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9號
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其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 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 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其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8月11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89巷7弄口處,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年8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於102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 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9時15分騎乘車號 000-000重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2段89巷7弄口時,因預備停車於是左轉上紅磚道停機車,卻被後方警察攔下,並逕行以「紅燈左轉」為理由開立罰單,原告當時解釋已向 2位員警解釋並要求員警提供攝錄設備所錄下之違規證據,但 2員警未能接受原告所提要求,拒絕提供違規證據而要求出示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
(二)查原告騎乘至新北市○○路○段○○巷○弄與民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並未騎到馬路上左轉,而是上紅磚道熄火並停車(請參照附件圖片一),且此交岔路口並無明顯可見之交通號誌(請參照附件圖片二),員警不但跟上紅磚道機車停車格前開單,且當時原告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到拒絕,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同時於原告申訴後,員警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來函表檢附現場照片以及錄音光碟,也並未附上。
(三)原告對本案不服之理由,其一為原告此行為並非左轉後行駛於道路上,而是上人行道熄火並準備停車,按照交通處罰條例53條,處罰條例說明為交岔路口闖紅燈或左右轉,既然明文規定是交岔路口,原告的行為並非是在交岔路口左轉至道路,此處罰條例當然是不成立。其二為原告當日神智清醒,經此交岔路口時,由於此路口交通號誌不明顯,加上所見前方無車輛在此路口等待通過,按照常理判斷應為「綠燈」,才左轉上紅磚道,約略數秒準備熄火時,員警突然從原告後方出現並取締,當下原告還與員警爭執,並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到拒絕,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同時於原告申訴後,員警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來函表檢附現場照片以及錄音光碟,也並未附。意圖矇混過關,實讓人無法信服。
(四)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貢任。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聲明人確實有紅燈左轉之事實?
(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六)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為保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實為感德。
(七)一般騎機車在路口都是習慣看對面,原告是依據騎過去在停止線的視野那邊拍,如果要拍到正頭上的號誌,原告就必須要後退,原告覺得最大的問題,就是行駛路線,這點跟原告看到照片不一樣,原告是直接從中山路二段89巷7弄口左轉上人行道,原告是走人行道,故原告並沒有行駛在民生路上面,原告是直接上人行道,原告是被員警攔下來,原告才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原告還沒有到全家商店就被他攔停了,當時原告以為沒有戴安全帽才開其罰單,但後面原告是拿到紅燈左轉的罰單,原告覺得其沒有行駛在路上,而且當時原告前方並無車停在路口,故按照常理判斷,應該是綠燈。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答辯狀誤載為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當時並非闖紅燈後行駛於道路上,而是上人行道準備停車,由於此路口交通標誌不明顯加上前方無車輛在此路口等待通過,按常理判斷應為綠燈才左轉上人行道;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等語置辯。惟查:⑴依交通部 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且觀原處分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 (被證5)可知,此路口交通號誌甚係明顯,是原告前開辯稱僅係個人過失而疏未注意,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⑵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證6)在卷可查,是原告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9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8月1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89巷7弄口處,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事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89巷7弄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9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29頁、第50頁、第28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前方無任何車輛通過路口,按照常理判斷,應該是綠燈,且員警既負有舉證責任,於執行取締勤務,本應備妥蒐證器材,但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僅憑藉員警之說詞,又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則答辯主張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親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等語。而本院經查,依該證人張雅棠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個中山路2段89巷7弄的路口,再往內騎可以接到永豐街49巷,原告當時是從永豐街49巷騎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口,伊當時執勤是因為原告沒有戴安全帽,伊在原告的正後面,伊就要把原告攔下來,要出89巷7弄口該路口的交通號誌是紅燈,伊當時就要在紅燈之前將他攔停,結果原告就直接打左邊的方向燈直接左轉,逆向行駛新北市○○區○○路2段的人行道,原告停在民生路2段2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原告要買東西,伊不曉得原告要買什麼,伊才跟在原告後面停車,把原告攔停下來,跟原告說你剛才紅燈左轉,原告跟伊說沒有,原告說他只是沒有戴安全帽,走人行道而已等語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並庭呈前揭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7張為證。則本院審酌證人張雅棠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該證人於發現原告有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後,隨即從永豐街49巷一路跟隨原告車輛在後,嗣後本欲將在紅燈前將原告車輛攔停,然原告卻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穿越紅燈往人行道行駛,並在民生路 2段2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下車輛,斯時證人始向前盤查原告掣單舉發,則此證人陳述本件闖紅燈之舉發經過,非但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並且其既然一路駕車尾隨在原告車輛之後,自然對於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以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理應清楚明瞭,當無誤判之可能,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該照片中原告自行以綠色線條所繪製之行進路線,與證人張雅棠上開證述其攔停原告車輛之路線均屬一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張雅棠證述前開原告所為闖紅燈之經過情形,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執此上開主張而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所不當,實難採憑。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騎乘至新北市○○路○段○○巷○弄與民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並未騎到馬路上左轉,而是在交岔路口前即騎上紅磚道而停車熄火,且此交岔路口並無明顯可見之交通號誌云云。惟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以車輛有無在交岔路口內左轉、右轉或直行,作為認定闖紅燈之標準,至於應如何認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應回歸上揭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以為判斷,則將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其車輛行進路線對照以觀,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2段89巷7弄口行駛而出時,該巷口之地面上除劃設停止線外,另在路邊旁側亦設置交通號誌,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交通號誌並未見有障疑物可以遮蔽原告之視野,且衡諸此一路況,依一般人注意均可輕易知悉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態,然原告竟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穿越巷口之停止線並騎上人行道上,此舉極有可能與從民生路轉進該弄口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有妨害其它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虞,準此,揆諸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客觀上原告前揭舉止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主觀上原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然其以前方路口無車輛通過,即認為該路口是「綠燈」,顯有過失甚明。況且,縱如原告所言,其係行駛在人行道上而非一般道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可視為道路,則人行道當亦屬之,故原告車輛既行駛在人行道上,即不可謂其無闖紅燈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