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黃文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6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外(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存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2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2 年2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違規事由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指駕駛人靠馬
達引擎之動力行駛,而自從實施汽機車紅綠燈路口熄火政策以來,原告發現紅綠燈路口每超過15秒熄火也能省油,加上系爭地點前方路口之紅燈號誌逾百秒,故於事發時原告早已熄火,因被擠在停靠外側之排班計程車旁,且載運紙箱不便下車,才兩腳著地慢慢將系爭機車拐行推入對向車道,再向前划至路口處停等;此與下車熄火推車逆向前進單行道相同,自無開罰之理。
㈡行政罰法之處罰限於現行犯,且須當面告知違規人,非如刑
法得事後追究,換言之,舉發之意係指,警員採證後,當場捉著甫違規之駕駛人,並當面告知違規事由,是照相開單自不算舉發;正如同屬違警罰法之集會遊行法,經常可看到維持秩序的警察舉牌警告參加者「行為違法」,即非如刑法採事後追究。
㈢依機關隸屬與職權區分,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應數交通警察之
職責,也僅止於派出所門口周圍;分局位階之主要職責既在於規劃與督導,本件舉發單位警員拿相機到處獵捕民眾之違規行為,再於嗣後製開罰單,顯為衝業績及拿獎金。
㈣如果警察站在十字路口附近,彰顯維持交通秩序之執法,又
有誰敢貿然違規越過雙黃線直奔前方路口?本件舉發警員捨此不為,亦未予糾正,反而拿著相機躲在民眾背後偷偷拍照,這種行徑是服務人民抑或把人民當小偷看?該警員棄守崗哨,誘導違規,有牽龜入灶之嫌,亦顯見義務指揮之份內事不做,有償開單就特別認真。
㈤景安路為四線車道,雙向各二車道,為快車道及慢車道,然
系爭地點前方路口處之慢車道因靠景安捷運站,為整排候客之計程車所佔據,又劃有公○○○區○○○○路公車同格位停靠,另系爭地點所劃方格亦遭車子佔滿,在此一交通亂象下,機車道只剩約儀錶板之寬度可供行駛,而紅燈又超過百秒,導致每次紅燈時,不論大小車都堵到前一路口,如此規劃不當,又值外環捷運興建中,舉發單位不盡義務出來督導與疏散,任由百姓任意穿梭,有誘導違規之嫌,更隨興取締,實在有失警局職責。
㈥行經系爭地點之機車騎士,在對向車道無來車阻礙行駛下,
有超過七八成索性跨越雙黃線直接騎到前方路口停等,另系爭地點之路邊黃線時有所見駕駛人違規停車,凡此可知舉發單位選擇性執法,不公不義,也未能達到嚇阻作用。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黃君(按即原告)於101
年12月6日12時56分騎乘FIG-875號普重機車,沿景安路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外,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依法逕行舉發。另有關黃君陳述雙腳著地,非行駛部分,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黃君騎車(引擎發動狀態,途中未雙腳著地,以一般騎乘方式移動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非如黃君所述用雙腳著地推車等語。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應指同向之兩車道,倘跨越雙黃線即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應屬同條項第3 款所指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是被告依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及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 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既不以當場攔停舉發為限。是原告主張:警員須當場攔停駕駛人始得舉發違規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㈡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6日12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經舉發警員見狀予以拍照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 102年1月1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2、33、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邱雅萍以查詢表說明:「警員邱雅萍於 101
年12月6日(查詢表誤載為3日)12時許執行勤務,於景安路177 巷口外執行逕舉清道勤務,該違規之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 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非申訴人(按即原告)所言由景安路沿路用雙腳推動其機車,..該部違規車輛當時由景安路120 巷前行駛至景平、景安路口,因圖一時之快便橫跨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職當時所見係該車輛發動中,中途並未雙腳踏地、用推之方向行進,而係以發動狀態行駛,行車速度非雙腳能達到。」等語,並繪有形向示意圖於同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邱雅萍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邱雅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邱雅萍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邱雅萍依職權於申訴理由查詢表載明目睹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再觀諸前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要堪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舉發警員邱雅萍確有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系爭地點之前方路口處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後,推入對向車道,並向前划至路口處停等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依規定(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時有所見逆向行駛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單位顯屬選擇性執法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舉發單位衡量系爭地點之交通狀況,進而所為之管理措施,及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而本於職權所為之舉發,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