為0.55mg/L以上)濃度值及所駕駛車輛種類為小型車之違規為裁處,爰併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10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永和路169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 61mg/l)」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5月1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領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依序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場照片12張、本案駕駛人機車及汽車查詢資料(依序見本院卷第31頁至40頁)及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等影本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21、22及27頁)為證,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案其確係於酒後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路邊停放,並於該處車內睡覺後被警察叫起來後,詎仍有駕車離去之事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參以本件舉發員警乃係於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路邊有輛計程車停放,司機趴臥方向盤上無反應,經員警到場持續拍打車窗後,駕駛人始甦醒,經駕駛人坦承係前晚有飲酒想睡覺,身體並無不適,員警乃即告誡勸阻不得再開車或搭車離開,以避免公共危險,然於轉身欲離去之際,因見駕駛人發動車輛駛離現場,於尾隨跟蹤依法於○○區○○路○○○號前予以攔停,因駕駛人渾身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1mg/L,遂依法舉發等情,並有該舉發員警盧建宏、巡佐鄭兆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而上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並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造之責,故意為虛偽製作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認上開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當可憑信為真實。本院綜上為認,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既係於酒後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路邊停放,雖於該處車內睡覺後被警察叫起來,惟經員警告誡勸阻不得再開車或搭車離開,詎於員警轉身欲離去之際,原告仍自行發動車輛駛離現場,經警依法於○○區○○路○○○號前予以攔停實施酒測酒測值0.61mg/L,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當堪認定,此並有原告本案時地因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刑事違背安全駕駛罪部份,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確定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2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為憑。
(三)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原本在車上睡覺,卻被警察叫醒把車開走,係警察誘導其犯罪等云云。然查就原告上開所稱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路邊將系爭計程車停放睡覺,然因其趴臥方向盤上無反應,於員警到場持續拍打車窗後,原告始甦醒,惟員警既已告誡勸阻其不得再開車或搭車離開之事,此已如前述。而員警縱有促請原告駛離該處之事,然衡諸一般常情,此亦係於原告可合法安全駕駛下,所促請原告勿再停留其其前揭非一般正常停車處之要求,原告本當斟酌其本身飲酒後之酒精是否已代謝完全,得否再自行駕車離去,以避免酒後繼續駕車所致危險而再違反法律之行為為是。本件原告既明知前有飲酒之下,經員警告誡不得再開車或搭車離開,惟仍於員警離去時,詎仍酒後發動車輛駛離原停留處,囿因己身酒精未完全代謝下,仍有前揭實施酒測值高達0.61mg/L,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就本案所認上開酒駕違規之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是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難足為推翻原告上開酒駕違規之事證或據此為免罰之依據,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61mg/L)」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酒測值為0.55mg/L以上)濃度值及所駕駛車輛種類為小型車之違規情形,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於本件原告本案所涉刑事部分既經偵查為緩起訴確定,此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得為上開原處分之裁處,而原告所受緩起訴處分雖並命其提供42小時義務勞役(見本院卷29頁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惟此乃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裁處罰鍰後之扣抵問題,被告機關於原處分主文中就所諭知之罰鍰49,500元加以註記該緩起訴處分有義務勞役部分,尚無違誤,原處分仍屬適法,亦併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