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
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代 表 人 吳志雄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臺北高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然依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及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於102年 7月23日業經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為原告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葉如真於101年 4月19日、101年 4月26日、101年4月29日及蕭雅芝於101年3月16日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況,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遂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係以勞工出勤紀錄為依據。然被告機關就勞工「葉如真」部分,漏為審酌於依出勤紀錄計算工時應扣除勞工用餐休息時間及車程時間始為正確;就勞工「蕭雅芝」部分,除應扣除休息時間外,尚且漏未查知本件勞工出勤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突發事件之適用,率爾裁處原告罰鍰,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實難甘服,只得提起本訴以求救濟。
(二)勞工葉如真部分:
1.勞工葉如真為放射師,主要工作為隨原告乳癌篩檢巡迴車至偏遠地區為婦女病人進行篩檢服務,為服務更多鄉鎮婦女病患,凡符合國建局乳篩標準之婦女經衛生所轉介,原告不輕易拒接病人,以達成守護社區健康之使命,儘可能服務需受檢之所有病人,合先敘明。
2.原處分將勞工葉如真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亦計入工時而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此部分認定顯有違法:
(1)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明文。即言之,勞工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內。
(2)經查:ꆼ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19日、4月26日、4月29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分別如下:
a.於101年 4月19日至土城服務53位病人,早上7時30分醫院集合,8時25分抵達目的地,9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小時,16時結束,17時回院,晚間用餐休息1小時,18時開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88位病人影像,20時35分結束下班。
b.於101年4月26日至金山服務40位病人,6時醫院集合,7時30分抵達目的地,8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小時,16時結束,回院時間18時,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67位病人影像,19時結束下班。
c.於101年4月29日至樹林服務94位病人,6時30分醫院集合,7時30分抵達目的地,8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小時,18時15分開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130位病人影像,22時30分結束下班。
ꆼ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19日、
4月26日、4月29日之工時不應包含其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惟原處分竟將上開休息時間,一併計入勞工葉如真於上開期日之工時,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違法。
3.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1)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446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準此,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卻未為合理之各別處理時,即應認為有違平等原則。
(2)經查:ꆼ勞工葉如真當日服務病患之影像需帶回醫院後製上傳全院方
醫療影像系統,以利醫師判讀,方能在隔日繕打報告,若當日影像未在一日內上傳完畢,醫師出報告時間便會延後。是以考重醫療工作的連貫性與識別度,放射師為顧及影像品質及病人身份核對,由同一位放射師做雙重辦別較為恰當,舉例:自己作檢查的病人,是偏遠地區當下有任何特徵或特殊病情(如:小兒麻痺、因乳癌切除乳房之病患等)自己最清楚,事後身份核對較不易出錯,若交由其他非當日出勤之放射師,可能發生核對錯誤恐損及病人權益。故出勤之放射師均本著視病猶親的精神完成當天的業務,此為醫療業務之特性所使然。從而在認定醫療業務之工時時,本應考量此種醫療行業之特殊性而在個案中考量各種不同具體因素而為合理之認定,不應機械性地適用法規。
ꆼ故本件中在考量醫療巡迴服務往往需花費相當長之時間在往
返醫院與目的地之間,如將此車程時間亦計入勞工葉如真當日工時的話,葉如真實際能為偏遠地區病人服務之時間即相當有限,又葉如真在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之車程期間內,亦可在車上充分放鬆休息等情,被告機關在認定勞工葉如真之工時時,理應考量上開因素以及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而就勞工葉如真是否有超時工作一事從嚴認定,而將往返車程時間不予計入工時,以符合醫療工作及醫療巡迴服務之特殊性。
ꆼ故,若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則:
a.於101年 4月19日,出勤時間自7時30分至當日20時35分,約13小時,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約 2小時、往返車程時間約2小時,則當日工時約為9小時,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b.於101年4月26日,出勤時間自6時至19時7分,約l3小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往返車程3.5小時,則當日工時約8.5小時,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c.於101年 4月29日,出勤時間自6時30分至22時34分,約16小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2小時,往返車程時間2小時又15分鐘,則當日工時約11小時又45分鐘,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3)職此,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4.綜上,被告不察,僅依勞工出勤紀錄即認定原告違法,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在計算勞工葉如真之工時並未扣除其用餐休息時間,此一部分已有違法之情形。又原處分未考量勞工葉如真所於乳癌篩檢巡迴服務時,其車程時間勞工實際上未服勞務以及原告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亦未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法規,未就性質不同之工作合理之各別處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5.退步言之,縱認往返車程之時間亦得計入勞工葉如真上開期日之工時(此為假設語氣)。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之可能性,故該條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具體情形中通常不具可期待性。
(1)按「期待可能性在法學上的概念,乃是指個案情況下,可對於義務人課予義務之尺度。不可期待性是指所課予義務或負擔,在考量當事人人格、個人尊嚴及尊重債務人和經濟關係下,顯然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時,稱之。因此,不可期待性乃是指個人對其所負義務,所能負擔的界限而言」,此為行政法學者即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教授所編撰之行政法教科書所採之見解。準此,在個案情況中,如法規對個人所課予之義務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界限時,應認為個人對該法規所課予之義務不具可期待性。
(2)經查:ꆼ社區癌症篩檢活動是為了方便民眾,尤其偏遠地區民眾經常
因就醫不便導致早期癌症未即時發現,錯過黃金治療時機。而如前所述,此種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通常會花費相當時間在醫護人員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上,亦往往會有許多突發狀況導致工作時間之增加。
ꆼ是以,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如對於較偏遠地區或在有
突發情形發生時,仍要求醫療人員必須在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內完成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以及返回醫院之後續工作,基於醫療業務之特殊性及病患權益之考量,此種要求對醫療人員或醫院而言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
(3)職此,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個案情形中往往不具可期待性,故該條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通常不具可期待性。況且,如被告機關將來動輒以該法規裁罰原告或其他願意從事醫療巡迴服務之醫療機構的話,則今後可能將無任何醫療機構願意前往車程來回三、四鐘頭以上至偏遠鄉鎮進行各種醫療服務?被告機關此種適用法規之結果反而可能有害醫療環境水準之提升以及國民之健康。
(三)勞工蕭雅芝部分:
1.勞工蕭雅芝係護理師,於101年3月16日出勤時間為08:04至
22:00,約14小時。如前所述,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應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各約1小時,因此勞工蕭雅芝當日實際工時近 12小時,實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合先敘明。
2.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設語氣)。然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係因為突發事件所導致,故蕭雅芝該日超時工作之情形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所明定。復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ꆼ勞工蕭雅芝平日班別為8小時一班,3月16日負責磁振造影檢
查,因當日有部分「上班族」因病情需求需於夜間檢查,為配合病患需求,故留下加班;因磁振造影檢查時間冗長,有些病患受檢時才發現自己有幽閉恐懼症或因病痛無法配合檢查,病患上下檢查台之間不順,便會造成原訂排程延後,延後時間最多可能達 1.5個小時以上。考量工作的連貫性與專業性,照護病人應以階段性完成某部分檢查再交班較為恰當,病人作一半,因12小時加班時限,再打電話叫其他同仁來接手後續檢查,除造成接班同仁的困擾更有病人安全之疑慮。
ꆼ勞工蕭雅芝101年3月16日之當日排程,最後一位門診病人安
排在18時30分,依據過去檢查時間,一定可以在19時30分前完成,但當日另有病房情況不穩定的病患,急需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以進行下一步臨床處置,如:住院病人張正X,排程時間在0時0分,代表當日無預排時間,利用病人與病人之間的空檔,隨傳隨作,上台檢查時間約18時30分,因該病患作頭部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檢查時間較無施打顯影劑長,檢查結束約19時10分;接著作排程18時30分門診病患邱廖XX,檢查部位為小腦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19時20分,檢查結束約19時55分,原本做完門診病人即可下班,但當日又有兩位病房病患需盡快檢查,於是接著又作住院病人方吳XX,頭部磁振造影無施打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20時10分,檢查中因病人病情因素躁動,重作數次,檢查結束約21時10分,比一般可配合之病人多出25分鐘;最後一位住院病人黃X,頭頸部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21時15分,檢查結束約21時50分。
ꆼ住院病人有時發生病情變化,基於病人安全考量,需要於既
有排程之外即時加做檢查,以便醫師可以立即給予適當的處置與治療,因此護理師在原有排班之外臨時加班處理急作病人,是醫療上所必需,且無法事前預料。此類臨時加班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之突發事件相符合。是縱認勞工蕭雅芝101年3月16日出勤時間有逾12小時之情(惟實際上並未逾12小時),亦未違法。
(四)又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設語氣)。惟從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勞工葉如真、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非係因原告任意延長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所致,故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縱有超時工作,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
1.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設語氣)。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目的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本件原告並無任意延長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而係因勞工葉如真、蕭雅芝考量病患就醫權益以及醫療工作之連貫性與專業性所致生之結果。被告機關見未及此,率爾認定原告有違反單日法定工時上限12小時之違法,顯非適法。何況之後原告亦給予勞工葉如真、蕭雅芝補休或加班費之保障。
(五)原處分對原告逕予裁罰而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此為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
(1)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無論係勞工葉如真或蕭雅芝部分,均非原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行為,而係出於照顧病患、保障病人權益,以及善盡醫療機構所負之社會義務等公益性考量。
(2)被告機關在同樣得達成目的(即保障勞工權益)之方法中,應得選擇以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例如:糾正、勸告、限期改正等方式。然被告機關卻選擇逕予裁罰原告而未給予原告先行改善之機會,原處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顯然違法。
(七)件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答辯狀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休息時間等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所執之詞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並不具有強制性,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1)查被告雖辯稱「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待命的義務,亦即具有強制性時,不論在此期間所負的職責為何,由於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縱使僱主指揮監督的密度降低,亦僅能認為是僱主指揮監督權行使的結果,而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期間為工作期間」云云。
(2)惟查,ꆼ原告並未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於用餐休息時間不得擅離
崗位且需隨時待命,且實際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亦得自由使用此段期間。從而,原告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並不具有強制性,被告稱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ꆼ又就醫療巡迴服務之往返車程部分,勞工葉如真實際上係可
自由選擇搭乘醫療巡迴車或自行前往目的地,並非係受原告強制或監督。且勞工葉如真在往返車程途中除得自由充分休息外,亦非處於隨時準備接受上級指示而待命服勞務之狀態,更非有所謂不得擅離崗位之情形(因為勞工葉如真本可選擇自行往返醫療巡迴目的地)。從而,被告將此往返車程之休息時間亦計入勞工葉如真之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3)綜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並非處於不得擅離崗位或需隨時待命之狀態而不具有強制性,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2.被告雖辯稱勞工蕭雅芝於2月24日至4月14日止固定週期(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月16日之延長工時非因突發事件所致云云。惟查,勞工蕭雅芝之加班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突發事件所致,此必須經由個案判斷而非如被告所稱因勞工蕭雅芝有固定加班之情形,故 3月16日當日即非因突發事件致延長工時。而勞工蕭雅芝於 3月16日確實係因有突發狀況導致必須在既有排程之外為其他病患檢查,以致於延長工時,應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突發事件」。況且,勞工蕭雅芝於 3月16日之工時在扣除午晚餐休息時間2小時後,並未超過12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月16日實際上亦無違法超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3.況原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原處分所持理由及證據既不足以確實證明原告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情形,則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即徵得勞工同意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以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出勤紀錄表並未記載休息時間,故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二人休息時間並不可採」云云。惟查,ꆼ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出勤紀錄原則上僅會記載員工之上
班及下班時間,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慣例及作法。是以,出勤記錄表上雖記載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上下班時間,然此並不足以確實證明之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實際工作時間有無違法超時,合先敘明。
ꆼ又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應負確
實之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32條第1、2項:「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等規定,認原告有違反前開勞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79條等規定而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
ꆼ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係以「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自法條文義觀之,所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係指僱主係主動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提供勞務,而不包括勞工為完成其工作而在僱主未事前要求或知悉之情形下自願延長工時之情形。
ꆼ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正常
工時以外工作。被告如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情形時,被告自應就原告是否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負確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出勤紀錄表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有指摘之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自非合法。
4、綜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依據之證據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事實存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則原處分即不能認為係合法。
(八)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執行所屬前往偏遠地區執行醫療服務之根據為何?
1.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執行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係依據原告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巡檢合作服務計畫─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系爭合作計畫)。
2.該系爭合作計畫係於 100年12月15日由原告以雙院社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衛生局健康管理科申請「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巡檢服務計畫,衛生局於 101年1月3日以北衛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同意「 101年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巡檢服務計畫」執行,原告由 101年1月1日開始執行此計畫。
3.依系爭合作計畫第 3點,該計畫之執行地區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 29區衛生所。又依同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提供乳攝車相關操作人員,包括:女性放射師 1名、影像判讀醫師1名、行政作業1名及駕駛 1名。又其中影像判讀醫師並不隨乳攝車前往服務地點,而係在當日乳攝工作結束,待放射師回院上傳影像後進行判讀。
(九)勞工葉如真分別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前往偏遠地區執行醫療服務之所在為何、所需車程、原計畫當日偏遠地區民眾預估接受醫療服務之人數及當日計畫預定實施之時間,與各該當日實際接受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數及實際所花費之時間?
1.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分別前往金山衛生所、樹林衛生所進行乳攝工作,此有衛生局101年度新北市合約乳攝車行程表,可資證明。
2.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前往金山衛生所之來回車程時間約4小時13分鐘;於101年4月29日前往樹林衛生所之來回車程時間約2小時52分鐘(車程時間計算詳如後述)。
3.101年4月26日預定實施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101年4月29日預定實施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4點。而依系爭合作計畫第4條第1項規定,每場預計人數為40人次。
4.101年4月26日實際接受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數為40人、該日乳攝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38分起至下午3時50分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後,所花費時間為6小時12分鐘;101年4月29日實際接受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數為95人;該日乳攝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19分起至下午17時34分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後,所花費時間為8小時15分鐘。
(十)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勞工葉如真之來回車程時間亦為其工時(此為假設語氣)。然查,
1.就101年4月26日之部分,如加上來回服務地點之車程時間,勞工葉如真之工時亦僅有11小時07分鐘,仍未超過12小時。
是以,被告認定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有違法超時工作之情形,顯屬無據。
2.而就101年4月29日之部分,在加上來回服務地點之車程時間後,勞工葉如真之工時為14小時04分鐘而有超過12小時。然而,此係因為該日之報名人數為95人,已超出原本預計每場40人之兩倍以上。惟,勞工葉如真本於病患權益之考量以及原告與衛生局之系爭合作計畫第4點第2項:「每場定義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四點,視現場候檢人數而延長時間」之規定,因而延長乳攝工作時間以便能完成全部病患之檢查。從而可知,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9日之工時之所以會超過12小時,係因為該場次實際報名人數與原本預估人數差距甚大,勞工葉如真為顧及病患權益並配合與衛生局之系爭合作計畫之第4點第2項之規定而延長工時。此外,因乳攝車上之設備每次僅能檢查1人,故在每場次活動之乳攝車數量為固定1台之情形下,實難要求原告為因應每場次活動人數突增而增加人力之安排或設備之數量。
3.即言之,系爭合作計畫之每場乳攝工作時間長短係取決於:報名人數、放射師數量、乳攝車數量等因素,而前者數量係依當地衛生所邀約之民眾數量而定,後兩者之數量則係依據原告與衛生局之系爭合作計畫,均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在乳攝車數量係固定 1台之情形下,原告實際上亦難以增加放射師人數之方式來加速乳攝工作之進行。是以,本件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實難有遵守該規定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在原告欠缺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自有違法不當。
(十一)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本件勞工葉如真往返服務地區之車程時間應計入其工時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論顯有誤解法規意旨,爰逐一駁斥如下:
1.查,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工葉如真於101年 4月26日、4月29日之工時之計算,應以其平時之工時間為該二日之工作時間,再另外加計加班時間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但書規定:「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查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4月2
9 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已有原告所提出之民眾檢查開始、結束時間、與勞工葉如真於該二日共同參與乳房攝影活動之行政人員之返院時間等事證,足以證明勞工葉如真於 4月26日、4月29日之實際工時間分別為6小時54分鐘、11小時12分鐘(工作時間之詳細計算請鈞院參閱103年7月18日行政言詞辯論狀),並未超過法定12小時工作時間。
2.又,細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可知,該條規定適用之前題為勞工有往返「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之情形。然而,勞工葉如真於該二日所前往之地區分別為金山衛生所及樹林衛生局,該二處並非原告所屬之事業場所,故本件勞工葉如真往返服務地區之車程時間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明。
3.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可知,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4月29日乘車往返時間非屬其工作時間,併予敘明。
(十二)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自得予適用。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此為台北高等行政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就本件發回意旨所揭示。而查,
1.依證人葉如真於 鈞院證稱:「(問:去這兩個地方從事醫療服務,這兩天是否也可以自行搭車前往?)答:是。」「(問:101年4月26日到金山衛生所,妳選擇坐醫院的乳攝車前往,請問妳在車子的時間會做什麼事情?)答:就是會休息。因為車程滿遠的,要執行一天的乳攝作業滿累的,所以會在車子稍做休息。」「(問:去程會在車子準備做事前的篩檢服務的工作嗎?)答:車子在移動中不會,到目的地的時候才會在車上做儀器前的準備…」「(問:這些準備工作,會不會有人在一上車,還沒有到定點即目的地就開始做這些準備工作?)答:不會。因為車子在移動中的況狀,所以滿危險的,所以我們通常都是坐著休息。」「(問:回程會做一些返還醫院篩檢服務所得影像後製上傳到醫院影像系統的事情嗎?)答:在過程中是不會,我們影像一定在開車之前弄好,之後車子回到醫院後,才會做影像的處理。回程車子移動中,也是在休息。」等語可知,證人葉如真在101年4月26日、 4月29日往返遍遠地區醫療服務之車程中,並未處於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狀態,而是能完全充份休息且不受原告所支配。即言之,證人葉如真在往返遍遠地區醫療服務之車程時間中具有空間自主權,故依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件之發回意旨,證人葉如真於101年 4月26日、4月29日自醫院往返金山衛生所、樹林衛生所之車程時間自不當計入其工作時間,至為灼明。
2.又證人葉如真雖表示:「(問:你自己是否知道在去程跟回程所搭交通工具的時間,是否是你的上班時間?)答:知道。就是我的上班時間。發車時間就是上班的時候,以發車的時間開始算。」等語。惟,依證人陳月女於鈞院前審證詞:「葉如真是擔任我們的乳房攝影師,4月19的班別代碼是7到15,是指這天我們的乳攝車會七點從醫院出發,員工並不一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但我們願意從這個時間點就給員工薪水,但並不是員工提供勞務的開始,我們會預計八個小時,所以15是下午三點的意思,不一定要提供勞務這麼久,但是這段期間都給員工薪水。」等語 (前審卷第291頁)可知,證人葉如真所謂的上班時間應係指原告開始給付薪資之時間,而非伊實際開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此外,從證人葉如真明確表示其在車上並未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係到了目的地之後始開始準備乳房攝影工作等語,益可證明證人葉如真之真意並非認為打卡時間或上班時間即為開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3.又證人葉如真雖表示:「(問:在去程、回程的過程中,可不可以中間就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或是另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答:不行。」。然而,證人葉如真於101年4月26 日、4月29日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選擇搭乘乳攝車前往目的地,而非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要求葉如真必須搭乘。因此,縱認葉如真因為選擇搭乘乳攝車而有些許不便,但此亦為葉如真自由選擇下之結果,理應不妨礙證人葉如真在搭乘乳攝車往返目的地期間具有空間自主權之認定。
(十三)依證人的證詞勞工葉如真是可以自由選擇搭乘醫療車,這部分(依據雙方的契約的約定,葉如真可以自由選擇搭乘乳房攝影車)也是在雙方契約的範圍內,勞工葉如真既然選擇搭乘乳房攝影車前往約定工作地點,縱有些許空間自主權的喪失,也是得到勞工葉如真的同意,而所謂有些空間自主權的喪失是指例如說從出發到目的地,她可能要配合這個行程,不能隨意下車,所以她有些許的空間自主權喪失,證人陳月女在前審作證的時候,有表示過這是員工的福利,雖然沒有在這個時間點提供勞務,但是因為在偏遠地區是比較辛苦的工作,所以醫院還是願意從她打卡時間起算,來給予薪資。
(十四)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2第2項...規定者。」。
(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而訂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資遵循,此揆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原告即使徵得勞工同意仍又不得違反強制規定。
(三)原告於訴願書中指出出勤時閒應再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待命的義務,亦即具有強制性時,不論在此期間所負的職責為何,由於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縱使雇主指揮監督的密度降低,亦僅能認為是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的結果,而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期間為工作時間。惟查原告所僱勞工葉如真及蕭雅芝之出勤紀錄表,並未記載休息時間,而原告亦未提出上述兩位勞工之休息時間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出勤時間應再扣除往返車程時間部分,惟往返車程之休息時間,所僱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則依原告所述非為工作時間,難以採信。
(四)依原告所述所僱勞工蕭雅芝於 3月16日有延長工時狀況係因有急作病人之突發事件所造成,經查原告提供所僱勞工蕭雅芝之出缺勤調整表,所僱勞工蕭雅芝從2月24日至4月13日止固定週期(約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小時,惟原告卻提出所僱勞工延長工時係因突發事件造成,難以採信。
(五)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醫療工作雖有其不同特性,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
(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係依法為最低額罰鍰裁處,尚無違比例原則之慮。
(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問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有關勞工葉如真(下稱葉員)101年4月26日及29日自原告醫院搭車至金山衛生所及樹林衛生所提供醫療服務,該服務場所雖非原告所屬事業場所,惟該場所既為原告指揮葉員提供勞務之場所,仍應認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絛所述之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則勞工葉員往來於原告醫院及各該衛生所間之交通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針對勞工葉員於101年4月26日及29日均設定其出勤班別代碼為6-14 (即上班時間為6時至14時),故應認其6時後出勤打卡即為工作時間(如勞工葉如真101年4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 ),又查其上述期間延長工時紀錄,原告則分別核准各有5小時及8.5小時之延長工時 (如勞工葉如真101年4月份員工出缺勤調整表 )。原告若不認為勞工葉如真車程時間為工作時間,自可將其班別出勤時間往後設定。又原告既已設定勞工葉如真出勤班別,即已認定其班別設定時間為其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又原告既已依葉員下班打卡時間予以核准延長工時,自己承認該段時間為葉員各該日實際工作時間。再查勞工葉員自原告分別前往金山衛生所及樹林衛生所,再自各該地區返回原告醫院再繼續資料上傳工作,其車程時間顯為履行勞動契約所必須,自屬工作時間。
(九)車程的部分,原告工作是各地巡迴檢查,工作的場所的主體是醫院的院區,隨同醫院的檢驗車出發前往約定的工作地,這是要達成工作目的,交通時間應該屬於工作待命及準備時間,所以被告認為這是工作時間。被告提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19條,18條的意旨是說勞工因出差或是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19條的意旨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僱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而上述所稱「以平時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指平日工作時間,就是勞工平常上班工作的時間,例如他早上 9點工作到晚上6點下班。18 條的意思則是說平時的工作時間就是員工她的工作時間,但是還要另外加計加班的時間。
(十)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32條則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1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2項
)。」。又「有同法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1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 2項)。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3項)」。從而,依上法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第1項 第1至7款係就適用該法之行業為具體之列舉規定,至於條項第 8款則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適用行業,並依同條第 2項於此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凡此情形下之一切勞雇關係,除有同法第 3條第 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意即雇主就其所僱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除其已屬同法第 3條第3項所已經公告之不適用行業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另行有約定之工作者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即「事業雇主如就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工作之必要,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1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2項)。」)及第 33條之規定(即「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辦理或依第 84條之1所規定之另行有約定之工作者外辦理之。本件原告乃屬勞動基準法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原告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之行業或工作者。則本件有關勞工事先如有延長工時時之爭議,自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及第33條之規定辦理之,或是透過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所規定之有另行約定之工作者為排除,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知。至於個案如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事後,即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亦明。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按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適用上開法律,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就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並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79條第3項、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前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裁罰處分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屬被告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之,爰併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乃屬勞動基準法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原告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之行業或工作者,此已詳如前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
(六)而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依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原告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就:葉如真(放射師)下述日期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9日(7時30分、20時35分,計13小時5分)、101年4月26日(6時、19時7分,計13小時7分)、101年4月29日(6時30分、22時34分,計16小時4分)。另所僱用勞工蕭雅芝(影像醫學部勞工護理師 )於101年3月16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則為(8時4分、22時,計13小時56分),而葉如真、蕭雅芝均未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雙和醫院員工排班表、葉如真員工出勤明細表及員工出缺勤調整表、蕭雅芝芝員工出勤明細表及員工出缺勤調整表附卷(見本院前審即102年度簡字第41號卷44頁、第46頁、第51至第53頁、第54頁至55頁)可稽,參以上開葉如真員工出勤明細表、蕭雅芝員工出勤明細表,針對勞工葉如真員於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6日及29日分別設定其出勤班別代碼為7-15、6-14 (即上班時間分為7時至15時、6時至14時),而其個該日打卡時間(07:
30,20:35、06:00,19:07、06:30,22:34);及蕭雅芝於101年4月19日設定其出勤班別代碼為8-17 (即上班時間分為8時至17時),於該日打卡時間(08:04,22:00),均互核與該原告上開員工二人之出缺勤調整表有所記載延遲下班等情之相符,則原告所屬上開員工二人於前述各期日之上班工作時間,以渠等上述各該日期之上下班出勤打卡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應可堪認。則二造之主要爭點厥係:ꆼ原告所僱前述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9日及蕭雅芝於101年3月16日,是否有單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而超過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所規定12小時之工作時數?渠等二人上開期日之工作時間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始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若應扣除,則時數為何?ꆼ原告主張上開員工於當日車程時間實際上未服勞務,及原告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應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不同之合理之各別處理,且就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之可能性及不具可期性,是否有理?茲本院分論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工作規則」(見前審卷第274頁以下)第四章(出勤)、正常工時第21條規定:「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為原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四小時。」、同規則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本院人員出勤班次區分為『非晝夜輪班制』與『晝夜輪班制』(白天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起迄時間如下:非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 (13時至17時)、晝夜輪班制工作起迄時間,一般分為白天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8時)。」,是依原告上開工作規則觀之,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每日中午午餐時段有 1小時(即每日12時至13時)之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至於雖未就晚上加班時,其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加以規定,然依其規定意旨,應足推知亦應有 1小時之休息時間,此參以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力資源室主任陳月女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原告提供多少休息時間給員工?)他們可以休息壹個小時,中午跟晚餐休息各一小時。」 (見前審卷第291頁背面),從而原告就此主張員工葉如真、蕭雅芝於中午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 1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間,即屬有理。況本院衡此員工中午午餐及晚餐之休息時間,既屬原告員工得享有之權益,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勞工二人於前述時間之中、晚餐休息時間,有出於原告之強制要求不予休息或減少休息之實際事證下,被告率稱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待命的義務,具有強制性,即與事實有違,並乏事證為憑,自難採認。是認,就員工葉如真之101年4月1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分 (7時30分至20時35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為11時 5分(未逾12小時)、另101年4月2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7分 (6時至19時7分),扣除中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為11時7分(未逾12小時);另員工蕭雅芝之101年3月16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3時56分 (8時4分至22時),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 1小時後為11時56分(未逾12小時),此等部分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核堪採認。
(2)至於,就員工葉如真101年4月2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6時4分(6時30分至22時34分),承上所述,應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乃為14時4分,此部分原告就葉如真之工作時間,自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而原告雖主張此部份應考量勞工葉如真所於乳癌篩檢巡迴服務時,其車程時間勞工實際上未服勞務及原告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應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不同之合理之各別處理,且就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之可能性及不具可期待性云云。然查:
ꆼ就員工葉如真101年4月29日搭乘原告所提供之「婦女預防篩
檢巡迴醫療車」而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即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維生為篩檢服務時,乃係原告依據其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下簡稱乳攝車)巡檢合作服務計畫─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系爭合作計畫,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卷即更審卷第59頁至60頁),就此車程部分,係屬原告為執行巡迴檢查之合作計畫而命員工葉如真前往,而依該員工葉如真到庭所證其雖當日亦可選擇自行搭車前往 (此亦經被告自承依據雙方的契約的約定,葉如真可以自由選擇搭乘乳房攝影車,見更審卷第52頁背面 ),然其亦供其選擇搭雙和醫院的乳攝車,乃是該原告醫院只要到醫院以外的地區,都會安排車子統一發車的時間,且車子有統一的發車時間到目的地等情(本院103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更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該原告為執行其上開合作計畫之業務,於職務上乃有安排統於醫院一發車之乳攝車供前往目的地,則該葉如真至原告上班打卡後搭乘原告備置統一發車之乳攝車前往目的地時間,是否如該原告所稱非屬葉如真之上班工作時間,即有可議。雖葉如真到庭證以,其前往該目的地之車程中,就是否會在車上準備做事前的篩檢服務工作或返院前之影像上傳工作,表明因車子在移動中不會,伊通常都是坐著休息之事 (見更審卷第85頁至85頁背面 ),然其亦稱以在去程、回程的過程中,是可不可以中間就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或是另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之事,且其主觀上亦肯認知悉在去程跟回程所搭交通工具的時間為其上班時間 (見更審卷第85頁背面 ),此外,再衡以原告人力資源室主任即陳月女前前亦經於102年4月25日到庭(雖其係就4月19日當天乳攝車之出發所供)證以;「葉如真是擔任我們的乳攝影師, 4月19日的班別代碼是 7到15,是指這天我們乳攝車會七點從醫院出發,員工並不一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但我們願意從這個時間點就給員工之薪水.........」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291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員工葉如真雖可選擇自行搭車前往與否,然其既經雙方契約約定,於其到院上班打後卡,選擇以原告提供之乳攝車前往目的地執行原告合作計畫,其來往原告合作計畫處所之車程時間,於去、回程的過程中,是不可以中間就下車去辦自己的事情,或是另行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之事,縱因考量車程內之乳攝車因車輛移動或個人之休息而未施作具體的前置或返回作業,員工葉如真某程度內仍失其使用時間之自由,而原告就此車程之時間亦肯認給予該員工勞務代價即工作之薪水,則揆諸前開說明,就證人葉如真所認及被告主張該員工葉如真101年4月29日搭乘原告所提供之「婦女預防篩檢巡迴醫療車」而隨車前往醫院以外地區即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維生為篩檢服務之來回車程時間乃屬其工作時間不應扣除,即有所憑,應可採認。
ꆼ本件原告乃屬勞動基準法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原告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無同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之行業或工作者。則本件有關勞工工如有延長工時時之必要,原告本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及第33條之規定辦理之,或是否有該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所規定之有另行約定之工作者為排除為是,意即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機制,本已考量不同事務之特殊性等原因,透過與勞工之另行約定 (同法第84條之1)、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同法第32條第 1項)或相關機關之命令調整之(同法第33條),此已如前所認。而原告事先本件並無就其所雇勞工之工時,有循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所規定之另有約定外,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就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工作之必要,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且無同法第33條之規定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而經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原告事先未詢前述機制,率言原處分機關有違平等原則,未考量原告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未考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不同之合理之各別處理,且就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之可能性及不具可期待之事,即難採憑。此復從原告亦自承其醫院負責調派乳房攝影師之放射科主管為24小時輪值,故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人員可依照現場突發狀況通報主管做人員的調派 (見原告103年9月10日之陳報狀,即更審卷第96頁 ),可見原告應仍得可透過其就上開醫療服務人員人力之安排或調控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見其難為採認。
ꆼ至於原告事後再稱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9日之工時之所以
會超過12小時,係因為該場次實際報名人數與原本預估人數差距甚大,勞工葉如真為顧及病患權益並配合與衛生局之系爭合作計畫之第4點第2項之規定而延長工時。然查,就此原告如前自承其醫院負責調派乳房攝影師之放射科主管為24小時輪值,故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人員可依照現場突發狀況通報主管做人員的調派 (同原告103年9月10日之陳報狀,即更審卷第 96頁),則見原告本仍得可透過其就上開醫療服務人員人力之安排或調控自明,否則,若依該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 項之規定,主張其當日縱有因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欲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然依同法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惟原告亦未循此為之,則原告自亦無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情形之適用自明。
(3)綜上為認,就員工葉如真之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26日之工作時間;另員工蕭雅芝101年3月16日之工作時間。均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均未逾12小時,此已如前所認,此等部分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此等部分認定有誤;惟本件原處分係就上開部分連同其餘本院認定工作時間有超過 12小時部分(即員工葉如真101年4月29日之上、下班打卡前後歷經時間原為16時4分,扣除中午午餐、晚餐時段之休息時間各1小時後,乃為14時4分,已逾12小時),為單一之裁罰,且其裁罰之罰鍰數額已屬法定之最低額2萬元,是除該等工作時間未超過12小時部分,原告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最低罰鍰金額為2萬元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規定,於原告亦無法定得減輕裁罰之事由下,是本院認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裁罰效果,自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合予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 2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再以被告應先以糾正、勸告或限期改善等處分為之,不僅於法無據,此部份揆諸前揭勞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32條或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亦無為此等處分之裁量或選擇之權限,原告指摘顯難有據。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