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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據以聲請救助。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條並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資參照,又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發還GS-7693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之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經核該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前就另案與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難憑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執行訴訟救助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況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執行事件(即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由本院分案102年度執字第9號),亦因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欠缺執行要件(由本院102年度執字第9號另為裁定駁回),而顯無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於法亦有未合,亦難准許。本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執行救助事件,難加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