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江支樹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是。此觀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特併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核尚非屬被告機關之裁決,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橋和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騎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此有上開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記載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雖為「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月23日板監稽違字第41-C11092C11號」,然觀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告不服其於上開時、地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及請求撤銷之理由,並互核對照起訴狀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案件通知單,並非係對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案件不服,此並有本院經於102年2月6日向原告查詢之電話紀錄確認無訛為佐(原告顯係就上開字號「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月23日板監稽違字第41-C11092C11號」實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誤以為係本案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交通案件裁決書)。而本件本院同日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查詢本件交通事件是否業經裁決處分,該承辦人員則答覆稱:沒有,僅有發函通知,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月23日板監稽違字第 41-C11092C11號為強制險案件,非交通裁決案件等語,此亦有本院102年2月6日電話聯絡記錄及傳真到院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1月23日板監稽違字第41-C11092C1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認原告雖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然僅經警察機關攔停舉發,該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尚非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於本件「騎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之交通案件裁決書送達後或另有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有所不服,自當另行遵循法律所定之救濟程序,自行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該正確之被告機關(本件原告起訴狀,仍有誤以僅屬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為被告之起訴不合法,日後原告如有另行爭訟,仍應自行注意,本件於此自無庸再贅為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特此敘明),提起爭訟為是,爰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原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0元及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