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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張清埤(院長)相 對 人 蘇足上列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即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8號),就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相對人蘇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8號),就原告與被告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前於該本案訴訟進行中由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魏守民到場作證,經命被告預納該證人所需日費新臺幣500元,被告未預納,而已先由國庫墊付。

茲該本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命訴訟費用800元(含原告前起訴已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本院國庫墊付該證人魏守民之日費500元)由原告負擔此有該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8號確定判決及全案卷證足憑,而該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上開進行訴訟由本院即國庫代墊證人日費500元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即相對人蘇足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