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36號原 告 潘應麟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 日為警舉發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在案;嗣又於102 年8 月18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與疏洪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委託訴外人潘玟諭至被告機關到案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8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工廠內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32毫克。然原告是騎乘機車,不是駕駛汽車,故原處分實是不合理,且原告是開聯結車工作以維持生計,是應改處吊扣機車駕照才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則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18日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徵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而原告之違規情節確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已堪認定。另依違規查詢報表可知,原告先前於98年10月3 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與同條第3 項前段相較,其第3 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 項,參諸同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8月18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吊銷原告之聯結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據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外,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係認定有「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法律效果則逕處同條第
1 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之處分,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違規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於5 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要件規定至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據以原告為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前於5年內之98年10月3 日為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11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該違規行為同時因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前次拒酒測之資料(含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0至24頁、第27至34頁),是本件原告於5年內駕車先後有拒絕接受酒測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處分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禁考3 年,是否於法有據?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具關聯性,用以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惟一旦考驗及格,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㈣查被告因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原告陸續自68年7月20日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貨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㈤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
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本件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吊銷駕照將無法開聯結車維持生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無據,礙難憑採。
㈥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