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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3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吳宗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停車,因其乘客柯慶安開啟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門下車,適有訴外人何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與系爭車輛已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何玉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痛、前臂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駕車駛離現場,乘客柯慶安遂駕駛何玉玲之上開機車搭載何玉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並就醫,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

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簡稱板橋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原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嗣於101 年6 月19日繳清處分金,而於

101 年2 月14日緩起訴期滿確定。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迄至102 年7 月23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之第67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載項次,應予補充),以102 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31638號緩起訴處分書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前揭時間,因所載乘客在車尚未

停妥前,即突然自己開啟車門,當伊回頭一看已經來不及阻止,適巧後方疾駛來一部機車,就撞到伊車門後跌倒受傷,伊問乘客車尚未停下來怎麼自行開啟車門呢?乘客感到抱歉,並稱因其趕時間,當時速用對方機車送醫院治療。心想開車這麼久,也沒有碰過這種情形,一時疏忽也未報警處理,就這樣被裁罰1 萬元,而後收到被告寄來通知裁決吊銷伊的職業駕駛執照,懇請法官主持正義還伊公道,因為本件事情的起因是乘客沒預警地突然開啟車門,任誰也來不及預防,而伊已61歲工作也很難找,房子也是租的,又因父親往生數月向親友借貸一筆錢,每月需還款1 萬元,且兒子工作不穩定,這時候吊銷伊的駕照情何以堪,請法官主持公道讓伊繼續活下去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

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係指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㈢雖原告主張略以:「本人職業是計程車司機,因乘客突然自

己開啟車門,適後方急駛1 部機車,就撞到我的車門,跌倒受到輕傷,一時疏忽未報警處理,本人已61歲,再找工作實為困難,每個月有房租和貸款要付,懇請撤銷吊銷駕照」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犯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1 節,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洵屬實在。則被告就同一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應予撤銷該裁決之法律原因。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停車時,因乘客柯慶安開啟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門下車,適訴外人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致訴外人何玉玲人車倒地,原告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駕車駛離現場,嗣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告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由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688 號

(下稱板檢100 偵31688)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繳清處分金等情,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彩色照片17幀、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頁、第22頁、第30至第38頁、第59頁,板檢100 偵31688 偵查卷第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檢100 偵31688 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綜合判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是否會因肇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與否而異其行政罰責?㈡原告主張其遭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㈡況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

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第查,原告既自承其為計程車司機,復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其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車輛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且應具有遵守前揭義務之能力自屬甚明。而本件原告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而為適當停車,其乘客柯慶安亦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右後方騎乘機車正常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何玉玲一時閃避不及,撞上突然開啟停靠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因而發生車禍,致訴外人何玉玲受有前述傷害,此有證人柯慶安及何玉玲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板檢100 偵31688 偵查卷第5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彩色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檢100 偵31688 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原告與乘客柯慶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致訴外人何玉玲受有上開傷害,均具有過失至明。而縱令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是乘客自己未注意後方來車就開啟車門屬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可知,本條文所規範者係駕車肇事者負有停留在現場救護傷者、通知警察機關,以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法定義務,並不以對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肇事責任者為限。從而,駕駛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故意或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任由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用以確保持肇事現場,而利調查鑑定。是原告當場既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本即應採取救護措施,而不得任意憑其主觀判斷車禍非可歸責於己,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原告主張:是乘客自行開啟車門致機車駕駛人受傷云云,實無從據此卸免其行政罰責。

㈢又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為此違規行為後,雖於被告

102 年8 月15日為本件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就該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乃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 條 第1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該項規定修正後,將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況所應科處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數,由原本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限制1 年,移置於同條第2 項後段,提高為限制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原告於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

10 2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以原告行為時(即100 年10月18日)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而為本案之適用,併此陳明。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 項但書之規定。」。準此,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再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為行政罰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明定。惟同一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1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700號、100 年度判字第1848號、

100 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100 年11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緩起訴處分」文字,僅將之明文化,以杜爭議(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非屬法律規範之變更。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第查,本件原告前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雖係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之102 年8 月15日始作成本件裁處,則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已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令向國庫支付1 萬元後,被告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仍屬依法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計陷入困頓

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而原處分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確有可能影響原告以駕駛車輛為其謀生方式,但此乃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固會對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以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有所限制,然其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卸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