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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7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76號原 告 陳昌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7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於102 年11月8 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於同年月18日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7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道0 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時,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值為0.32mg/l(涉公共危險罪)」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後,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次〉)。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2 年11月7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至下午2 時許,原告認為酒已退,駕駛車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後來在桃園縣八德市○道0 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經測得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由於這是第一次被酒測攔檢,警方也沒有給伊先喝水漱口,所以測出的酒精濃度顯然是在嘴裡的酒精,並非伊身體內的酒精濃度,警方測出之酒精濃度顯然有誤,而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在案,原告依緩起訴已向國庫支付34,000元,由於警方酒測程序不合法,加上檢察署已依法緩起訴在案,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被告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二)伊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維生,伊要扶養母親陳玉及胞弟陳昌潤,陳昌潤因多重障重度在土城護理之家照護,每月需要支付龐大看護費用,若原告不駕駛上開車輛營生,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視同宣判母親及胞弟死刑,因為伊在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飲用保力達藥酒,自認酒已退的情況下開車,也沒有發生違規情事,並非無法安全駕駛,而且警方也沒有依照酒測的規定實施酒測,以致酒測數據不實,被告以不實的酒測結果吊銷伊以維生的生活技能,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緩起訴在案,顯見伊情有可原,又基於一罪不二罰規定,被告吊銷駕駛執照的行政處分,明顯違反一罪不二罰的規定,伊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同日公布之同法第45條第2 項復另定明:「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均合先指明。

(三)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緩起訴在案,顯見原告情有可原,又基於一罪不二罰規定,被告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的行政處分,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的規定,原告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查:

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其所涉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34,000元予國庫,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爰此,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

2、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1 、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2 、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3、揆諸前開所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應受行政罰。

4、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

383 頁至第390 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5、爰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0毫克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備註: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桃監裁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道0 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攔截,並對其實施酒測,因測試結果達0.32MG/L,警員乃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影本各1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實施酒測前,未給予原告漱口,程序是否有瑕疵?(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三)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伊係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下午2 時餘為警攔查,且伊於酒測前並未向警員請求漱口等情,此核與舉發警員陳佳政之職務報告所載:「...於102 年

8 月2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國2 公路發現自大貨車677-RM因行速緩慢故將其攔查,攔查後發現駕駛陳員渾身酒味,經詢問陳員何時飲酒,回答稱同日早上有飲用保力達藥酒,但已離酒測時間數小時(期間當事人均未要求漱口)符合警政署頒布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後於14時51分以酒精測定器測試,酒測值已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並以現行犯將陳員帶回偵辦。」(見本院卷第19頁)相符,是本件原告於酒測前既已表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以上,且亦未請求漱口,則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 、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之規定,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主動讓原告漱口,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所認洵有誤會。

2、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本件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本件另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於102 年8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34,000元予國庫,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次),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於102 年9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146

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及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頁、第13頁及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雖緩起訴之內容包括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次,但此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不具刑事制裁性質,亦不具執行力,主管機關如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亦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違〈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被告所指自無可採。

3、又原告雖稱伊係上午8 時飲用保力達藥酒,至下午2 時許,伊認為酒已退始駕駛車輛云云;惟原告之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如其所述本堪置疑;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已達0.32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其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4、末查,原告雖主張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維生,若原告不駕駛該車輛營生,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 年,且屬羈束處分而無裁量之空間,且所指情事亦顯非屬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