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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號

103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溫書賢即(獨資)暉鴻企業社(竭業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杜宗珉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獨資)暉鴻企業社(竭業中)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 月19日18時50分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廢磁磚、廢水泥塊)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攔檢,被告稽查人員○○○區○○路○○○ 號(社后派出所)會同查獲,雖原告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證明文件為空白聯單,視為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開立103年4月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9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笫23條第2款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從事室內裝璜修改工程,經常會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均

按政府規定送交專業處理場所處理,並未隨意棄置,何罪之有?㈡原告隨車持有之空白證明文件,尚未填寫,即視為無效,實

表不服,再高之法規,也可補寫,如不可寫,豈不形同強盗政府了。

㈢現今社會經濟不好,六萬元對平民百姓,是很大之金額,環

保單位管不好廢棄物,卻反向守法平民下手,實表不服,原告觀感如同綁架勞工、勒索百姓。

㈣被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稽查人員於103年1月19日18時5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攔檢,被告稽查人員○○○區○○路○○○ 號(社后派出所)會同稽查,查獲由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廢磁磚、廢水泥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證明文件為空白聯單,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被告據以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暨同法第49條第2款已明定「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探其立法旨意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以避免環境污染,原告未出示有效證明文件供稽查人員勾稽查核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目的,係原告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規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件格式中注意事項4 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告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

㈣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準此規定以觀,被告得據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執行機關之權限,自可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之裁處罰金及環境講習職權,而為本件之行政處分至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因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

7 頁)。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且(100年12月2公布施行)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亦同此規定之旨。是被告依此委任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查職權甚明。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6 幀、商業登記,車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39、42至47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亦即原告隨車持有之空白證明文件,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㈣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容或可認係合法載運廢棄物之情屬實,仍屬違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則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公告之格式文件,核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再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於注意事項4 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擋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況即稱為「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證明之內容及簽署等,否則自屬無證明內容及簽署之無效證明文件至明。

⑶原告於本件之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車輛隨車持有之空白

證明文件,係回收處理業者交付,且該回收處理業者交付該空白證明文件予原告時,明確告知原告應確實填寫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原告確屬明知應就該空白之證明文件按實填寫,詎竟未予於空白證明文件填載完整,雖非必屬得認為故意,惟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填寫完整,核屬具有過失之情甚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仍不免應負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反作為義務責任。

⑷本件原告持有之空白證明文件,係完全未填寫,並非具有

明顯錯誤而得否當場更正之問題;苟持有空白證明文件得准許當場補填,則顯與前述法文規定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立法本旨違背。是原告主張:隨車持有之空白證明文件,應可當場補填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又原告既未就空白證明文件填寫完整,即予清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則本件原告於接受稽查時,所出示之空白證明文件,自難得供作檢查當場即時作為系爭車輛所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核屬為合法之證明,自屬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違法之情,事屬至明。

⑸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查無得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減輕之

事由,則被告未予減輕,自無違誤。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裁罰法定最低額度6 萬元,自無違法(見行政罰法笫18條規定)。是原告雖主張:現今經濟不好,原告清運廢棄物一次僅獲利3 千元,竟遭裁罰6 萬元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既經被告依同法

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罰鍰6萬元,則原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不利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⑺基上,原告於接受檢查時提出系爭空白證明文件,既未填

寫完整,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屬至明,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難認有據。則原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4-11-28