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39號原 告 馮仲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於102年6月11日起訴,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原告闡明確認後,由原告另於102年6月28日補正重新起訴狀(見原臺北高等行政法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院第13頁、第15至17頁)後,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呂碧宗嗣於102年8月5日起變更處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李忠台,此業據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機關102年9月17日所提到院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稽,並經本院依法送達原告上開承受訴狀在卷足憑,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原告領取資料(見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足核,依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機關所承受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經自102年1月28日起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特併敘明)於民國101年6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經查:
(1)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2)原告就前上開同一交通裁決處分,曾於前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案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駁回異議,嗣經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以102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實體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茲原告就本案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然就前開原告原聲明異議,既經依該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為審體審理確定,縱該裁判以裁定方式為之,自應具該實體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依該依首開規定,原告重新對於同一交通裁決再為起訴難謂合法。
(3)況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民國101年6月2日板監裁字第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前早經於民國101年6月4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卷第6頁)為憑,而原告於該102年6月11日再行遞狀起訴,亦與該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所不合,其提起撤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亦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亦有不合法,仍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