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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行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4月18日具狀(經本院同年4月19日收狀)聲請執行相對人發還00-0000號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歸還聲請人,及執行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之強制執行事件,雖據聲請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23號裁定。

然查,上開裁定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前另案聲請執行救助遭駁回後所提抗告救助駁回之裁定,顯與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執行發還00-0000號兩面車牌、行車執照與及執行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之執行名義無關,為此本院乃於102年4月24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依法繳納執行費用,並補正提出本件執行名義之正本,上開裁定並已於102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除就上開應依法繳納執行費用部分聲請執行救助(由本院另分案102年度救字第3號另為裁定駁回)外,逾期並未補正本件執行名義正本,意即本件並無足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取得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內容債權存在之合法執行名義文件。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