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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銘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12月6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 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

102 年2 月19日(本院收狀日)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 年10月12日6 時45分許,經訴外人邱育仁駕駛而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時,因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截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12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嗣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1 年12月

6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司機邱育仁於101 年11月12日6 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建材用料,行駛於苗栗縣○○鎮○○路○○○ 號前時,警方以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舉發違規,致遭裁處6 萬元之罰鍰;惟查當時原告之司機邱育仁所載運者為一般建材,而非土方,此由警察舉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警察卻以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車廂進行舉發,警方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處分未依最低裁罰標準4 萬元裁處,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般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即具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9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揭示: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語。意即行政行為須符合其「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任何行政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而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始具合法性,此即「比例原則」。又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具體情形選擇不同之處罰方法自行裁量者,亦須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否則即為裁量之濫用。原告之行為僅為初犯,縱然已違反相關規則,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初犯實際之情節給予較輕之處分,原處分未詳查實際之情況,給予較重之處分,依前述之判例意旨顯有違誤。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本案邱育仁先生所駕駛之營曳引車512-M6、營業半拖車80-XQ 號,載運含有泥、土等成分...本分局製單舉發無誤,惠請依規定裁處。」,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80-XQ 號(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於101 年10月12日6 時45分許,經訴外人邱育仁駕駛而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時,經警員以其有「載運土成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各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所裝載者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1 、自本件舉發時所拍攝之彩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

以觀,斯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上所裝載者顯含有土、砂,即屬裝載「砂石、土方」無疑,核非原告所稱係載運「一般建材用料」,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灼然,原處分據之裁罰汽車所有人罰鍰,自屬合法。

2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即為6 萬元,而此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核無違反授權母法,是原處分據之而為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