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月15日具狀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發還GS-7693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之強制執行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駁回裁定(係就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聲請再審)正本、101年度救字49號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係就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正本、100年度救字第83號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係就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正本、101年度救字30號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係就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正本、101年度救字55號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正本,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1號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正本、101年度裁字第2630號抗告駁回裁定(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遭駁回經提起抗告事件)正本,惟上開裁定均非屬首揭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雖於102年2月7日具狀補正,並再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所出具就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遭駁回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30號抗告駁回之確定證明書影本,然觀諸該等文件內容,或係證明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或係聲請再審遭駁回或抗告經駁回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求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發還GS-7693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之執行名義無關,聲請人提出及補正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取得本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之債權存在,均非合於首揭規定之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文件。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