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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3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32號102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弘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郭怡妘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3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至待轉格後待轉」之違規行為,嗣原告駕車駛入福祥路,旋經位於福祥路與橋和路路口值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16時許,由新北市○○○路往板橋方向綠燈直行至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區等待綠燈通過路口,由於機車老舊(已近10年),於停等時,機車自行熄火,致使伊無法與其他停等區機車第一時間一起兩段式綠燈直行,等到機車再次發動時,伊確認行駛方向仍是綠燈,通過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前行80公尺後被邱建棋等2 員警於新北市○○路段(福祥路與橋和路轉角)示意伊停車受檢,強說伊闖紅燈,伊告知邱建棋警員:「本人依法機車兩段式左轉,並確定往福祥路時是綠燈才通過」(警員違規事實錄影檔-攔下伊時第一時間就告知警員並提出異議),邱建棋警員自知理虧將紅單改成「闖紅燈直行(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至待轉格後待轉」,伊再次告知邱建棋警員伊絕無闖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紅燈直行,伊將依法提出陳述書,並不惜為此上法院。

(二)警員填寫紅單與違規事實錄影檔事實錯亂:

1、事發時間錯亂:⑴102 年9 月13日邱建棋警員填寫紅燈違規時間是102 年9月13日16時58分。

⑵102 年9 月16日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請警員提出闖紅燈具體時間。

⑶102 年10月1 日永和分局檢附違規事實錄影檔從頭到尾螢幕顯示時間是100 年1 月11日4 時26分(至4 時28分)。

請問如何用100 年1 月11日之錄影檔證明102 年9 月13日之事件?請問警員攔下伊的時間是4 時26分,為何警員所開紅單事發時間是16時58分?證明「違規事實錄影檔年月日時分秒全部錯亂」。

2、事發地點錯亂:⑴102 年9 月13日邱建棋警員填寫紅單違規地點是「環河西路與橋和路口」。

⑵102 年9 月16日伊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告知事發地點是「

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伊並附上相片佐證(警員的環河西路與橋和路口是誤植)。

⑶102 年10月1 日永和分局回函:環河西路2 段左轉橋和路…並無違誤。

⑷102 年10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用政府地圖列

印證明是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伊附上該路口路牌照片,證明「紅單與永和分局回函對於事發地點錯誤」從未求證,只有硬拗。

3、違規事實錯亂:⑴102 年9 月13日邱建棋警員填寫紅單違規事實是「闖紅燈直行至待轉格後待轉」。

⑵102 年9 月16日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稱「本人當時多

次告知警員,本人是綠燈直行至『機車待○○○區○○○○段式左轉。」。

⑶102 年10月1 日永和分局回函竟變成:「闖紅燈左轉橋和

路」。請警員用違規事實錄影檔向庭上證明伊是闖紅燈直行或闖紅燈左轉?伊通過停止線時是何年月日時分秒?當警員改變違規事實不但不用說明且又不願證明,伊附上該路口紅燈燈號相片,當警員看到福祥路燈號是綠燈時,對向停等區之機車也是綠燈。

4、舉發違反法條錯誤:

102 年9 月13日警員填寫紅單違反條例是第53條第1 項第

1 款,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第53條第1 項第1款,只有第53條第1 項(絕無第1 款)。

5、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對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的規定,其中第1 款第2 項之事實:⑴事發時間錯亂、⑵事發地點錯亂、⑶違規事實錯亂、⑷舉發違反法條錯亂。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三)原告對本案不服之理由:

1、警員之違規事實錄影檔福祥路左轉與右轉(環河西路)的車流太大,警員視角被車流擋住,無法完全辨識,伊機車何時通過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上的停止線?

2、警員之錄影檔「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上的機車小於0.

5 公分,完全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車身顏色,騎機車者的衣褲顏色,甚至臉部五官?請警員圈出錄影檔中伊何時通過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上的停止線?

3、警員的錄影檔,從伊被攔檢回轉錄影檔至伊於停等區,警員的角度被路樹群及告示牌,甚至福祥路左轉的車流擋住,完全無法辨識,何時伊○○○區○○○ 段式左轉?如警員能看出伊,請警員用紅筆圈出。

(四)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是因警員已拒絕當場提供證據,且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警員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救濟。

(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原告為保權益,僅具狀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准撤銷不當裁罰處分,實為感德。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事發時間錯亂、事發地點錯亂、違規事實錯亂、舉發違反法條錯誤;員警之錄影檔無法辨識且證明本人違規;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語置辯。惟查: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結果如下:檢附之錄影檔期日,因密錄器充電時疏未校正,致錄影時間回歸原始檔設定;違規地點為環河西路、福祥路口,因員警執法地點係為橋和路口,故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填寫為環河西路與橋和路口;原告當時於○○區○○○路○ 段遇紅燈未停等逕自直行○○○區○○○○○路,故原告闖紅燈左轉橋和路之事實並無違誤;引用條文誤植1 款部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已更正,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舉發單違規事實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而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12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2、員警現場錄影採證之證據,係強化執法效果及違規人是否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且取得過程完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員警當場製單經原告簽收無誤,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區○○○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原告於○○區○○○路紅燈時未停等逕至直行至待轉區後,○○○區○○路方向,遭警攔查,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採證彩色照片、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告發並無不當。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

3、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行駛至該路段與福祥路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再駛入福祥路,旋經位於福祥路與橋和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採證錄影翻拍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第5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指採證錄影所顯示之違規時間、地點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不符,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贅載「第1 款」等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者相同),勘驗結果為:「採證錄影光碟顯示時間2011/01/11/ 04:27:10起,錄影鏡頭所面對之T 型路口遠端號誌為綠燈,原於路口等待二段式左轉之機車(即已面對錄影鏡頭方向者)紛紛往前朝錄影鏡頭方向行駛,另有數部機車則未往前行駛而於該路口停等,且渠等後方亦有許多部車輛停等中,但於錄影光碟顯示時間2011/01/11/ 04:27:

28有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機車騎士未停等而往前行駛,其後方另有一名機車騎士(甲)跟隨其後,約到福祥路左側路緣往前延伸至環河西路二段、福祥路口處因樹及經過之車輛擋住而未見,旋於錄影光碟顯示時間2011/01/11/04 :27:38起,約在上開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機車騎士接近被擋住之位置處,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機車騎士直行朝錄影鏡頭方向駛出,警員見狀即將該騎士〈經當庭比對係原告〉攔下,甲見狀則調頭逃逸,原告手指該號誌表示伊係直行,警員向原告說:『是啊! 你紅燈就跑出來了! 』、『你要綠燈進入路口,不能紅燈進入路口』、『對啊,你不能紅燈先跑過來,待轉就過來。』、『你是紅燈先闖出來,在那邊待轉,這樣不行啦! 』」(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勘驗結果足知於待轉區之機車依綠燈進行二段式左轉而直行且其他車輛均因號誌而停等時,有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機車駕駛人未停等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並在機車待轉區處因攝影角度而被樹及車輛擋住而未能透過錄影畫面全程看見該駕駛人,但其後又見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自該擋住處駕車駛出,前後所見之機車駕駛人之衣著同為「白衣黑褲」,又警員(錄影者及攔停者)亦均當場表示目睹原告係闖紅燈直行至待轉區一事(衡諸警員係於本件攔停處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且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及號牌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採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斯時視距核屬良好,是警員所為之判斷應值採信);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載稱:「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16時許,由新北市○○○路往板橋方向綠燈直行至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等待綠燈通過路口,由於機車老舊(已近10年),停等區停等時,機車自行熄火,致使伊無法與其他停等區機車第一時間一起兩段式綠燈直行,等到機車再次發動時,伊確認行駛方向仍是綠燈,通過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云云;惟觀乎原告起訴前所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該「熄火」之情事,嗣於臨訟所稱,其真實性本堪置疑;況且原告此一主張,似指其於行向綠燈時早已通過路口而駛至機車待轉區,但原告亦表示未能於採證錄影光碟中見及此一影像(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空言主張,當無足採。是原告有駕駛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一事應堪認定,故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採證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雖係(西元)2011年1 月11日,

但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原告確實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之時間有違規之事實,則因錄影時間未正確調整致與實際時間不符,自仍無損該採證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⑵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原處分)就

「違規地點」固誤載為「新北市○○區○○○段、橋和路」(原處分誤載為○○○區○○○路○ 段」),但依本件之卷證以觀,核無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舉發違反法條」固贅載「第1 款」,但原處分所引用之法條則屬無誤,故上開情事亦不致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

⑶另依舉發警員之位置,固無法目視原告通過新北市○○區

○○○路0 段○○○路○○路00000000路0000000號誌,但依號誌設計、安排之基本規則,於T 型路口之號誌,於互相垂直之一方為綠燈時,另一方必為紅燈,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則既然直行進入福祥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則足以推論由新北市○○區○○○路○ 段0000000路路○○○○號誌應為紅燈無誤(就此原告亦當庭亦表示:「〈從環河西路二段、福祥路交岔路口之機○○○區○○○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是否從環河西路二段往前行駛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是的。」-見本院10

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原告通過新北市○○區○○○路○ 段、福祥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時,有數部機車未往前行駛而於該路口停等,且渠等後方尚有多部車輛停等中,若渠等行向號誌為綠燈,衡情豈會於該處停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所指「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一節,因配合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刪除第89條之規定,故原告就此所稱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