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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2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1號原 告 簡明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下同)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簡明雄於102年8月26日10時40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2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年8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查明後,認違規事實仍屬明確,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2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交通警員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不符事實,原告前輪只是壓在雙黃線,然後退回原車道,並沒有跨越雙黃線迴車。員警故意開立「跨越雙黃線迴車」,然原告車子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有迴車到對面車道,原告當場理論卻不理會。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簡明雄於102年8月26日10時40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目睹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2年8月30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 102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復略以:「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2年8月26日10時40分見 000-00號計程車○○○區○○○路欲迴轉往環河南路行駛,該車車頭跨越雙黃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至本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合法完成送達後,逕向貴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交通警員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不符事實,原告前輪只是壓在雙黃線然後退回原車道,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有迴車到對面車道」等語置辯。惟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之情節,原告於陳述書自承「前輪有過雙黃線,遇到警車就馬上縮回車道」等語,然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前輪只是壓在雙黃線然後退回原車道,車子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有迴車」顯與事實不符,即可認原告小客車之駕駛人於違規迴車時,應已知悉違規且同時遭遇執勤員警才緊急退回原車道,否則原告小客車駕駛人焉會僅僅見到執勤員警就馬上緊急將迴車改為退回原車道,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主張之情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而原告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本處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2年8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8月26日10時40分,駕駛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有無被告所裁罰之「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茲就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之路段,不得迴車,同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訂。汽車駕駛人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之規定,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規定,於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時,則係依同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乃以本案舉發員警於102年8月26日10時40分,因見000-00號計程車○○○區○○○路欲迴轉往環河南路行駛,該車車頭跨越雙黃線及原告已於其102年年8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自承「前輪有過雙黃線,遇到警車就馬上縮回車道」等為憑,此雖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分見本院卷第30頁、29頁)為據,而堪採認。

(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所謂「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應係指行駛於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單一雙向道路上,因迴轉使行進方向改變,而與原方向相反之駕駛行為。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據裁罰時地之事實,所駕系爭汽車○○○區○○○路雖欲迴轉往環河南路行駛,然於其車輛轉彎後車車頭固有跨越雙黃線,惟嗣因遇到警車而馬上縮回原車道,此已如前所採認,則原告雖有上開跨越雙黃線之駕駛行為,惟其仍未該當上開說明之「迴車」行為無疑,自難據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關於「迴車」之規定以為裁罰之依據自明。從而,本院所認,本件原告主觀上雖表明其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其客觀上並無為完成迴車之行為,至於客觀上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轉彎時不依標誌或標線,或其他違規之情形,核屬另事。是認,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為裁罰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