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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耿毓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CU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9日14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採證錄影光碟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查證後,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

7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7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0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開車將遵守交通法規視為絕對必要之首,故伊違規案件極少。本案伊當日開車時,因為前方有不明物(不能確定是石頭或是鐵釘之類發亮物),伊本能的將車頭轉向另一個車道,但就因為這樣,導致打方向燈的時間極短,為確保車子平衡穩定,雖方向燈撥桿有撥,但因方向盤轉動導致沒打,伊強調的是絕無惡意逼車之意,也絕無挑釁之意,但後方車輛卻因這樣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告發伊,伊實在無法苟同,且後方車輛並不知道伊車輛前方發生何種狀況,故訴請撤銷本裁決。

(二)伊另外陳述因本案申訴過程中是本車驗車期間,但因等待裁決書的過程中,因本案關係沒有去驗車,並且也因為如此,收到壢監檢字第532C12911 號,因不在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罰單。上述伊也是完全因為裁決書尚未收到,而不去驗車,故請撤銷本罰單,然後予伊儘速驗車。

(三)上述2 件陳述事實,皆據實陳述,伊認為若每人都已行車紀錄器來成為全民狗仔,甚至獲取報酬,皆已經違反政府立法之美意了,伊深感不妥,請諒察。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法第4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1.前方有不明物,本能變換車道,打方向燈極短,有撥方向燈桿,但因方向盤輕動,導致沒打,請撤銷裁決。2.因本件違規沒去驗車,收到532C12911號不在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罰單,請撤銷罰單,予本人儘速驗車…云云。

(三)關於本所102 年10月30日壢監裁字第53-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份:原告102 年7 月29日陳述意見,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8 月15日新北警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所查,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裁決,處被舉發人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原告於起訴狀內述:打方向燈短。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7條第2 項、第101 條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條文,汽車在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係欲告知前後車輛,給予前後車輛反應時間,以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檢視檢舉錄影畫面,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4:40:25前,左後方向燈有亮,惟使用方向燈時間極短,畫面時間14:40:25起車輛尚未變換車道前,即未使用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稱因方向盤輕動,導致沒打,然原告在尚未變換車道前已發現(因方向盤輕動)方向燈未打,亦未重新打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明知卻不作為,實難謂無過失。綜上所述,車輛尚未變換車道前,即未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原告稱前有不明物乙節,檢視檢舉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尚未變換車道前所行駛中線車道,前方另有二部自小客車。該二部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14:40:23至14:40:26),並無因不明物有閃避狀況,請一併審酌。

(六)關於本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10月04日填製壢監檢字第532C12911 號舉發原告「該車不依限期於102 年7 月31日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份,起訴前,本所尚未裁決,先予敘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DT-3185 號自用小客車指定檢驗日為102 年7 月31日,原告稱因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通知單,致無法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

1 個月內(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0日期間)參加定期檢驗,非屬法律上得停止執行之原因。原告所有DT-3

185 號自用小客車未於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甚明,本所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裁決。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僅極短暫閃方向燈後,即未再使用方向燈卻逕為變換車道一節,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資料查詢」列印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9 幀(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另本件係民眾錄影檢舉而經警製單逕行舉發一事,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足稽而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舉發係依民眾檢舉而為之,依法是否有據?(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6 款、第4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僅極短暫閃方向燈後,即未再使用方向燈卻逕為變換車道一節,業如前述,則警察機關依民眾檢舉及檢附之錄影資料查證屬實後,乃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被告認上開車輛確有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裁決,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舉發係警察機關依民眾檢舉及檢附之錄影資料查證屬

實後而製單逕行舉發,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6 款、第4 項等規定,故本件「逕行舉發」於法無違,是原告恣意所稱:「若每人都已行車紀錄器來成為全民狗仔,甚至獲取報酬,皆已經違反政府立法之美意」云云,自無足採。

⑵由本件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於原告所駕駛之該自

用小客車前方顯無原告所指之不明物(石頭或鐵釘之類發亮物),是其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6 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是縱然原告並非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雖另敘及接到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壢監檢字第532C129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綜觀起訴狀之文義,足認其應僅係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而已,故此部分即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應待日後被告就該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裁決後,苟原告仍有不服,再依法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