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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3號104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登翔輔 佐 人 張世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健寰

蔡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嗣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篇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即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女,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B 君)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21日因受看護人張大威臥病期間發生褥瘡併感染等傷害而衍生勞資爭議,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協調成立在案,惟原告與訴外人B 君之勞資爭議仍未獲解決。嗣B 君於101 年9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並未給付其101 年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2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或稱勞委會,自103 年2 月17日起由勞動部承接業務)以102 年6 月

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已提出B 君薪資領取明細表在卷,證明原告並未積欠B 君任何薪資,有新北市政府訴願補充答辯書之記載甚明,並非如原處分或原訴願機關所稱未提供薪資明細表作為佐證之情形,且原處分及原訴願機關係僅憑B 君片面之切結,即認定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不能採信;然對於原告提出之證人即力園國際有限公司之仲介傅雪如曾於101年8 月間目睹發放7 月份薪資乙節,完全恝置不理,卻謂原處分機關已審查屬實,實屬偏頗,難以令人信服。

(二)又,依原處分機關所述,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僱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付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

5 年。…」,B 君本身亦應有收存原告交付之薪資明細表義務,如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表不足採信,為何不令B 君提供其自己收存之薪資明細表以供核對?參以B 君於另案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即曾提供其向原告等領取工資之薪資明細表作為佐證,尤證B 君於本案故不提出,實有可疑。

(三)B 君前此於受雇看護期間確有未盡責看護照顧原告之父張大威,而於上班期間沉迷玩電腦、四處拍照上傳臉書予他人分享,並私自外出遊玩,經原告發現後才向原告道歉認錯,並於101 年8 月10日向仲介傅雪如認錯,希望能就原告之父張大威因其照顧疏失而感染嚴重褥瘡及其隱瞞而延誤就醫等情(原告之父張大威嗣已因尾骶骨褥瘡傷口過大難以治療及併發感染等而於101 年10月1 日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和原告私下和解,嗣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

8 月30日協調會議中自願賠償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詎

B 君事後片面毀約不願履行,並於101 年9 月10日挾其自行聯絡之菲辦人員之威不顧仍在雙方僱用勞動契約期間,藉詞強行自原告家中脫離,並竊取原告家中物品,原告不得已乃對B 君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及竊盜等告訴,及聲請假扣押,合法查扣B 君之財物。而B 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諉稱原告積欠其薪資云云,明顯係為規避前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拖延之詞,實毫無誠信可言,更難以令人苟同。

(四)言詞辯論期日並補充:被告應證明當初有通知原告關於仲介服務費部分仍應給付

B 君。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違者,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按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僱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

(二)原告與B 君於101 年8 月21日因受看護人(即原告之父)臥病期間發生嚴重褥瘡衍生勞資爭議,案經協調成立。B君復於101 年9 月1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專線申訴原告尚未給付其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

原告雖於101 年10月12日以未具文號陳述意見回覆書表示,B 君所稱之未給付薪資,勞資雙方認知有歧異。惟此歧異未獲司法裁判前,原告依民法第928 條與相關法條行使留置權。本案雖於101 年10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對B 君執行假扣押,惟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7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辰字第745 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11月5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助丑字第378 號等執行命令可知,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實與其應給付B 君之薪資無涉,而原告逕扣留B 君薪資作為抵償,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直到

B 君清償20萬元賠償債務為止,再行研議薪資數額爭議,其詞足證原告尚無給付之意。

(三)另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未具文號行政訴願狀辯稱,略以「..B 君八月份並未工作滿一個月,卻向勞工局投訴要求支付八月份整月的全薪,顯然無據..。」。查本案B 君於

101 年9 月10日曾簽具切結表示,其自101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皆未受領薪資,其上揭日期所受領之薪資,應為其101 年7 月及8 月工作之報酬。再者,倘若原告就B君於上揭工作期間之薪資報酬存有疑義,然本府勞工局前於101 年10月1 日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B 君於其居家工作期間之薪資明細表,以利本案B 君薪資金額之釐清,惟原告至今仍未提供。

(四)另本案原告之姐張世嫺君(以下簡稱張君)於102 年3 月23日函稱原告並無積欠B 君分毫薪資,並檢送B 君之領取明細表(以下稱該表)影本為證,但查該表所載之僱主係為張光永君,係其自99年3 月2 日至100 年6 月30日聘僱

B 君期間所使用之薪資表。另張君於102 年5 月13日未具文號函陳(略):「..如今只要確定本單張是張登翔僱用

B 君時,仲介所交付薪資簽收單據無訛,即可確知張登翔並無拖欠薪資一事..等云云。」;惟依據力園國際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力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僱主承接外勞手續完成後本公司於交工時,依照標準作業程式會製作承接後新僱主的薪資表,至於僱主張登翔沿用原僱主張光永的薪資表..本公司並不知情..等語。」,因此原告提供張光永君於聘僱B 君期間之薪資表影本實難據以佐證。另據B 君102 年4 月16日切結書表示,原告不會將薪資全額給付,B 君僅經原告詢問所需之零用金金額後,由其母給付,並於其母所提供之藍色筆記本上簽名為證。而B君於同年4 月18日亦以切結書稱該表係其受僱於張光永君工作期間所使用之薪資表無訛,而B 君當時受僱於張光永期間並無薪資積欠之情事。於此,倘若原告僅提供他人所聘僱B 君之薪資表,且該表亦非正本,實難據以佐證原告並無積欠B 君分毫薪資。

(五)雖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表示(略):「..原告提出之證人即力園國際有限公司之仲介傅雪如曾於101 年8 月間目睹發放7 月份薪資..等語。」,原告堅稱B 君之7 月份薪資已發放無訛,並提證人據以佐證,惟仍無發放B 君8 月份薪資之佐證,難謂原告已全額給付B君薪資。

(六)綜上論結,原告未依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給付B 君薪資,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七)言詞辯論期日並補充:本件尚有扣除仲介服務費及借款問題而屬未全額給付B 君工資。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所聘僱之B 君,於101 年8 月21日因受看護人張大威臥病期間發生褥瘡併感染等傷害而衍生勞資爭議,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協調成立在案,惟原告與B 君之勞資爭議仍未獲解決,B 君即於101年9 月10日向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並未給付其101年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號卷第33頁)、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101 年9 月10日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影本1 紙、B 君10

1 年9 月10日切結書影本1 紙(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號卷第17頁、第4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給付B 君101 年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全額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第67條第

1 項、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B 君是否於「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下或簡稱系爭明細表)之「8 月6 日」、「9 月6 日」之「領取簽名」欄簽名?⑴本件原告就其給付工資予B 君一事,業據其提出內有「菲

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影像檔之光碟1 片(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162 頁),並經本院原審以電腦讀取該檔案並彩色列印(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

163 頁),固然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查對,而被告已爭執其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第二篇(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程序)第四節(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此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3 條所分別明定,是原告雖未能依本院之要求提出前揭系爭明細表原本,但其稱上開「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影像檔係以掃瞄原本而存檔,原本已未能尋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114 頁),而由該影像檔及本院原審彩色列印之列印本以觀,其能顯示黑色、藍色筆跡之不同顏色,是原告就此所述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既有該紙張足資掃瞄,則若該供掃瞄之紙張仍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無理由不予提出,是其所稱該「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原本已未能尋得一節,實難認子虛,故本院依上開情事而以自由心證斷定原告所提出之該「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影像檔及據之而為之列印本雖非原本,但仍具證據力,合先敘明。

⑵由該系爭明細表以觀,雖雇主記載為「張光永」,然依據

B 君於102 年12月6 日12時55分許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第

1 次訪談時,經勞工局提示3 張領取明細表(即如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所示,其中第3 張即為系爭明細表)後係陳稱:「(第3 張薪資明細表,自7 月6 日〈含7 月6 日〉以上都是妳親簽的是嗎?如是,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是,都是我親簽的。其中記得有一次是我在醫院由雇主姐姐〈張世嫺〉給付我6 月的薪資〈正確時間與日期不記得了〉,並於後來回家後才在這第3 張薪資明細表上簽名〈7 月6 日〉。其他時間都是由張光永拿薪水給我後,我才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121 頁背面);嗣經本院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系爭明細表予B 君閱覽後,B 君亦證稱其於受僱原告期間,有在系爭明細表「1 月6 日」至「7 月6 日」之「領取簽名」欄簽名一事無訛(見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221 頁),據上足知,系爭明細表之「雇主」欄雖係記載「張光永」並非「張登翔」,然其確為B 君受僱於原告期間所使用之明細表要堪認定;又B 君於勞工局第1 次訪談時雖另稱:「我都見過,3 張都是前雇主張光永所提供給我,張光永在每月註明領取金額後,付了錢給我,我才簽名的。」、「這3 張薪資明細表之領取簽名處都是我簽的,但是第3 張〈指系爭明細表〉的最後2 個簽名(即8 月6 日與9 月6 日) 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這二個月的簽名是誰簽的,這第三張薪資表是我受僱於張登翔時,他的媽媽(張光永)拿給我簽的。」(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121 頁),另B 君於

102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第2 次訪談時陳稱:「當時張光永給我錢之後,就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不記得是從哪一個月開始簽的,但我確定的是,通常張光永會在薪資表上寫〈註記〉些東西並說明後再拿給我看過後,我才會簽。所以這第3 張薪資表上,我是從第27個月次〈即薪資表期間格1 月6 日〉開始簽名的,也是我第1 次領薪時簽的,而沒有寫〈註記〉東西的月份也有簽名,我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這些簽名,但這些簽名的字跡卻是我的字跡。」、「第3 張薪資表中最後兩格的簽名看起來是我的字跡,但我並沒有在這兩格簽名,因為當時雇主的姐姐說我害她爸爸受傷,所以要我賠償,他們不可能會給付薪資給我」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131 號卷第185 頁);惟經本院以肉眼詳細觀察卷附系爭明細表「8 月6 日」與「9 月6 日」之「領取簽名欄」之

2 次簽名字跡,與B 君承認其親簽之同張明細表之「領取簽名」欄上其他各月份之簽名字跡相較,無論在字體、字型及筆勢走向均極為相近,B 君亦自承該2 次簽名字跡看起來是她的字跡等語,已如前述,又B 君係因與原告間存有勞資爭議,經勞工局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後,遭原告要求於101 年9 月30日前賠償20萬元,並有而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糾紛,且遭原告對其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與竊盜等告訴,並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48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10月

5 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10月17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辰字第745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11月5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助丑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各1 份等件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138 頁至第159 頁)附卷足憑,是B 君101 年9 月10日申訴時對原告已存有嫌隙,則B 君嗣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在系爭明細表「8 月6 日」、「9 月6 日」之「領取簽名」欄簽名乙節,實難採信。

⑶是B 君確實於系爭明細表之「8 月6 日」、「9 月6 日」之「領取簽名」欄簽名一事堪認屬實。

2、B 君於系爭明細表之「8 月6 日」、「9 月6 日」之「領取簽名」欄簽名是否據之即足認定原告已依法給付B 君10

1 年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全額工資」?⑴101 年7 月份之工資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B 君於系爭明細表之「8 月6 日」之「領取

簽名」欄簽名,而B 君亦表示係拿到錢後始會簽名等節,均業如前述,且證人張光永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堅決證稱:系爭明細表「8 月6 日」實發金額「15974」,伊確有支付予B 君,否則B 君怎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131 號卷第216 頁背面);另證人傅雪如(力園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有問B 君七月份薪資是否有領到?)有,我有問,我確定,我有跟B 君講一些話,我告訴她雖然發生一些事情,但是妳態度要好一點。我問她雇主是否有給妳薪水,她說有,我告訴她雇主既然有給妳薪水,妳就好好做。」(見本院102 年度簡131 號卷第313 頁),故原告已於101 年8 月間給付B 君15,794元(102 年

7 月份工資)一事,堪認屬實。②惟由系爭明細表以觀,原告給B 君之工資係扣除「稅金

」、「健保費」及「臺灣服務費」,然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基於保護基於弱勢之外國籍勞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扣除工資之立法目的,應屬強制規定,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僅得扣除「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其餘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詎原告所扣除者,除「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於法有據外,「臺灣服務費」部分則乏所據;就此原告雖提出委託書影本

1 紙(被告就其形式真正並不否認〈見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3 號卷第24頁〉)主張業得B 君之委託;雖該委託書固記載「本人(即B 君)同意授權雇主(即原告)自本人每月薪資中,代扣勞健保費、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交通費、膳宿費、『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及應償還輸出國仲介公司合法規定之借款。(此項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準)」,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台灣仲介公司服務費」並非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自不因B 君有無簽署該委託書而有不同,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按為保障第2 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97年1 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又本會另於97年3 月4 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補充規定,針對本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指本辦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合先敘明。二、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勞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代扣仲介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之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否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外國人若有委託他人代為繳款、匯款之需求,仍應由三、又雇主依本辦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外國人如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基於其自由意願,自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反之則否。另,仲介公司應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得依契約合意按收費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得否收取服務費尚與外國人有否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乙事無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為保障第2 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97年1 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又本會另於97年3 月4 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補充規定,針對本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指本辦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二、準此,雇主除上述揭示之扣款項目外,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薪資,以免觸法。外國人若有委託他人代為繳款、匯款之需求,仍應由雇主將薪資先全額給付予外國人後,再由外國人自行處分其財產,始為合法。三、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故外國人來臺工作後,如基於其自由意願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而仲介公司須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四、承上,外籍勞工每月領取全額薪資後,若基於自由意願有委託雇主代為繳款及存款之需求,應由外籍勞工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雇主,而非由仲介公司要求外籍勞工簽署委託繳費及存款同意書,併予敘明。」)足資參酌。

⑵101 年8 月份之工資部分:

①於系爭明細表「9 月6 日」之「實發金額」欄係記載「

先借15266 元」,且證人張光永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因為那時到新北市政府協調過,她(即B君)要回菲律賓,她說要先借錢買東西帶回菲律賓,她在家裡跟我借的,我就先借給她,因為還沒有到日期,所以就註明『先借15266 』,借的時間好像是8 月底、

9 月初,那時本來不打算借給她,因為她沒有錢,拿什麼還我,她說她媽媽寄錢來時會拿來還我,所以才答應借給她。」(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217 頁),另證人傅雪如亦證稱:「...8 月30日協調日我有在場,B 君說她有跟張媽媽借錢...。」(見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卷第313 頁背面),至於本院原審向證人張光永確認:「所以這錢是借她的,不是給她的薪水?」一節,證人張光永始繼而改稱:「這應該是預支的意思,她說先借那些錢,她媽媽寄錢時還我,或我要發薪時從中扣掉。」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131 號卷第217 頁),然衡情於8 月底或9 月初已甚為接近9 月6 日之給付工資日,若屬工資之預支,屆時本即勿庸再給付8 月份之工資即可,豈需質疑B 君沒錢,如何還錢?據之足認原告於101 年9 月之應給付工資日期並未給付B 君工資,而係在此之前曾借15,266元予B君,且非屬8 月份工資之預支,則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借款債務是否屬法定得予扣除者,已屬有疑;況且,就該借款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期為何,除證人張光永上開堪予置疑之證詞外,本乏事證足資證明,是亦難認原告得逕自以8 月份之工資(15,266元)抵償之。

②另本月份所扣除之「台灣服務費」(1,500 元),於法亦有未合(理由詳如前述)。

⑶綜上論述,是原告未依法給付B 君101 年7 月至8 月工作

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全額工資」一事洵堪認定。

3、至於原處分固於「違法事實」欄載稱係依B 君申訴原告未給付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期間之薪資,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然其於「理由及法律依據」欄已援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

1 項、第4 項等規定,則原告未依法給付B 君101 年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全額工資」即屬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故其當然包括全部未予給付或一部未予給付,是上開「台灣服務費」違規扣除而未予給付一節,仍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具同一性,且此部分亦經二造就之加以辯論,而無礙二造之訴訟權益,故原告所指於裁處前未經告知「台灣服務費」不得扣除一節,核與本院應就該部分為司法審查一事不生影響;再者,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就相關法規定即有遵守之義務,且其若有不明瞭之處,以現今政府資訊之取得便利性而觀,當能輕易獲知,且其聘僱外國人時間亦非短暫,是原告除依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外,且依其情節亦難認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6 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雖就事實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範圍有所差異,然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則要無二致,且其所裁處之金額已屬法定最低者,且顯不因此認定事實之差異而影響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之存否,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原告訴訟權益之保障,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