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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他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張清埤(院長)相 對 人 林振發上列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即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就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相對人林振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就原告與被告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前於該本案訴訟進行中由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楊宗霖到場作證,經命原告預納該證人所需日費新臺幣500元,原告未預納,而已先由國庫墊付。茲因該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並命訴訟費用800元(含原告前起訴已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本院國庫墊付該證人楊宗霖之日費500元)由原告負擔,此有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及全案卷證足憑,而該本案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訴訟進行中由本院即國庫代墊證人日費500元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即相對人林振發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