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行執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蔡政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應保留聲明異議人之基本生活費用,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及應免徵訴訟費用,責令由行政機關繳納訴訟費用。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1 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準此以觀,於強制執行時,本即應應酌留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等情,惟本件目前尚未確實執行到聲明異議人之任何財產,自尚無從考量此等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為行政執行所準用,已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苟確有此等事由,自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而非以聲明異議救濟,合先指明。查本件執行名義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09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19號,而上開執行名義載明「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按即指聲明異議人)負擔」、「原告應向本院(按指債權人)繳納費用新台幣1333元。」,並無經撤銷或其他消滅之事由,則本院自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內容予以執行;況強制執行係屬非訟法院性質時,僅得就其形式上為審查,不得審究實體爭執行事項,惟聲明異議人爭執應免徵訴訟費用,責令由行政機關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自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基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